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省、刘勇诉黔江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彭法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刘长省,男,生于1951年1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刘勇之父)。 原告刘勇(又名刘在勇),男,生于1976年8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刘长省之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江区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山路城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应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万宣,男,生于1944年8月5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马代五,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长省、刘勇诉被告黔江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遵照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决定,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省、刘勇(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灿,被告黔江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光界、罗应风,第三人马万宣、马代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省、刘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地为梨尾子,并不叫庄禾宝。该地系政府土改时划给原告之父刘天银的耕地,面积2.8亩。由于第三人马万宣的房屋位于原告土地上面人行路旁,大集体时马学成(第三人马万宣之父)为美化环境,便在其房顺路下梨子土地上栽了约5、6根柏香树。1981年土地下放到农户时,村组以老业为界将梨尾子这块林地发包给原告耕种。由于土地面积宽,原告未能全部耕种,马学成在土地上栽的柏树落籽成林,但仍为原告经营管理。1990年3月左右,马万宣到梨尾子地砍树,被原告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村组仍将该地发包给原告。2006年7月,实行土地退耕还林,原告提出将梨尾子改为山林,并由刘长训填写了登记表,第三人去登记时说那是他的山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不久,第三人去争议之地砍树,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拿出他家林权证予以辩驳,后经乡村解决无果。此后,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向新华乡政府呈交了林权证变更申请书,请求变更黔林(1985)N0:0036652号林权证,同年10月9日区林业局向原告出具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回执,2007年3月5日,该局以黔林业资(2007)号回复不变更。期间,第三人马万宣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刘长省不服区林业局的回复,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和22日向被告黔江区政府呈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林权确权申请书。区政府责成由新华乡政府和区林业局调查处理。但区林业局已先于此就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回复予以了结。区政府既未进行行政复议,也未作出林地权属确认行政处理决定。黔江区人民法院以区林业局的回复为据,在中止诉讼之后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故此,原告认为,被告黔江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实事求是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黔江区政府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3月中旬,有一个叫费明夏的人,以刘长省的名义向被告法制办公室递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打印件),法制办工作人员经初审发现其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受理条件:一是该申请不是本人亲自递交或邮寄,二是没有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三是无申请人本人在申请书上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工作人员便告知其在5日内完善相关材料后再行申请,但原告未照此办理,而是在2007年3月22日,由原告向被告法制办公室递交了《林地权属确认申请书》,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同时,对原告的林权确认申请,被告也是积极作为的。区林业局接到区政府批示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发现原告刘长省早在2006年10月8日就同一事实向区林业局提出变更林权申请,区林业局已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作了书面回复。就此,区林业局向原告再次表示已作书面回复不再重复处理的决定,并于2007年4月11日专题向被告作了书面处理结果报告。显然,原告提出被告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同时,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马万宣、马代五陈述,赞同被告黔江区政府的辩称。同时,提出第三人马万宣之父马学成早年在争议之林地栽种柏香树木,此后,第三人在1985年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办取得黔林(1985)N0:003665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是经被告黔江区政府依法调查审核后颁发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省、刘勇与第三人马万宣、马代五,均系同村组村民。原告刘长省、刘勇与第三人马万宣、马代五发生林地权属纠纷的争议之地小地名为“庄禾宝”,其现状为林地,系第三人马万宣之父、马代五之祖父马学成于1950年时顺山梁栽植的柏香树自然繁衍而成的林地。1985年2月14日,原黔江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江县政府,即被告黔江区政府前身)以黔林(1985)N0:0036652号《林权证》,为马学成颁发了包括小地名为“梨维子”和该案争议之地“庄禾宝”的林权证, 1990年3月左右,第三人马万宣到争议之地砍树,遭至原告刘长省阻止,马万宣辩说该地已办有林权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村组干部调解未果。1998年7月1日,原黔江县政府为原告刘长省颁发了《黔江土家族自治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但该承包合同证未有“庄禾宝”之地。 2006年7月,实行土地退耕还林,原告刘长省和第三人马万宣分别将争议之林地登记在其名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不久,第三人马万宣去该争议之林地处砍树,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马万宣拿出他家林权证予以辩驳,后经村组再度解决无果。为此,第三人马万宣、马代武和马代录(第三人马万宣之子、马代五之弟),三父子作为原告,将刘长省、刘勇、张芳(原告刘长省之媳、刘勇之妻)作为被告,以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9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刘长省于2006年10月8日向黔江区林业局呈交了《林权证变更申请书》,请求变更黔林(1985)N0:0036652号林权证,同年10月9日黔江区林业局及时予以受理,并向刘长省出具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回执单》。鉴于此,黔江区法院依法于2006年10月23日对该案中止诉讼。2007年3月5日,黔江区林业局对原告刘长省提出的林权变更申请,经过调查核实后,以黔江林业资(2007)号《重庆市黔江区林业局关于刘长省要求更正马代五持有马学成黔林(1985)0036652号林权证第二栏内容申请的回复》,认为其理由不充分,作出了不予变更的回复。