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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珍 委托代理人葛和章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斯福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艳丹,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珍

  委托代理人葛和章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斯福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艳丹,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林奎

  委托代理人陆烨

  上诉人徐全珍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全珍的委托代理人贺富强、葛和章,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鲍艳丹,原审第三人陆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全珍与陆林奎系母子。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于1951年12月向徐全珍核发了《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徐全珍户(含陆林奎)拥有大场区大侯家宅两间半房屋的产权及宅基等。1968年,陆林奎户籍从澳门路189号迁入大侯家宅7号。1979年4月,陆林奎因大侯家宅7号房屋成危房申请进行翻建。1980年8月,原上海市宝山县彭浦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陆林奎拆除原房,翻建楼房。后大侯家宅7号房屋的门牌号码变更为大侯家宅15号。1991年9月10日,陆林奎向宝山区政府提出大侯家宅15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经大侯家宅15号房屋所在的村、乡审核后,宝山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向陆林奎核发了宝农(彭浦)字第075581号《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大侯家宅15号房屋原属宝山区管辖,1992年7月,划入闸北区辖区。徐全珍户籍自1945年起一直登记在本市澳门路189号。1997年,陆林奎与白遗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动迁调房协议后,大侯家宅15号房屋被拆除。后徐全珍与陆林奎为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发生争议,徐全珍夫妇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属,后因故撤诉。徐全珍于2008年2月1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宝山区政府向陆林奎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彭浦镇白遗桥村原属宝山区政府管辖的范围,宝山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宝山区政府提供的材料证明陆林奎提出大侯家宅15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经大侯家宅所在的村、乡审核后,宝山区政府批准向陆林奎核发了被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及审核均以户为单位,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不仅仅代表其本人,还代表该户所有宅基地的使用人。徐全珍以其享有大侯家宅15号房屋的产权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徐全珍认为其享有大侯家宅15号房屋权属的问题,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宝山区政府认为徐全珍于动迁获得安置之日起,即应当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主张,无充分的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大侯家宅15号房屋因动迁已被拆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必要。原审遂判决驳回徐全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全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全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就同一块土地颁发了两个权利凭证,属于重复发证。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上诉人享有系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核土地的权属状况,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形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房屋是否全部被拆除,上诉人是否参与了共同翻建,被上诉人未查清。被上诉人确认陆林奎享有3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依据。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被上诉人在发放宅基地使用证之前应当依法公告,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公告,系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的法律依据均为土地审批的法律依据,因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陆林奎的户口自1968年就迁至大侯家宅7号,而上诉人的户口一直在本市澳门路189号,因此上诉人本不具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1979年,陆林奎对原建房屋进行拆除翻建,系经当时有权机关批准。而1992年被上诉人核发给陆林奎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在受理陆林奎的发证申请后,依据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勘丈记录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等定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林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持有的1951年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陆林宽,以及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上的申请人陆军,均为本案原审第三人陆林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在1992年具有颁发本案系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在1992年将系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陆林奎名下并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否属于重复登记并发证。上诉人持有的1951年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凭证,而被诉的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系对当时农村宅基地使用现状进行的登记。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1951年《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房屋已经在1980年经原上海市宝山县彭浦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批准拆除,相应的宅基地也批准给原审第三人翻建房屋使用,因此,系争的1992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并非重复登记、颁证行为。被上诉人在大侯家宅所在的村、乡审核后,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1980年批准陆林奎翻建房屋的行为不服,而该批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距今已二十多年。上诉人现以其系1951年土地房产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依据,对被上诉人向1980年经批准翻建后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全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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