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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雁 委托代理人温同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君琦 委托代理人金海峰 上诉人温雁因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雁

  委托代理人温同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君琦

  委托代理人金海峰

  上诉人温雁因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温雁系上海市新中高级中学聘用的教师,原担任班主任和英语教师。2005年10月前后,温雁与年级组长为放学留学生等问题发生矛盾。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温雁患有心因性抑郁症。温雁自2005年12月23日起病休。2006年8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温雁“目前病愈稳定,建议恢复正常工作”。之后,温雁曾上班几日,后又休病至今。2008年1月24日,温雁以其患心因性抑郁症,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闸北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于2008年2月2日作出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温雁于2005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于2008年1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决定不予受理。温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温雁于2008年1月24日向闸北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温雁于2005年12月27日被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2006年8月22日病情稳定,而其迟至2008年1月以其患心因性抑郁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闸北劳动保障局作出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于2003年4月27日,施行于2004年1月1日,温雁以其被告知事业单位无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以及校方承诺给其工资待遇、对其产生误导,故其申请虽超过法定时效但具有正当理由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2月2日作出的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温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温雁上诉称,其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事出有因:1、上诉人生病后病情一直严重,母亲于2006年年底去世,父亲也生病住院,无法申请工伤认定;2、上诉人曾经咨询过人事局等相关部门,被告知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工伤认定;3、事发后,校方承诺其工资待遇照旧,对上诉人产生误导。故上诉人申请超过时效属于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闸北劳动保障局应当作为特殊情况延长期限并予以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闸北劳动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2005年12月被诊断为抑郁症并开始病休,但在2006年8月22日,医院已经出具了“目前病情稳定、建议正常工作”的证明,上诉人当时完全可以在2006年8月到2007年12月之间这段时间内提出申请。上诉人现直至2008年1月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被上诉人据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对温雁、吴超琴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温雁的病史、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温雁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闸北劳动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在2005年12月22日被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进行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上述法规规定的1年的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温雁当时“病愈、稳定”,医生建议其“恢复正常工作”。故上诉人温雁当时的健康状况应可自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当时距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尚有几个月的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其病情一直严重,且父母生病,无法提起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于2003年4月27日,实施于2004年1月1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亦于2004年7月1日颁布并施行,该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鉴于上述法规、规章早已公布并施行,上诉人不知晓或对上述法律规定有误解均不影响法规、规章的适用,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向有关部门咨询后误以为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工伤导致其未及时提出申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生病后学校承诺其工资待遇不变对其产生误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工资待遇不变等情况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且此亦不属于超过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温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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