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纽伦堡市。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沙兹,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路尧,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黄联鑫,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书利,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乾康,男,汉族,1945年6月6日出生,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简称施德楼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德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董慧芳,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尧、齐宏涛,原审第三人黄联鑫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利、陈乾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联鑫是名称为“展示笔盒”的200420023003.9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施德楼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08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的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的技术特征,其意思表示明确,不会产生歧义。不管以何种方式连接,证据1中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之间必然存在连接机构,将原本彼此分离的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连接在一起。而本专利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在一起,其为不可分离地固定,在下底板与面板之间并不存在连接机构。因此,证据1并未给出将底壳和上壳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的结构增强了本专利笔盒的盒体牢固度,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0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089号决定。 施德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08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专利权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解释为下底板与面板一体成形没有依据,证据1已公开了底壳与上壳可根据需要以材料结合的方式相对闭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合拢固定”实质上完全相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解释“材料结合的方式”是公知常识,原审判决未进行评述程序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黄联鑫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黄联鑫于2004年5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展示笔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号为200420023003.9号, 2005年5月18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黄联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展示笔盒,主要包括盒体(1),盒体(1)包括盖板(4),其特征是:盒体(1)还包括底板(2)和面板(3),盖板(4)和底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5),底板(2)由上底板(6)和下底板(7)构成,上底板(6)和下底板(7)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8),上底板(6)与面板(3)分离设置,底板(2)和面板(3)之间形成储放笔的腔体;所述底板(2)与盖板(4)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所述下底板(7)与面板(3)可分离,下底板(7)底端与面板(3)底端相互连接,两者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9),底板(2)与面板(3)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所述下底板(7)与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下底板(7)和面板(3)的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构成搭扣连接机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上底板(6)和盖板(4)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构成搭扣连接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盖板(4)上开设有透视窗(14)。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盖板(4)上开设有透视窗(14)。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展示笔盒,其特征是: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 针对本专利,施德楼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10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施德楼公司提交了包括证据1在内的相关附件,其中: 证据1: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DE29912818U1及其全文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5日。证据1(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5行至第5页第19行以及附图1-7)公开了一种杆状物体的套盒,尤其是笔或者仪器的套盒,证据1中的套盒具有盒体,盒体具有接受腔(1),接受腔由底壳(11)和上壳(12)组成,用于储放笔等杆状物,上盖板(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4),下盖板(2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底板)和底壳(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底板)合起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2,上壳(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3),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2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带5)连接在一起,盖板部分的下盖板(21)与底壳(11)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14)连接在一起。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以及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之间,可以闭锁并可分离的连接在一起。证据1 说明书中记载:“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最好都构造出以形状配合、摩擦作用或者用材料结合方式连接,从而可以固定并可分离及闭锁地连接。为此可以设计成插槽、企扣或者其他钩挂式的连接机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5月28日做出第10089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展示笔盒,主要包括盒体(1),盒体(1)包括盖板(4),其特征是:盒体(1)还包括底板(2)和面板(3),盖板(4)和底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5),底板(2)由上底板(6)和下底板(7)构成,上底板(6)和下底板(7)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8),上底板(6)与面板(3)分离设置,底板(2)和面板(3)之间形成储放笔的腔体;所述底板(2)与盖板(4)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4)和底板(2)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5),上底板(6)和下底板(7)之间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8),而证据1中相应的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之间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23)连接在一起,下盖板(21)与底壳(11)之间通过可折叠的膜状折页(14)连接在一起。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采用的是折叠带,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膜状折页,但是这两种连接结构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结构,而采用这两种连接结构实现折叠式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也无法看出折叠带与膜状折页相比能够产生任何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底板(7)与面板(3)可分离,下底板(7)底端与面板(3)底端相互连接,两者的连接处设置有折叠带(9),底板(2)与面板(3)之间设置有搭扣连接机构。除上述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底壳(11)和上壳(12)可分离,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设置一个折页式连接,这样就使所有单个构件沿同一方向纵向排列。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可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他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第10-13行,第5页第8-12行)。故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下底板(7)和面板(3)的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插接槽(10)和插接块(11)构成搭扣连接机构。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可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他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即底壳(11)和上壳(12)分别设置有插接槽和插接块,从而使二者以搭扣的方式固定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故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时,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底板(6)和盖板(4)两边缘分别设置有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插接槽(12)和插接块(13)构成搭扣连接装置。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之间可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他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即下盖板(21)和上盖板(22)分别设有插接槽和插接块,从而使二者以搭扣的方式固定地、闭锁地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故证据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底板(7)和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笔盒的底壳(11)和上壳(12)均是可以相互合拢固定在一起。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是分离式的固定,而本专利中是一种一体成型的绝对固定,是合拢状态下的固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相互合拢固定的结构使得下底板(7)与面板(3)不可分离,这种固定方式没有借助任何连接结构而实现,而证据1中相对应的部件底壳(11)和上壳(12)之间仅采用插槽、企口或者其他钩挂式的连接结构闭锁并可分离地连接在一起,这种结构是一种采用连接结构实现的可分离的固定方式,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下底板(7)与面板(3)之间的合拢固定的方式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笔盒时所容易想到的,并且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将底壳和上壳合拢固定在一起,同时下底板(7)和面板(3)相互合拢固定的结构客观上使得该笔盒达到了增强盒体牢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时,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时,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5,当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时,由于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和7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盖板(4)上开设有透视窗(14)。证据3(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第2段)中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盛放铅笔或类似的长形物品的展示盒,其中在盒体(8)的前面部分10的对角线位置开设有显示窗,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的透视窗设置在盖板上,与证据3的显示窗的开设位置不同,从而所显示的具体部位不同,但是合议组认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不同的位置开设透视窗,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将证据1和证据3相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当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当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5,当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7,当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0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面板(3)和盖板(4)之间有重叠带(15)。该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其中证据1(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14行至第29行以及附图3-4)中公开了上盖板(22)和上壳(12)之间有重叠带,并且上壳(12)上具有定位装置(31),上盖板(22)的顶端的卡固元件(41)可以卡入上壳(12)的定位装置(31)中,从而可靠地锁住关闭的笔盒。从附图3和4可以看出,扣合以后盖板要部分重叠地压在面板上,其中本专利的重叠带对应于证据1中定位装置(31)前面与上盖板22重合的部分。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或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鉴于权利要求1、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1、宣告第20042002300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引用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4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无效。 2、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引用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施德楼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BROCK HAUS”《自然科学和技术》摘选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2、关于《维基百科全书》摘选内容的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18353号公证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以上证据施德楼公司用以证明证据1中的“材料结合方式的连接”是公知常识。 另外施德楼公司还提交了德国专利文献DE19823215A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作为公知常识的参考。 上述事实,有第10089号决定、本专利文件、证据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的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在一起”的技术特征,是对笔盒盒体构造的描述,即呈合拢的状态而不是分离的状态,所以并非对下底板与面板连接方式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下底板与面板可分离,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并列关系,其附加技术特征“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在一起”的表述与权利要求2相对应,意思表示明确。 从证据1所披露的技术信息可以看出,无论采用哪种连接方式,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之间都存在连接机构,将原本彼此分离的底壳和上壳以及两个盖板连接在一起。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结构不同,证据1没有给出将底壳和上壳不可分离地固定连接的技术启示。本专利下底板与面板合拢固定的结构具有增强了本专利笔盒盒体牢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施德楼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089号决定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并无不当。 综上,施德楼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J.S.施德楼有限责任及有限合伙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 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