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城朝阳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观乐,男,汉族,1940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新城第十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哲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168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茹,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符琼,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新风路四巷17号。 法定代表人许奕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玲,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简凤萍,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钊,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许楚华,女,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公路绀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简称德庆新利达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肇庆新利达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庆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观乐、侯宇,上诉人肇庆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徐满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哲勇、杜微科,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简称松柏一厂)、符琼、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松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原审第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简称四会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玲,原审第三人简凤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钊,原审第三人许楚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原专利权人为何永基,2002年9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7日专利权人又变更为德庆新利达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针对本专利,松柏公司、松柏一厂于2002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简称第一无效案)。2004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12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第612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794号判决),维持第6121号决定。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20日,本院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20号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612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针对本专利,符琼于2004年4月5日、四会永利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简凤萍于2006年3月10日、许楚华于2006年8月17日、松柏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68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2006年《审查指南》之规定,只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必须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一无效请求案重新立案、进行审查的行为并不违反《审查指南》之相关规定。由于第9684号决定“案由”部分中对第120号判决书内容的表述属于概括性表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在此部分全面具体地引述第120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的文字内容,并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亦无不当。第9684号决定虽涵盖了六个无效请求案,但其决定结论及其“理由”部分仅针对四会永利公司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此合案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在程序上对专利权人不存在不公平,并没有违反现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第9684号决定是以第三请求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2为基础作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结论,这与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重新审查决定并无直接的逻辑因果关系。因此,针对第一无效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第120号判决书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决定结论。 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的描述,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所称的“负极片”是指由金属片制成、并且仍然未电镀镍或铜的单层结构。对比文件l中的钢板7对应于权利要求l中的负极片,并且在钢板7上可以不设置铜层而直接电镀防止氢气产生的锡或锡合金层l0。虽然在对比文件l中钢板7的另一侧上还形成有镍层8,但该镍层的作用仅是为了美观和实现耐腐蚀。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l两项技术方案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且有关在负极片上电镀铟或锡原料的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l中公开,另外,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在无汞化钮扣形碱性电池的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代替水银以抑制氢气产生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项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9684号决定。 德庆新利达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主要为:(一)第9684号决定的做出在程序上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维持第9684号决定是错误的。1、第9684号决定针对由第一请求人(即松柏一厂与松柏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在程序上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2、第9684号决定以第三请求人(即四会永利公司)所提出的证据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即符琼)和第六请求人(即松柏公司)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二)原审判决和第9684号决定在实体上对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因而有关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缺乏创造性的结论也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于本专利所述负极片不包含有电镀镍层和铜层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于对比文件1为解决无汞钮形电池漏液这一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认定错误。3、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松柏公司、松柏一厂、符琼、四会永利公司、简凤萍、许楚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原专利权人为何永基。2002年9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7日,专利权人又变更为德庆新利达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2.权利要求1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 3.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锰片。 4.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含水银的碱性锌/锰、锌/银锰钮形电池,并通过在负极片上进行镀铟或锡而控制电池负极锌膏与负极片接触时产生气体。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即“一种无水银钮形碱性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表述可知,其实质上包含两项并列的技术方案,除了电镀原料用锡代替铟以外,两项技术方案的其余特征完全相同。