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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黄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养老金核定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肖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07年11月为原告桑某某重新计发核定月基本养老金人民币1,37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重新计发核定基本养老金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某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3年2月5日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三部分第3点、《某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8年9月3日某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八条、《关于组建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沪委发(1995)23号]、《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沪编(1995)45号],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具有负责本市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计发核定等职责。

二、事实及程序依据:新老办法单位确认名单、2006年1月企业人员养老金申领表(申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资支付明细表、原告2006年2月养老金核定表(企业)、原告2007年11月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核定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有关材料为原告依法重新计发核定月基本养老金。

三、法律规范依据:《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8)36号]、《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某市统计局关于公布某市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6)5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7号]、《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8)49号]、《关于本市企业单位贯彻中有关范围、月工资额计算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劳资发(91)22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6年按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6)31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2006)12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二)》[沪劳保养发(2006)3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底期间已经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52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7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33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40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二)》[沪劳保养发(2007)41号]。以上依据证明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为原告重新计发核定月基本养老金,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桑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依照沪府发(2007)27号文为原告重新计发核定基本养老金时,未根据沪劳保养发(2006)31号的规定增加31元工龄性养老金,而计入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中,造成重新计发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有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为原告重新计发核定月基本养老金1,378.9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核定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为原告重新计发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2006年原告银行养老金工资卡查询明细表;

三、依据沪府发(2007)27号文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明细表;

四、原告退休时养老金核定表;

五、沪府发(2007)27号文、沪劳保养发(2007)52号、41号文。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沪劳保养发(2007)40号第六条规定,参保人员按照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未按照沪劳保养发(2006)31号规定增加过基本养老金的,可按其缴费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的基本养老金。被告从2006年3月起将原告31元工龄性养老金计入其原城镇企业月基本养老金中,故被告为原告重新计发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惟认为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有误,造成其重新计发核定行为错误;另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才发现错误,在原告撤回复议申请后,从2006年3月起每月补发31元。

被告对此辩驳: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及依据,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桑某某于2006年3月起享受月养老金,2006年7月原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182.60元。2007年11月,被告根据《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7年调整本市城镇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33号]等规定,为原告重新计发核定月基本养老金为1,378.90元。原告不服,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某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某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计发核定养老金等法定职责。被告根据沪府发(2007)27号文等规定为原告重新计发核定月基本养老金适用依据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计算正确,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7年11月为其重新计发核定月基本养老金1,378.90元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高 芸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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