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巨军诉含山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巨军,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含山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建设局,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环峰东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608—8。 法定代表人倪进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华,该局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含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太湖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巨军诉含山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7)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李巨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霄松,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和被上诉人含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30日,含山县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4)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第三人收储中心对原告居住的石油公司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8月含山县兴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受第三人委托,作出含房地估字(2005)第17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报告未提出书面异议。2007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要求对被拆迁户李巨军依法进行行政裁决。后被告作出含拆裁字(2007)第04号行政裁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原告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房屋评估报告》错误无证据证明;被告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判决维持了含山县建设局含拆裁字(2007)第04号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巨军负担。 宣判后,李巨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房地产评估机构产生不合法,评估程序错误,且评估报告未依法公示和送达上诉人;评估报告中货币补偿基准价未依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价,违反法律规定。(二)行政裁决程序违法,且对附属物补偿款和搬家费等的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要求原地回迁合理、合法,行政裁决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辩称,(一)评估机构的产生和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评估报告也依法送达了上诉人,送达回证的形式不应影响送达的效力;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规定是适用估价鉴定阶段的,而不适用补偿估价阶段;货币补偿基准价要结合房屋的实际状况,折旧、朝向、楼层等,评估机构依据的基准价是经巢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裁决申请书副本和听证通知书已送达,有送达回证为证明,裁决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我们对评估报告举行了听证,上诉人也到场了,不存在未经公开质证的情况;被上诉人基于慎重的态度,组织专家对评估机构估价结论和程序进行鉴定,确保评估报告的公正合法,并非是当事人书面申请鉴定的情况。(三)上诉人要求原地回迁并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收储中心同意含山县建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二审中提举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对石油公司区域被拆迁户李巨军依法行政裁决的申请,证明因收储中心与上诉人无法达成安置协议,收储中心提出申请;2、委托书,证明收储中心委托了六名同志对石油公司区域的拆迁负责商谈及代收文书;3、拆迁协商记录,证明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李巨军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及安置方案;5、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及原因,证明未达成协议的拆迁户很少,因上诉人拖延时间以及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安置协议;6、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7、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收储中心所领取的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面积、方式及期限问题;8、关于同意石油公司区域拆迁延期的批复,证明收储中心依法向含山县建设局申请延期;9、李巨军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其房屋的位置、面积;10、李巨军户评估表、房屋评估报告及专家委员会评估结果,证明上诉人房屋状况,根据市场比较价评估总价为54691元,且该估价结论得到专家鉴定委员会的肯定;11、商谈记录和调解笔录,证明上诉人要求过高,不配合协调;12、行政裁决书,证明含山县建设局在协调无果后下达了裁决书;13、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了评估报告、听证通知书、裁决申请材料和行政裁决书,上面有社区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14、公告照片,证明收储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程序合法。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裁决申请书无异议,申请裁决的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委托书有名无实,收储中心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对商谈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签字;安置方案上诉人不能同意;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拆迁延期批复只是形式上合法,一直延期到2007年,已超过了诉权保护2年的时效,且补偿也不应按2005年的标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专家无相关资质证明且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2007年5月17日商谈记录和8月1日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达回证是伪造的,收储中心是2007年申请裁决的,但2005年的送达回证上却盖有含山县建设局的公章,上诉人也未收到申请书副本,也未被告知有答辩权;上诉人从未看到拆迁公告,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收储中心质证认为,含山县建设局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裁决行为的合法性。 上诉人二审中提举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产权证,证明上诉人对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3、巢建办(2005)第102号文件,证明巢湖市基准价是1070元/平方米;4、张芹、李桂英等人的证明,证明同区域的拆迁户都没有收到评估报告;5、安置房检测报告;6、安置房裂缝现场照片,证明安置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质证认为,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注销,是国土资源局和房产局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依据的含山县基准价是经巢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评估报告;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应以鉴定报告为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有的安置房都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收储中心同意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收储中心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举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证据10中专家身份无任何资质证明,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认证;证据11中的调解笔录是行政裁决之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证据6-9、证据10、11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土地、房屋的基本状况,应予认定;证据3-6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认证。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收储中心在与上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含山县兴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所为拆迁专业评估机构,且上诉人在评估报告送达后并未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行政裁决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送达回执,上面不仅有送达人的签名,还有社区工作人员梁光议的签名,虽然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含山县兴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属于补偿估价,而上诉人引用《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有关程序规定,是估价鉴定阶段应适用的程序,并不适用于补偿估价阶段;含房地估字(2005)第17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采用的估价方法是市场比较法,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而估价报告中的估价时点为2005年8月10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与《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相比较,更有利于被拆迁人;专家鉴定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因专家无相关资质证明应属无效,但该鉴定非当事人申请,而是被上诉人出于谨慎自行委托评估的,且鉴定报告与评估报告的结果一致,故不影响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含山县含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修正系数》是报巢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的,故收储中心依据该规定并结合上诉人房屋状况,确定附属物的补偿价格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拆迁人是因收储土地进行拆迁,故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含山县建设局裁决异地安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付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