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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邱培跃工伤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邱培跃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培跃,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住(略)。 负责人徐绍利,业主。 委
上诉人邱培跃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培跃,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住(略)。

负责人徐绍利,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世芬,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谢泽贵,局长。

上诉人邱培跃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企业。第三人邱培跃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7年1月3日,原告与邱培楷签订《协议》,约定由邱培楷负责对原告矿区内的公路加宽路面打混泥土、清理河沟矸砂、公路急湾处修警示围墙、扩大煤坝、堡坎、拆办公室屋顶石棉瓦等工程,工程款为8248元。2007年2月起,第三人邱培跃在邱培楷承包的工程中工作。2007年3月9日,第三人邱培跃在搬石棉瓦时,被倒下的砖柱压伤。2007年3月27日,第三人邱培跃的伤经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顶骨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7年3月28日,第三人邱培跃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2007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邱培跃左顶骨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7年6月6日送达第三人邱培跃,2007年6月8日邮寄送达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7)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8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2月13日,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不服,于同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对第三人邱培跃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企业,第三人邱培跃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邱培跃受伤认定为工伤,必须是第三人邱培跃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在作出工伤性质认定时,认定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与第三人邱培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提出的被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事实不清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邱培跃提出原告超过复议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邱培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受理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工伤性质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原告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培跃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与邱培楷的协议上,约定的金额8248元是工程款,而协议上明明写明是工资。2、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出示的收条其内容是领到工资款,并不是工程款,说明邱培楷与原审原告具有劳动关系。3、原审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从而发生的安全事故,发包人即原审原告也应承担工伤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审原告在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提出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异议,而原审法院主动代原审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上诉人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合伙企业变更申请书复印件;2、第三人邱培跃的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邱培跃的调查笔录;4、肖孚良的调查笔录;5、邱培楷的调查笔录;6、原永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永劳社伤认受决字(2007)115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邮件收据;9、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0、送达回证及邮件收据、查单。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协议书;2、收条一份;3、现场处理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申请的证人邱培楷的庭审证词。

上诉人邱培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肖咸鹏的证明;2、邱家明的证明;3、邱家顺的证明;4、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证人的证词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2007年1月3日,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与自然人邱培楷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邱培楷负责对被上诉人矿区内的公路加宽路面打混泥土、清理河沟矸砂、公路急湾处修警示围墙、扩大煤坝、堡坎、拆办公室屋顶石棉瓦等工程,工程款为8248元。上诉人邱培跃于2007年2月起在邱培楷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工作,2007年3月9日上诉人邱培跃在搬石棉瓦时,被倒下的砖柱压伤。经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骨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7年3月28日,上诉人邱培跃向被上诉人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定上诉人邱培跃系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的维修工,其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在该矿安排去搬石棉瓦时受伤,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而作出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85号工伤认定决,认定上诉人邱培跃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但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源煤矿的维修工,存在劳动关系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左证。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985号工伤认定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邱培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培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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