2007年3月12日,一名自称费明夏的男士,以原告刘长省的名义,向被告黔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递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打印件),法制办工作人员经初审,发现其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受理条件,该申请一不是申请人本人亲自递交或邮寄,二没有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三无申请人本人在申请书上的签字或盖章,便告知其在5日内完善相关材料后再行申请提出行政复议,并将其递交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书》退回,但未照此办理,而是在2007年3月22日,由原告刘长省向被告黔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递交了一份加盖有其手指纹的《林地权属确认申请书》(打印件),要求对争议之林地权属确认,并口头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当日,被告黔江区政府副区长粟永特迅即对原告刘长省提出的该林地确权申请作出批示:“由新华乡政府和区林业局依法调查处理。”,黔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立即按照区政府领导要求,将该林地确权申请转交黔江区林业局办理。黔江区林业局于2007年3月27日收到黔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该案转办通知后,当日对该案作出《07年林政信访工作登记表》登记,并由接待人庞一元在该登记表上作出:“我局因同一事已于3月5日回复刘长省,我局认为不必再书面回复,可电话和口头通知新华乡政府及刘长省家人,可按此报告区政府”的承办记录。同时,黔江区林业局按照区政府领导要求,会同新华乡政府,再次认真调查核实并作出妥善处理后,于2007年4月11日以黔江林业文(2007)28号《重庆市黔江区林业局关于刘长省申请林地权属确认的情况报告》,向被告黔江区政府书面作出:“关于新华乡梨子村9组村民刘长省《林地权属确认申请书》办理批示件收悉,经研究,我局认为:刘长省曾于2006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关于要求更正马代五持有马学成黔林(1985)0036652号林权证第二栏内容申请》,我局也于2007年1月29日至2月25日派林政科人员现场调查取证并形成书面材料给予刘长省回复。这次,刘长省再就同一性质问题提出林地确权申请,经过对该案再次审核,我局认为,该案案情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3月5日已明确回复,不必再次书面回复申请人,我局已通过电话和口头方式通知了新华乡政府及刘长省的家人。特此报告”的该案结案专题情况报告。与此同时,黔江区法院根据马代五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回复为由,对2006年10月23日中止诉讼马万宣、马代五、马代录提起诉讼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恢复诉讼,并于2007年6月25日以(2006)黔法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被告刘长省、刘勇、张芳立即停止对原告马万宣、马代武、马代录家‘庄禾宝’自留山林权的侵害,不得妨碍原告行使其林权”的一审判决,刘长省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提出上诉,四中院受理并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审理后,于2007年11月5日以(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黔江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四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原告刘长省、刘勇认为,被告黔江区政府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和林地权属确认申请,既未进行行政复议,也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黔江区法院以黔江区林业局的回复为据,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故此,原告认为,被告黔江区政府行政不作为,导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丧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实事求是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刘长省、刘勇对于被告黔江区政府(时为黔江县政府)于1985年2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黔林(1985)N0:0036652号《林权证》未提出过使用权变更申请。2007年3月12日费明夏以原告刘长省名义,向被告黔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递交的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打印件),不是申请人本人亲自递交或邮寄,没有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无申请人本人在申请书上的签字或盖章,因其不符合提出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在5日内完善相关手续后再予以受理,但此后原告未提出行政复议,而是于2007年3月22日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这一事实原告刘长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黔江区政府于1985年2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黔林(1985)N0:0036652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黔江区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和林地权属确认申请是否行政不作为,以及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马万宣之父马学成早年在争议之地“庄禾宝”处栽种柏香树木,此后,第三人在1985年2月14日取得黔林(1985)N0:0036652号《林权证》,该证是经被告黔江区政府(时为黔江县政府)依法调查审核后颁发的,而原告刘长省是在1998年7月1日才由原黔江县政府为其颁发包括小地名为“对尾巴、力尾子当门、过水秋、和田、苕地弯、力尾子”在内的《黔江土家族自治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显然,争议之地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已为林地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之《林权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客观存在;从原告刘长省、刘勇提起的本案诉状表述和庭审查明事实足以说明,二原告已于1990年3月中旬,得知原黔江县政府于1985年2月14日为第三人马万宣之父、马代五之祖父马学成颁发了包括小地名为“梨维子”和该案争议之地“庄禾宝”在内的黔林(1985)N0:0036652号《林权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至2006年7月,在被告黔江区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发生达20余年之久,方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对于原告刘长省2007年3月22日向被告黔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递交的《林地权属确认申请书》(打印件),由此产生的林地权属确认行政作为问题,被告黔江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便责成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区林业局和原告所在的新华乡政府依法进行调查处理,黔江区林业局接到被告黔江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该案转办通知后,也高度重视,迅即会同新华乡政府对该林地权属确认申请案进行认真调查,及时研究并妥善处理后,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给被告黔江区政府,因原告刘长省系重复申请,区政府不予答复也是正确的。由此说明区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非行政不作为。显然,原告之诉讼,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刘长省、刘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省、刘勇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退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映鹏 审 判 员 朱卓明 人民陪审员 郑清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