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决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文凤,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必林,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略),系冉文凤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霜,女,1997年11月11日出生,学生,住(略),系冉文凤、徐必林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略),机构代码00929586-1。 法定代表人黄红伟,局长。 上诉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因诉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冉文凤、徐必林是夫妻关系,徐梦霜是冉文凤、徐必林的女儿。冉文凤是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五星村骆子塘社村民。徐必林是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村民,其与女儿徐梦霜长期居住在该地。冉兴全系冉文凤之父。冉文才系冉文凤之兄,其妻名“聂寿立”。 2004年2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南岸区人民政府征用长生桥镇、峡口镇部分村社的土地,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冉文凤所在的村社。同日,南岸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之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开始实施征地工作,并对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村民进行安置补偿。2004年4月22日,聂寿立以户主名义向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对其家人进行住房安置的申请,家庭成员名单中包括了冉文凤。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聂寿立、冉文凤等人进行了住房安置。同日,聂寿立又代冉文凤及其他家人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没有对徐必林、徐梦霜安置补偿。2006年11月,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向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1、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2、要求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第39条有关蔬菜种植和养殖基地的规定予以1.2到1.5倍的合法补偿。为此,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徐必林、徐梦霜的实际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12月11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了国土发(2007)73号《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申请征地安置”的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1、冉文凤已经得到了安置,其申请不予支持。2、徐必林、徐梦霜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不予支持。3、请求2是对抽象行为的异议,其申请不能接受。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决定书中告知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的诉讼期限是3个月。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对决定书不服,故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决定书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1日,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2月21日,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对决定书不服的诉讼期限为3个月。因此,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认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证据是否超过了举证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件中,本院向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08年2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交证据的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有关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举证的情况,本院已经当庭释明。故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举出的1到8号证据没有超出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经过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在申请中,没有提到冉文凤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在本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的反驳理由才逐步清晰,经过本院允许,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关于冉文凤是否实际得到了安置补偿的问题。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偿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住房安置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冉文凤的住房安置由其嫂聂寿立代为申请并接受住房安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亦由其代领,从表面上看,冉文凤似乎没有实际得到了安置补偿。但是,聂寿立系冉文凤之嫂,聂寿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聂寿立实施的行为是受冉文凤之托。因此,冉文凤声称自己没有得到安置补偿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对徐必林、徐梦霜作出安置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安置补偿的对象应当是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人员。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徐必林、徐梦霜均未提交自己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证据。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对徐必林、徐梦霜的情况作了核实,认定了其不是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村民、长期在江苏居住的事实,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对徐必林、徐梦霜不予安置补偿的决定亦无不妥。 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可见,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只是组织实施机关,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机关,更不是争议的裁决机关。因此,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决定书中认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就安置补偿方案向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并无不当。 至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征用土地过程中是否存在少批多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为其辖区的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在冉文凤所在地征用土地过程中,已经依法对冉文凤作了安置补偿。根据有关规定拒绝对徐必林、徐梦霜作安置补偿。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要求责令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其予以安置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要求撤消2007年12月11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国土发(2007)73号《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申请征地安置”的决定书》和责令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予以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负担50元。 上诉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超过举证期限举证,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3、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收集证据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存在违法行为,表见代理不成立。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府地[2003]136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实施茶园新区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实施征地有合法依据。2、南岸府征公[2004]第1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用以证明征用土地作了公告。3、《住房安置申请》。用以证明冉文才的安置意愿。4、《南岸区转户居民住房安置审定表》,5、乡村房屋所有权证,6、《征地房屋安置协议》,7、 南峡府[2004]35号南岸区峡口镇人民政府《关于五星村骆子塘村民小组153名农业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手续的报告》,证据4、5、6、7证明冉文才的劳动力和住房安置情况。8、调查笔录,9、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8、9证明徐必林和徐梦霜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补充提交了证据10、《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发放表》。11、《征地补偿(付款)登记表》。用以证明冉文凤已经得到了劳动力安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峡口镇五星村村委会主任孙尚玉就本案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形成《调查笔录》1份。 上诉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土发(2007)73号《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申请征地安置”的决定书》,用以证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为违法。2、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五星村五七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一直居住在征用土地范围内。3、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一直居住在征用土地范围内。4、农民购粮证,用以证明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是菜农,安置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农民。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上诉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已当庭举示了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可以认定。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的证据1能够证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2、3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证据及本院收集证据相互矛盾,效力低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证据及本院收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其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法享有对本次征用土地工作组织实施的职权。 本案中,冉文凤的住房安置由其嫂聂寿立代为申请并接受住房安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亦由聂寿立代领,因此,在此次征地过程中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已对冉文凤进行了安置。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徐必林、徐梦霜不属于征地安置对象,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徐必林、徐梦霜作出不予安置补偿的决定并无不当。对安置补偿方案提出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决定书中认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就安置补偿方案向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经过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过原审法院允许,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申请征地安置”的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冉文凤、徐必林、徐梦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