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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时达实物投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如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昌 委托代理人刘世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映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时达实物投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如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昌

  委托代理人刘世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映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春观

  委托代理人何矜,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

  上诉人上海捷时达实物投递有限公司(下称捷时达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昌、刘世平,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春观、何矜,原审第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伤亡人张年生系捷时达公司聘用的退休工人。捷时达公司办公地址为本市虹口区欧阳路320号。2007年7月29日16:50许,张年生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经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近1550号处时,发生与一辆大客车相撞的机动车事故,致使其特重型颅脑损伤。2007年7月31日,张年生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2007年8月24日张年生之子张涛向青浦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07年9月4日该局予以受理。青浦劳动保障局调查取证后,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青劳保认[2007]1978号工伤认定,认定该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伤亡人张年生于2007年7月2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青浦劳动保障局向张涛和捷时达公司送达了青劳保认[2007]1978号工伤认定书。捷时达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2月27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捷时达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劳保认[2007]1978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青浦劳动保障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伤亡人张年生与捷时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年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去捷时达公司的合理上班路线上,青浦劳动保障局依据所取证据,认定伤亡人张年生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捷时达公司认为青浦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伤亡人张年生去了证券公司上课,证据不够充分。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青劳保认[2007]197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捷时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捷时达公司上诉称,张年生系其聘用的值夜班的退休工人,公司下班时张年生上班,其上班时间为17点30分。2007年7月29日,张年生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上班的正常路线上,张年生当天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大连西路的行为,明显不是去上班。被上诉人认定张年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辩称,张年生事发当天应当是要去上班的,其16:50发生的车祸,该时间正是张年生去上班的时间。张年生上班走大连路到欧阳路和走公平路到临平路再到欧阳路这两条路线均可,且路程相差并不多,现张年生走大连路也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张年生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涛述称,其父张年生年纪较大,因大连路是大马路,且靠近其住的惠民路,所以其偏好走大连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捷时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张年生的劳动关系证明、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肇事者手机报警通话详单、张年生上班路线图、捷时达公司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张涛、朱金昌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事实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张涛的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的材料并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年生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因劳动者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在认定劳动者上下班路线是否在合理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道路交通情况以及劳动者本人的认知和习惯。张年生家住惠民路73弄近东大名路口,捷时达公司办公地点在欧阳路320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张年生是骑自行车至大连路近1550号处由北向南横过大连路时与大客车相碰发生事故。张年生取道大连路虽比走临平路路程为长,但大连路马路宽阔,路况较好,张年生上班走大连路仍在上班合理路线之内。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张年生居住地与捷时达公司办公地之间,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正是张年生上班时间之前,被上诉人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张年生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张年生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捷时达实物投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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