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地局)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钱某某,被告卢湾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地局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原告户迁出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即某某路X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某某家园X幢XX号XXX室三室一厅(六类地段)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第三人支付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人民币84,595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违法裁决,不符合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行政裁决的规定,是越权裁决,且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动手打人致原告女婿及外孙女受伤。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于商业用地性质,根据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为公共利益才可征收不动产,并应当给予被征收人补偿,而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被告不能强加干涉,故被告的裁决违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非法干预并强迫原告接受第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卢湾房地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行为符合行政主体资格,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拆迁人违法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根据现行有效的拆迁政策和法规进行拆迁裁决,并且根据上海市的行政级别,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资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卢湾房地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文等相应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物权法作为上位法和后颁行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的条例,被告举证的法律依据均不是法律,且是已经过时的文件,被告依照公共用地的性质对原告作出裁决,而原告房屋地块的性质为商业用地,不能适用强迁。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和(2008)194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东坛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一)、投票告知书及选票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商品房使用调拨单、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源清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卢湾房地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裁决决定记录,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书更正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搞错拆迁性质。系争房屋中有独用的天井使用空间很高但没有实际测量核定面积,原告女婿自1985年结婚后即实际居住该房屋内。原告收到选票后,曾表明不参加评估单位的选举,且选举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对估价机构不了解。原告收到告居民书等,但没有收到看房单和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协议也只是由拆迁人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弄堂里交谈了几句,并没有坐下正式谈话,而且由于拆迁人的条件不合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安置房屋的情况没有在拆迁过程中出示过,原告不了解。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相关通知,被告只是往原告家门口一丢,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去参加调解会。被告领导班子讨论决定的裁决内容价值太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裁决应当遵守的公正、公平和合理的原则。原告认可被告送达拆迁裁决书的时间,但提出被告实际是于6月18日将更正书送至原告处,居委干部的留置证明是伪证。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举证:房屋拆迁裁决书,报警电话记录,就医材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退工证明和照片。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打伤原告女婿和外孙女,并造成外孙女因伤病而失去工作,原告亦有进行报警。另拆迁人还曾损坏原告的房屋。根据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被告并没有房屋拆迁的裁决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拆迁过程中的问题与本案裁决无关,被告根据上海市的直辖市行政级别设置,具有拆迁裁决的职权。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即某某路XXX弄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底层统客堂(居住面积21.3平方米)、底层前阁(高1.03米)和天井。该房内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三人,即户籍户主原告及女儿张某某、外孙女钱浩华。第三人2007年3月18日起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8年2月27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和(2008)194号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东坛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一)、投票告知书及选票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商品房使用调拨单、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房源清单等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于2008年3月4日和11日组织召开调解会,但原告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承租之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旧里公房居住面积21.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2.8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2,370元,故根据价值标准补偿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399,110.40元。而该房在册人口为三人,故根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472,500元,六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为93.75平方米。被告为此裁决:一、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某某路467弄77号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某某家园6幢32号301室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三室一厅(六类地段)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87,905元)现房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4,595元,三、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合计人民币1,370元,四、第三人在拆除本市某某路467弄77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折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原告虽然对被告的拆迁裁决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相应职权,但鉴于上海市作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地位,被告提出其作为对应的行政机关具有拆迁裁决行政职权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可。本案中,第三人是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中所确认的拆迁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召开调解会,但在原告未出席致使其与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被拆迁房屋估价及安置面积和安置方式等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天井的面积因无相关记录,而阁楼未达到1.2至1.7米的高度,不能计算建筑面积,故依照旧里的系数由明确记载的居住面积核算该户的建筑面积,符合相关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女婿亦应核入安置人口范围的主张,因其常住户口并非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核入安置范围所必须满足的条件,为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故被告根据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章,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拆迁裁决,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被补偿安置的权利。至于原告提出的动拆迁过程中被殴打致伤等情节,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洪 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