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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渝北法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北法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倪荣(身份证:(略)),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广涛,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北法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倪荣(身份证:(略)),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广涛,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文政(身份证:(略)),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万明、蓝辉文,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荣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8年4月14日作出的房地产权证201200211378号产权登记,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8年8月4日和13日,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吕文政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广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林、第三人吕文政委托代理人陈万明、蓝辉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8年4月14日作出的房地产权证201200211378号产权登记,对原告倪荣原所有的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18幢1-10-4号房屋一套,以房屋买卖为由,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吕文政。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依申请而为;
2.2007134872号案例意见一览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情况及内容;
3.倪荣等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4.201房地证2005字第32818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屋典当补充协议、价值认定书,证明抵押双方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基本材料;
5.房屋他项权登记授权委托书、业务受理单,证明抵押登记相关过程;
6.(2007)抵押第134872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内容;
7.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原告倪荣诉称,原告系渝北区回兴镇金开大道2009号附74鑫城名都3幢1-13商业用房所有权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冒充原告与第三人吕文政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而被告为该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请求判决撤销该登记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倪荣的身份证,证明倪荣与登记结果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资格;
2.(2007)抵押第134872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原告倪荣与第三人吕文政的申请,我局对当事人、合同、证件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登记。故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吕文政述称,原告为借贷而典当其所有的渝北区回兴镇金开大道2009号附74鑫城名都3幢1-13商业用房,第三人与原告申请被告依法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是所有涉及“倪荣”的签字均系伪造,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二是认为《2007134872号案例意见一览表》表明该登记系单方申请,程序违法;被告辩解登记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登记时不可能对签字进行鉴定,法律也未规定要对登记申请人进行字迹鉴定,至于《2007134872号案例意见一览表》“申请人”一栏仅填了第三人,是因为申请人应为权利人,以便于查询。综上,被告证据应予采信;(2)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渝北区回兴镇金开大道2009号附74鑫城名都3幢1-13商业用房所有权人。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屋典当补充协议,约定当金50000元及当金利息,典当期限为一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合同登记。2007年11月9日,被告受理申请,11月13日,被告作出(2007)抵押第134872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审理中,原告认为该合同系他人冒名与第三人所签,并由第三人单方申请登记,被告登记时未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登记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2007)抵押第134872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登记行为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可见被告应当依申请履行房地产抵押登记职责;该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还规定了“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和“房地产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上述资料齐备,被告应当为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现原告认为他人冒名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要求撤销被告登记行为,而该冒名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不是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倪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艳 明
审 判 员 朱 依 德
审 判 员 沈 远 东

二OO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韦 英 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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