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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男,彝族,1970年7月12日生,(略)。? 委托代理人李天鸰,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男,彝族,1970年7月12日生,(略)。?

委托代理人李天鸰,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澜沧县勐朗镇。?

法定代表人石春云,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欧建华,澜沧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明,澜沧县畜牧兽医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云与澜沧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了(2008)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赵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鸰,被上诉人澜沧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建华、李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6年2月10日澜沧县境内发生了牲畜w病病毒,澜沧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澜政发〔2006〕7、8号文,该文的主要内容是将澜沧县拉巴乡小拉巴村香官寨划为疫点、芒东村划为疫区等和封锁疫区的管理规定,2006年2月17日,澜沧县畜牧兽医中心监督检疫人员在勐朗镇排查疫情时发现谦六乡田坝村那波田人赵云、杨跃华、董壮明等人的牛在勐朗镇大地寨河边放牧,即对赵云、杨跃华、董壮明等人进行了询问,三人承认23条牛是于2006年2月10日从孟连县勐马镇勐阿村回江合作社高维明处购买的,未办理原产地证明、原产地检疫证明、跨县境运输检疫证明等手续。赵云等人从孟连县勐马镇勐阿村回江合作社赶着23条牛走小路,避开防疫检查站,横穿了澜沧县人民政府划定的w病病毒疫区,于2006年2月15日20时到了勐朗镇。检疫人员认真地对牛群进行观察,发现牛的外貌特征象缅甸牛,因澜沧县及周边地区没有婆罗门的杂交后代牛,故初步确定为缅甸牛,澜沧县畜牧兽医中心及时向澜沧县农业局领导汇报请示,并将这23条牛隔离监控在澜沧县佛房新区旁的一块空地,派专人监控观察。2006年2月28日澜沧县畜牧兽医中心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在赵云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23条牛进行了编号及血清采集,采集完后送思茅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06年3月2日思茅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了《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书》,报告书记载送检单位为澜沧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推广中心,送检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送检样品为牛血清,样品数量为23头份,采样地点为澜沧县勐朗佛房小区,畜主为赵云。检测项目w病病毒非结构蛋白抗体,方法为w病病毒非结构蛋白单抗阻断ELIS检测,检测结果为10、19、20、22、23号阳性;1、4号可疑;其余l6头份血清阴性,备注为1、动物来源牛血清为非法进入的缅甸牛。2、试剂厂家北京世纪元亨动物防疫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3月2日,澜沧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接到《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书》后,即向澜沧县人民政府申请扑杀令,澜沧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06年3月3日下达了《扑杀令》,澜沧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澜沧县人民政府《扑杀令》后,即组织有关人员对23条牛进行了全面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2006年3月20日澜沧县信访局收到赵云要求补助的申请,澜沧县信访局向澜沧县人民政府领导作了汇报,澜沧县人民政府委托澜沧县农业局答复赵云。澜沧县农业局责成澜沧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推广中心对赵云申请补助提出处理报告,澜沧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推广中心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关于赵云非法贩运缅甸牛进行扑杀处理的情况报告》,澜沧县农业局接到此报告后经过审查,于2006年5月30作出澜农字〔2006〕53号《赵云要求对其扑杀牛进行补助的意见》,该意见认为,对赵云非法贩运的23头缅甸牛采取强制扑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所扑杀的23头缅甸牛不予补偿。赵云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澜沧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所诉原审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原审被告主体应变为澜沧县人民政府,原审原告变更了其所诉的原审被告为澜沧县人民政府,为此,澜沧县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移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w病病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人畜共患一类疫病,一经发现须采取紧急强制措施扑灭。原审原告赵云等人的23条牛是长途贩运,而不是自己饲养的牛,其所贩卖的23条牛,未办理原产地检疫证明、跨县境运输检疫证明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9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和《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9条第一款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规定。澜沧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澜政发〔2006〕7、8号文,该文的主要内容是将澜沧县拉巴乡小拉巴村香官寨划为疫点、芒东村划为疫区等和封锁疫区的管理规定,原审原告赵云等人从孟连县勐马镇勐阿村回江合作社赶着23条牛走小路,避开防疫检查站,横穿了澜沧县人民政府划定的w病病毒疫区,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将w病病毒携带到澜沧县勐朗镇,给县城的社会稳定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其行为和后果是严重的。澜沧县人民政府不予补偿理由充分。原审原告赵云及其代理人要求政府给予补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澜沧县农业局作出的澜农字〔2006〕53号赵云要求对其扑杀牛进行补助的意见。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赵云承担。?

