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地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湾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地局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原告迁出本市某某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全独用产权房店铺和某某路XX弄X幢X号XXXX室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第三人支付原告房屋调换差价人民币474,274.16元、停产停业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336元、非居住一次性补贴人民币283,400元、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人民币3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原告不服,提出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沪房地资复决字(2008)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户在系争房屋内的安置人口应为四人,包括在册户口中的原告和两个女儿外,原告的妻子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实际居住该房屋而应核入安置人口的范围。另原告对被告在裁决中所采用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不能接受,且裁决对原告个体工商户的停业补贴仅为人民币1万多元同样不能接受,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房地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行为符合行政主体资格,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系争房屋是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标准进行了完全的安置补偿,核定两人所给予的面积标准的补偿只是属于拆迁人自愿补偿的性质,停业补贴的标准是根据相关的规定执行的,而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在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为原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原告户并未实际居住该处,该房屋按照非居住用房的性质进行了价值标准的安置补偿,不能重复地进行居住用房的再次安置,故同意被告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卢湾房地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卢府(2003)22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等相应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行政职权依据,但认为停业补贴的标准不足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2038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卡,改变房屋用途通知单,资料摘录单,居民动迁户情况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和相关评估材料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个体工商户)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单位空屋调用单和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卢湾房地局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现在的市场价格标准,而系争房屋内的在册户口应为三人,其中原告的小女儿陈晓婕在2007年12月24日户口报入该房内。在被告通知的两次调解会中,原告一次因身体原因没有前去,另一次原告前去并表示要求按照四个安置人口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但没有达成协商一致。另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送达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对其余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举证:系争房屋户口簿,原告结婚证。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在册户口为原告和女儿陈颖、陈晓婕,原告与妻子王爱华结婚于1998年7月14日。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拆迁房屋是按其全部面积属于非居住用房的性质予以的补偿安置,而非属于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人口仅作为考虑因素加以补贴,属于裁决申请人自愿补偿的内容,且原告一户并未实际居住该系争房屋。

经质证,第三人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居住该房。

审理中,第三人举证:淮海中路街道新华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中城房产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户实际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作个体户用房。另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白天作营业用房,但晚上则由原告户实际居住,并安置有睡觉用床。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某某路71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34平方米,核定为非居住房屋,由原告登记开设“上海市卢湾区东华餐厅”。该房内一本户口簿,现有常住户口三人,即户籍户主原告,及其女儿陈颖、陈晓婕,其中陈晓婕于2007年7月22日出生,于2007年12月24日以“报出生”的名义户口报入该房内。另原告与妻子王爱华于199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第三人于2006年11月起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8年1月21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2038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卡,改变房屋用途通知单,资料摘录单,居民动迁户情况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和相关评估材料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个体工商户)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单位空屋调用单和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等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通知于2008年1月23日和1月25日召开调解会,但原告仍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租赁之本市某某路71号旧里公房底层前间,核定为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8.34平方米,由原告开设“上海市卢湾区东华餐厅”。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8,760元。故该房屋作为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878,766.72元,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11,336元,非居住房屋一次性补贴人民币283,400元,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人民币30,000元。另依照该房在册户口二人的面积标准计算的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78,000元。被告为此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某某路71号房屋,迁入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27.62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店铺(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42,279.06元)和某某路XX弄X幢X号XXXX室建筑面积78.21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现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40,213.50元)内,第三人支付原告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74,274.16元、停产停业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336元、非居住一次性补贴人民币283,400元、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人民币3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第三人在拆除本市某某路XXAC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裁决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折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了调解会并向原告送达了会议的通知,但在原告无法与第三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确定被拆迁房屋属于非居住用房的性质,在核定其建筑面积和评估价后,作出相应的安置补偿,并提供了安置房屋,符合规定。因此,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告提出该户应以四人为核定的安置人口范围,但基于被拆迁的系争房屋属于非居住房屋的性质,被告也已经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标准核定了应当安置补偿的有关内容,鉴于被告按照两个人口依面积标准计算的补偿安置内容,系属于在规定的安置补偿内容之外由第三人自愿增加的补偿,第三人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该房屋的人口核定因素并非法定应当安置的依据,原告要求在该房屋已经依照非居住房屋进行安置补偿之外,再按照人口面积标准进行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3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洪 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