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崇义,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余同,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略)。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男,汉族,1961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惠中法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崇义,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余同,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略)。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汕尾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惠东县平山街道广汕路。
法定代表人:黄忠。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辉、钟列科,均为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
上诉人高崇义、林余同因诉被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8)惠东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高崇义、林余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且高崇义、林余同并未举证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事由,故高崇义、林余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崇义、林余同的起诉。
上诉人高崇义、林余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7年11月19日,上诉人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予以退还被处罚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2007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举证证明了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9日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规定的三个月内诉讼期限,本应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裁定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程序。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2007年11月19日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提起行政诉讼在三个月内,无需要举证证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计算在诉讼期间内的事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审法院(2008)惠东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上诉人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 一、我大队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扣留林余同的三轮摩托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二、2007年8月20日,我大队对原告林余同作出罚款1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扣留三轮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同年8月20日作出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裁定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起诉期限问题作出认定,对同年8月20日作出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未进行审查。另外,为证明起诉时间,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高崇义于2007年11月19日从惠东县黄埠镇寄出行政起诉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作认定及查清有关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08)惠东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孙柏松
审 判 员 刘烨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智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