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三段记载以下内容:“按照常规的生产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电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电镀的方法是(1)可将金属片(贴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负极片,经电镀镍或铜后,再用滚镀的方法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2)也可将金属片以卷状先镀上镍或铜等,再镀上一层铟或锡,铟或锡可镀在金属片2面之中的一面,然后再制成负极片,镀铟或锡一面在负极片与电池负极锌膏接触的一面。” 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记载以下内容:“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用滚镀的方法镀上一层金属铟。滚镀铟的方法是在PH值为3的硫酸铟电镀液中放一滚筒,装上已电镀镍或铜的电池负极片……” 2002年12月18日,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和松柏一厂共同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一无效案,提交了相关证据。2003年6月4日,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即松柏公司)。 2002年12月31日,四会永利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二无效案),提交了相关证据。 2003年10月31日,刘金洪(简称第三无效案)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31日做出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12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2004年9月17日,专利权人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第612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第794号判决,维持第6121号决定。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20日,本院做出第120号判决。该终审判决的主文内容为:“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维持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专利号为0123472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04年4月5日,符琼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四无效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B1-B3中任意一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JP特开平6-338327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12月6日; 证据B2:EP0789407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8月13日; 证据B3:JP特开平5-299093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2日。 2004年4月29日,符琼补充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相对于新提交的证据B4不具有专利性,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证据B4:JP特开平9-283150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7 年10月31日。 2004 年5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B1-B3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4年6月7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新专利法详解》,第142-143页、第148-151页以及封面复印件。 2005年11月5日,四会永利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五无效案),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Cl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C2、C3、C4 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作为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4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C1:JP特开平10-50318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0日(简称对比文件2); 证据C2:JP特开平8-203480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8月9日(简称对比文件1); 证据C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8日; 证据C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118610A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 2006年5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C1-C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 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译文复印件; 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第125-126页复印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 附件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13-16页复印件; 附件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第386-387页,390-391页复印件,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4月; 附件9:《电镀新工艺》一书的第61页复印件,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2月; 附件10:广州永圣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5页; 附件11:佛山精密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1页; 附件12: 120号判决书复印件12页; 附件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45103A说明书著录项目页、第1-2页及图4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 附件14:EP-0789407说明书第1-3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 附件15:电池行业专家徐平国、高效岳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附件16:美国专利说明书US5279905的中文译文复印件7页。 200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提供了对证据C3(US5279905)的中文译文原件,其上加盖有 “ 广州市公证处翻译专用章 ”。 2006年3月10日,简凤萍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六无效案),认为:(l)本专利权利要求 l 相对于证据D1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D2、D3、D4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l中的特征作为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D1:同对比文件2; 证据D2:同对比文件1; 证据D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8日; 证据D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118610A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 2006年6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D1-D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证据5-16(同第五无效案所提交的证据5-16)。 2006年8月17日,许楚华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七无效案),认为:(l)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l 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2、E3、E4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l中的特征作为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 - 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E1:同对比文件2; 证据E2:同对比文件1; 证据E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8日; 证据E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118610A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 2006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E1-E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证据5-16(同第五无效案所提交的证据5-16)。 