上诉人赵云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06年2月10日几个伙伴到孟连县勐阿村回江寨的村民高维明家中以3500元/条的价格购得23条健康黄牛,被上诉人的《扑杀令》称牛是从缅甸购入并带有w病病毒,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的牛是从外国购买的,亦没有看到被告的检验报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现上诉人赵云的23条牛被全部扑杀,其行为直接造成了人民币86000元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予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其于2006年3月3日下达的《扑杀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澜沧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l、2006年3月3日,澜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扑杀令》与照片,证明已对5条有w病病毒牛,2条可疑牛及可能染疫的l6条牛进行了全面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2、杨跃华、赵云、董壮明的《询问笔录》,证明23条牛是2006年2月15日从孟连运到澜沧县的并且证明其没有任何证件,而且是避开防疫检查站走小路,横穿了澜沧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疫区;3、2006年2月28日《澜沧县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采血登记表》与照片印证对23条牛进行了采血,在庭审时原告赵云证实其在现场并证明对23条牛全部采了血;4、2006年3月2日,思茅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书》,证明这23条牛中有5条牛有W病病毒,2条可疑;5、2006年3月2日澜沧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赵云、郑志雄、刘治仁非法贩运缅甸牛进行扑杀处理的请示》;6、澜沧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推广中心于2006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赵云等三人贩运外国黄牛品种的认定报告》,该报告认定23条黄牛为缅甸黄牛;7、2006年3月13日赵云向澜沦县人民政府递交《补助申请》,要求澜沧县人民政府酌情补助;8、《澜沧县信访局收文处理专用纸》、澜信〔2006〕信字11号,证明澜沧县人民政府委托澜沧县农业局答复赵云;9、2006年5月30日,澜沧县农业局作出了澜农字〔2006〕53号《赵云要求对其扑杀牛进行补助的意见》;10、澜沧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l5日作出的澜政发〔2006〕7、8号文,证明疫区划定和管理规定。?

上诉人赵云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赵云的身份证;2、高维明的《证明》,证明购买的23条牛是从高维明处购买的;3、勐连县勐阿回江社《证明》,证明须办理有关手续;4、杨跃华《证明》,证明2006年2月10日赵云与高维明购买了23条牛;5、董壮明《证明》,证明2006年2月l0日赵云与高维明购买了23条牛;6、赵云《补助申请》。?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时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和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都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证据的认证结论,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l0日,澜沧县境内发生了牲畜w病病毒。2006年2月17日,澜沧县畜牧兽医中心监督检疫人员在澜沧县勐朗镇排查疫情时发现赵云、杨跃华、董壮明等人在勐朗镇大地寨河边放牧黄牛,即对赵云、杨跃华、董壮明等人进行了询问,三人承认23条牛是于2006年2月10日从孟连县勐马镇勐阿村回江合作社高维明处购买的。经查实,上述23条黄牛没有依法办理原产地证明、原产地检疫证明、跨县境运输检疫证明等手续。被上诉人澜沧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06年3月3日下达了《扑杀令》,该令认定“赵云等人非法从缅甸购入带口蹄疫病毒的黄牛44头,部分牛只已发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国务院《重大疫情应急条例》、《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从缅甸等与我国毗邻国家引进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对非法购入的黄牛进行强制扑杀。此后被上诉人澜沧县人民政府随即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诉人赵云放牧的23条牛进行了全面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2006年5月30日,澜沧县农业局作出澜农字〔2006〕53号《赵云要求对其扑杀牛进行补助的意见》,该意见认为,对赵云非法贩运的23头缅甸牛采取强制扑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所扑杀的23头缅甸牛不予补偿。上诉人赵云遂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云被扑杀的23条黄牛,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澜沧县人民政府予以补偿。上诉人赵云认为,被上诉人澜沧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扑杀令》认定其所有的黄牛是从缅甸购入并带有w病病毒,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批黄牛系外国购买。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上诉人赵云人民币86000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依据《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和云南省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从缅甸等与我国毗邻国家引进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工作的紧急通知》,对上诉人赵云从缅甸购入的黄牛进行扑杀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损失不应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附随效果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行政补偿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为合法利益,只有合法利益受到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时才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偿。本案中,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这里的“当事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贩卖、养殖、运输动物的合法“畜主”,即动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本案中上诉人赵云的23条黄牛没有办理原产地证明、原产地检疫证明、跨县境运输检疫证明等合法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9条,《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且上诉人赵云认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扑杀令”已认定上述黄牛系非法从缅甸购入带口蹄疫病毒的黄牛,其违法性已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则其财产利益属于违法利益,应不予补偿。w病病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人畜共患一类疫病,一经发现须采取紧急强制措施扑灭。被上诉人澜沧县人民政府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对已患病的黄牛进行扑杀,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给上诉人赵云违法财产利益带来的损失,不应予以补偿。上诉人赵云在其起诉状中明确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补偿其损失80000元。但在上诉过程中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上诉理由,与其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证据充分,但原判作出的维持澜沧县农业局作出的澜农字〔2006〕53号文的判决,与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云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赵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庆泽

审 判 员 沈竞舟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 O O 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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