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受终字第56号 上诉人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昌,经理。 上诉人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安全生产监督局)关于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日已批复同意《“6.8”王志宜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通知,撤销《“6.8”王志宜重伤事故调查报告》。原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对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沈丘县交通局汽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的通知是宝山安全生产监督局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内容为:“上海泓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日已批复同意《“6.8”王志宜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现通知你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落实处理意见。附件:《“6.8”王志宜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而《“6.8”王志宜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是“6.8”王志宜重伤事故调查组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的,内容为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分析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等。上述通知和调查报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调查报告是由“6.8”王志宜重伤事故调查组而非宝山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的,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