2006年12月11日,松柏公司针对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八无效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1-F4中任意一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Fl:JP特开平6-338327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6日; 证据F2:EP0789407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8月13日; 证据F3:JP特开平5-299093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2日; 证据F4:JP特开平9-283150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10月31日。 2007年1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F1-F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5-13(同第五无效案所提交的证据5-13)以及如下的证据17。 证据17:电池行业专家王金良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2007年3月14、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第一、四、五、六、七、八共六个无效案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第四无效案的请求人符琼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Bl-B4分别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l-4的新颖性、创造性;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特征,专利权人解释为:“ 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电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符琼补充提出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l 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中,第五无效案的无效请求人四会永利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C4;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证据Cl、C2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Cl 和C2的结合或证据Cl 和 C3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中,第六无效案的请求人简凤萍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证据D1、D2 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Dl和D2的结合或证据Dl和D3的结合或证据D3 和D4的结合或证据D2 和D4 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中,第七无效案的请求人许楚华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不是新的技术方案”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E4;证据 E1-E3 分别评述权利要求 1-4 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并在……中加入金属以……代替水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口头审理中,第八无效案的请求人松柏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 Fl-F4分别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该钮扣式碱性电池为无水银化电池,其中示出了该钮扣式碱性电池的结构,具体包括以下部件:正极合剂1,是由氧化亚银、二氧化锰、氧化银等正极活性物质与碳黑、石墨这样的助导电剂的混合粉末制造成的;负极剂3,是由无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凝胶剂,再给其注入一多半量的碱性电解液;介于正极合剂1与负极剂3之间的是隔离物2;正极罐4,内填装了正极合剂1和隔离物2,在铁表面进行了镀镍,在其开口部通过垫上各种树脂或橡胶构成的断面为L字状的环状密封垫片,嵌合内装了负极剂3的负极端子板5,将正极罐的开口端向内紧固,使环状密封垫片接触到负极端子板5而封口。负极端子板5如图2所示,钢板7的外侧是既美观又要满足耐腐蚀性镍层8,内侧是铜层9,在铜层9之上是防止发生氢气的锡或锡合金层10,其中的锡合金有锡和铅、铟、铋、锌、镉等与氢过电压高的金属结合的合金;一般在由钢板7、镍层8及铜层9组成的复合板的铜层9之上电镀上锡或锡合金层 10,用深冲加工成周边的折叠部11,其中该实施例为了使锡或锡合金容易镀上,设置了铜层9,但铜层9不是必需的。该对比文件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钮扣式碱性电池,在使用无水银的锌作负极活性物质时,特别容易因负极端子板与环状密封垫片的接触面的电化学蠕变现象引起电解液的漏出,产生耐漏液性能降低的问题。因为该锡或锡合金与活性物质锌的电位差比较大,是发生前述电化学蠕变现象的一个显著原因,如有氧气供给就会促进该蠕变现象,为此在负极端子板的锡或锡合金表面上,特别是在与环状密封垫片的接触的面上形成唑系化合物为主要成分的防锈保护膜,提高耐漏液性能。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汞化碱性电池,其中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凝胶状锌负极由铝、铟、氢氧化钾水溶液、聚丙烯酸以及氧化铟(用于抑制氢气的产生)所构成。因此,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添加金属铟的作用是为了在无水银钮扣形电池中抑制氢气的产生。 2007年4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684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第五无效案的请求人四会永利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为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l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负极剂3同样是由不含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的凝胶剂,并且在负极端子板5的内侧表面上形成锡或锡合金层l0来防止氢气的产生。因此对比文件l中的正极合剂1、负极剂3、密封垫片、正极罐、隔离物2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因此,对比文件l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的绝大部分特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负极端子板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的负极片或负极盖。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对比文件 l 中的钢板 7 则对应于权利要求 l 中的负极片,并且在钢板 7 上直接电镀锡或锡合金层 l0 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氢气产生,虽然在对比文件 l 中钢板 7 的另一侧上还形成有镍层 8 ,但该镍层的作用仅是为了美观和实现耐腐蚀,简单地说,在钢板的一侧上形成镍层的工艺和步骤与在钢板另一侧上电镀锡或锡合金层从而实现防止氢气产生的工艺和步骤没有任何技术上的关联性,上述在钢板一侧上形成镍层的工艺对在钢板另一侧上电镀锡或锡合金层的工艺不会产生影响。而且在负极片的外侧形成镍层以防止腐蚀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都需要采用的步骤,本专利实施例中也同样如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对比文件2同样公开一种无汞碱性电池,其中在实施例1中公开凝胶状锌负极由铝、铟、氢氧化钾水溶液、聚丙烯酸以及氧化铟(用于抑制氢气的产生)所构成。因此,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添加金属铟的作用是为了在无水银钮扣形电池中抑制氢气的产生。 综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 l 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且有关在负极片上电镀铟或锡原料的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 l 中公开,另外,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在无汞化钮扣形碱性电池的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代替水银以抑制氢气产生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虽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镍层,但是上述镍层的省略也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耐腐蚀性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技术要素的省略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 l 相对于对比文件 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 l 的评述,对比文件 1 中的钢板 7 对应于负极盖,因此对比文件 l 同样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 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 3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对比文件 l 中的正极合剂 l 是由氧化亚银、二氧化锰、氧化银等正极活性物质与碳黑、石墨这样的助导电剂的混合粉末制造成的。