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地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卢湾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地局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原告迁出本市某某路XXX弄XX-XX号房屋(户口簿住址为某某路X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周浦某某苑XX幢XX号XXX室三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和周浦某某苑XX幢XX号XXX室三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第三人支付原告房屋调换差价人民币124,569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使用权等权利具有排他性,受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保护,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有恐吓等违法行为,被告应当依法中止拆迁并审核拆迁人的资格,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与现在施行的物权法相违背,该地块属于商业拆迁的性质应当由原告和拆迁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行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拆迁裁决不能干涉原告和拆迁人之间的缔约自由,不能强迫原告接受拆迁人的签约条件,不能对不属于公共利益及不属于市政动迁的拆迁地块适用拆迁裁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房地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行为符合行政主体资格,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有关拆迁人的资格已经经过审核,拆迁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裁决调整的范围,被告根据现行有效的拆迁政策和法规进行拆迁裁决,并没有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修正相应法规的权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卢湾房地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等相应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法律依据均与宪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相冲突。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和(2008)194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东坛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公房租用凭证,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政策汇编和投票告知书及选票送达回证,看房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商品房使用调拨单、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和商品房销售指导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卢湾房地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裁决决定记录,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书更正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裁决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拆迁期限存在问题,房屋资料对原告的公用面积有遗漏,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不符合物权法的估价要求且价格不符合现在的市场价,看房属于拆迁人的单方要求,与拆迁人的协商记录不符合事实,安置房屋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书的内容有问题,原告没有出席被告通知的两次调解会,而被告领导班子讨论通过裁决时适用法律有问题。原告对其余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举证:《物权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宪法》第十三条。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以及权利的表述内容,拆迁裁决只适用于市政拆迁,民事主体具有缔约自由。 经质证,被告认为市政拆迁的裁决形式属于拆迁裁决中的例外,被告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拆迁裁决,并没有侵犯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而是依据法律进行的居中裁决。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某某路XXX弄XX-XX号房屋(户口簿住址为某某路XXX弄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晒台搭建,公用部位底层灶间,该房内一本户口簿,现有常住户口六人,即户籍户主原告及其妻、女、兄、嫂和侄女。第三人于2007年3月18日起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8年3月3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和(2008)194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东坛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公房租用凭证,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政策汇编和投票告知书及选票送达回证,看房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商品房使用调拨单、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和商品房销售指导价等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于2008年3月7日和11日组织召开调解会,但原告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承租之本市某某路XXX弄XX-XX号房屋(户口簿住址为某某路XXX弄XX号)旧里公房建筑面积28.6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815元,故根据价值标准补偿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339,813.60元。而该房在册人口为六人,故根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货币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850,500元,六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68.75平方米。被告为此裁决:一、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某某路XXX弄XX-XX号房屋(户口簿住址为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周浦某某苑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89平方米三室一厅(六类地段)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58,371元)和本市南汇区周浦某某苑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91.89平方米三室一厅(六类地段)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67,560元)现房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4,569元。三、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合计人民币1,370元。四、第三人在拆除本市某某路XXX弄XX-XX号房屋(户口簿住址为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折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是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中所确认的拆迁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召开调解会,但在原告未出席致使其与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被拆迁房屋估价及安置面积和安置方式等的确定,符合规定。原告提出的公用面积并无明确记载,而被告也是根据原告的居住面积依照旧里的系数进行了建筑面积的折算。故被告根据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章,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拆迁裁决,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被补偿安置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洪 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