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房地局)作出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被告卢湾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房地局受理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王某某户迁出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周浦某某苑X幢XX号XXX室、XXX室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王某某户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 原告王某某诉称,某某公司非土地使用权人,无拆迁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七条,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发放拆迁许可证及作出拆迁裁决,故被告无权作出拆迁裁决。被拆迁地块为旧区改造地块,原告可享有多种安置补偿方式,但拆迁裁决却剥夺了原告原地回搬安置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卢湾房地局辩称, 其作为直辖市下辖的区级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采用产权房屋异地安置原告也符合相关拆迁政策。某某公司系经卢湾房地局审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而拆迁许可证确认了某某公司的拆迁人主体资格。故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庭审中,被告卢湾房地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拆迁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符,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能颁发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裁决,被告无相应的主体资格。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号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8)194号批复,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东坛动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委托书,某某路XXX弄XX号租赁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一)、投票告知书和选票的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看房单、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动迁配套商品房使用调拨单、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及销售指导价,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和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委托书,调解会议记录,卢湾房地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裁决决定记录,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更正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裁决中核定的房屋居住面积漏算了公用部位底层灶间,核定安置人口三人中有一人无业未考虑到;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拆迁期限公告不能证明已经公示张贴过,对市局批复不清楚;告居民书(二)、安置方案、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第一次调解会议通知等材料没有收到过; 谈话协商记录出席人与实际情况不符;调解会议记录内容有不实之处;对卢湾房地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裁决决定记录不清楚;对其他材料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拆迁条例》第七条、卢府土用(2003)22号文、(2003)卢府土书字第0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法(2004)154号文、沪建城(2001)第68号文、沪房地资安(2002)649号文、沪建城(2001)第212号文、沪卢府土(2006)11号文等证据,证明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能颁发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裁决。被告作为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应主体资格;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人非某某公司,因此其不具有拆迁人资格;被拆迁地块属于旧区改造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居民应享有回搬安置的权利,而拆迁裁决剥夺了原告此种权利。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赋予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的权力。上海作为直辖市,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有权限作出拆迁裁决并不违反《拆迁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是凭借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在拆迁许可证未依法撤销前, 其具有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根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沪建城(2001)第68号等文件中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应当以《实施细则》为准。而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不包括回搬安置。沪房地资安(2002)649号函等文件中也没有关于涉诉地块必须适用回搬安置的内容。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某某路XXX弄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为王某某,租赁部位是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11.2平方米,另有公用部位底层灶间,未记载面积。该房屋内现有户口簿一本,在册户口3人,即户主王某某、女贺晓艳、母曹秀珍。2007年3月起第三人某某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08年2月15日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地资拆批(2007)308号批复,沪房地资拆批(2008)194号批复,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东坛动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委托书,某某路XXX弄XX号租赁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单,被拆迁房屋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一)、投票告知书和选票的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看房单、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协商记录,动迁配套商品房使用调拨单、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及销售指导价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08年2月19日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并于2008年2月21日、2月28日组织召开调解会。原告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3月10日,被告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中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7.25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2,548元。按价值标准计算,王某某户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11,740.30元;按面积标准计算,核定应安置人口三人,五类地段应安置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可折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472,500元。为此裁决王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某路XXX弄XX号房屋,迁入本市南汇区周浦某某苑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24平方米的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人民币277,836元)和南汇区周浦某某苑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24平方米的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人民币277,836元)现房内;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户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及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同时还要求某某公司在拆除某某路223弄11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卢湾房地局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上海作为直辖市,上海市的“区”的行政级别有别于其他非直辖市的区级行政级别,被告作为直辖市下属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有相关法规规章中所赋予的行政职权,故原告关于被告没有作出拆迁裁决职权的理由不成立。另原告虽认为第三人某某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但第三人的拆迁人资格是由拆迁许可证所确认,应予认定。而原告就拆迁公告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卢湾房地局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了调解会议,在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客观状况下,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中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属拆迁许可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核定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及补偿方式等内容的确定,符合《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要求。原告认为被诉裁决遗漏了灶间面积,但在租赁公房凭证及房屋资料摘录中灶间作为公用部位并没有记载居住面积,故被告已经按照旧里的系数对原告房屋作了建筑面积的换算。此外,原告认为被诉裁决剥夺其回搬安置的权利,但原告未能就被告的裁决必须对原告进行回搬安置提供充足理由。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8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洪 伟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