专利权人在口审中明确表示权利要求 3 中所述的锰镜片一般为氧化锰的形式,因此对比文件 1 同样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 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 l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 3 相对于对比文件 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对比文件1中的正极合剂1是由氧化亚银、二氧化锰、氧化银等正极活性物质与碳黑、石墨这样的助导电剂的混合粉末制造成的。因此对比文件l同样己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 l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四会永利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 1-4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 1-4 相对于对比文件 l和2的结合已经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68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二审庭审中,专利权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该专家证人为中国电池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兼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王金良。王金良指出,“负极片”、“电池负极片”并非本领域有明确含义的技术概念,本专利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冲制而成的“负极片”必须镀铟或锡以后才能满足无汞化的要求,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在镀铟或锡之前必须先预镀铜才能得到均匀致密的镀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出,王金良在无效期间提供的证词表明,本专利明确限定了基片是由一层“铁片或不锈钢制成”,表面电镀了铟或锡,因此,王金良在无效期间的证词与二审期间的证词不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指出,在以往的专利档案中,专利权人对 “负极片”和“电池负极片”未作区分。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2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794号判决、本院第120号判决、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684号决定是否符合《审查指南》关于程序的规定 (一)第9684号决定将第一无效案与其他五件无效案合案审查是否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包括第一无效案在内的三个无效案件做出的第6121号决定被本院第120号判决撤销后,应当根据判决内容重新做出无效决定,但不得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由于另有其他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第一无效案与其他新的无效案合并审理,并最终以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做出第9684号决定,其行为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肇庆新利达公司与德庆新利达公司关于第9684号决定将第一无效案与其他五件无效案合案审查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9684号决定将涉及本专利的六个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否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第9684号决定的基础是第五无效案无效请求人四会永利公司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即对比文件1和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684决定的“理由部分”中对其他五个无效请求案的理由及其证据,均未作评述与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在通行的“合案”审查是为了加快审理,提高效益,避免出现相互抵触的无效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肇庆新利达公司与德庆新利达公司关于第9684号决定以第三请求人所提证据对其他无效请求人做出无效决定违反《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负极片”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电池负极片”是本专利中的专有术语,应由本专利说明书进行解释。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在实施例1中一个地方出现“电池负极片”,即“装上已电镀镍或铜的电池负极片”,故“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原审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六个无效请求人均认为,“电池负极片”与“负极片”、“负极盖”涵义无区别,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负极盖”、“电池负极片”“负极片”均是指“由金属片制成、并且仍然未电镀镍或铜的单层结构”,而且专利权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混用上述术语,未作区分。因此,如何解释“负极盖”、“电池负极片”及“负极片”这三个技术术语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代表的技术含义,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或理解。 首先,“负极盖”出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了“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故“负极盖”应指“铁片或不锈钢片”。 其次,“负极片”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多次出现,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的不同位置有不同的含义:在本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三段有如下文字“按照常规的生产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此处的“负极片”应指“单层结构的金属片”;在本专利说明书第二页第三段另有如下文字“也可将金属片以卷状先镀上镍或铜等,再镀上一层铟或锡,铟或锡可镀在金属片2面之中的一面,然后再制成负极片”,此处的“负极片”应指“在已经电镀铜或镍的金属片上电镀铟或锡后的产物”。由此可见,虽然专利权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使用时未区分其涵义,导致“负极片”这一术语并没有唯一明确的内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可以毫无疑义地区分其在说明书不同位置的涵义。 最后,正如专利权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所述,“电池负极片”这一技术术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出现一次,即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明确记载“装上已电镀镍或铜的电池负极片”,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其他位置均使用“负极片”或“负极盖”。综合本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及本案的情况,应认定“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程序及一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并未区分“电池负极片”与“负极片”,也未主张两个术语之间存在区别,仅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该两术语存在区别。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应当遵守其在无效程序及一审诉讼期间所做的陈述,不得无故反悔,但是,鉴于本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9684号决定宣告无效,且原审判决对该决定予以维持,如本院不考虑专利权人的上诉主张,将导致本专利权被无效。据此,本院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但是,专利权人应当遵守其在本案中就“电池负极片”的含义所做的解释,不得反悔,也不得就此在侵权民事纠纷中做出其他解释。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电池负极片”的涵义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鉴于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电池负极片”涵义的错误认定影响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故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均应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正确认定“电池负极片”涵义的基础上重新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做出认定。肇庆新利达公司、德庆新利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本专利所述电池负极片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肇庆新利达公司、德庆新利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专利号为 01234722.1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О О 八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