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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东行执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东行执字第19号 申请人东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段作亮,局长。 被执行人东营供电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筠,总经理。 申请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东行执字第19号

  申请人东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段作亮,局长。

  被执行人东营供电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筠,总经理。

  申请人东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简称"东营市政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营供电公司缴纳代征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7年8月24日,申请人东营市政局以被执行人东营供电公司未将其代征的2003年至2007年7月期间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8255.87万元予以上缴为由,向其发出东政公用缴字[2007]2号《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缴纳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东营供电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东营市商业银行缴纳。并告知其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在60日内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按要求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东营供电公司拒绝自动履行通知义务,2008年7月23日,申请人东营市政局依法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8255.87万元及滞纳金。同时,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材料:1、《关于申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电量的通知》;2、《关于核定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电量的通知》;3、《关于复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电量的申请》;4、《关于催缴胜利电厂二期电量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的函》;5、上述材料送达回证;6、《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64)财预王字第380号;8、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78]建发城584号、[78]财预26号;9、《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管理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民发[2000]16号);10、《财政部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性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7]4号);11、《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山东省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876号);1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

  经审查查明:2007年8月3日,东营市政局向被执行人东营供电公司发出《关于申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电量的通知》及《关于核定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电量的通知》。2007年8月20日,东营供电公司根据上述通知向东营市市政局提出《关于复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电量的申请》。根据东营供电公司申请,东营市政局确定了2003年至2007年7月,胜利发电厂二期发电总量为825587万千瓦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管理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民发[2000]16号)文件规定,由被执行人东营供电公司按每度1分钱向用电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代征,东营供电公司共计代征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8255.87万元。该项附加费按照规定应当通过东营市政局上缴地方国库。在东营供电公司不主动缴纳该项附加费的情况下,东营市政局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了《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缴纳通知书》,并于2007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通知被执行人上缴代征的8255.87万元用电附加费。收到通知后,被执行人于2007年10月23日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东政复决[2007]1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申请人作出的东政公用缴字[2007]2号《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缴纳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的15天内没有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按通知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东营供电公司发出《关于催缴胜利电厂二期电量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的函》未果后,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东政公用缴字[2007]2号《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缴纳通知书》,被执行人东营供电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属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执行。本案申请人东营市政局所作出东政公用缴字[2007]2号《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缴纳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正确,也没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通知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自动履行东政公用缴字[2007]2号《城市公用事业用电附加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缴费8255.87万元的义务,并负担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149958.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侯政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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