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明全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判 决 定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全,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略)。 法定代表人陈宁,支队长。 上诉人丁明全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所属的渝中区大队接到电话,要求立即前往渝中区朝东路查处一起群众举报的非法营运案件。被告执法人员李万军、罗世荣、陈鹭、何宇随即赶往现场进行检查。经现场录像及对证人陈本惠的询问,认定原告丁明全驾驶渝G26588金杯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于当日对原告驾驶的车辆予以暂扣,并出具了NO.06-0196660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告丁明全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举行了听证。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渝交执直罚(1)[2007]第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丁明全处以5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丁明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其合法驾驶租赁车辆,但并不影响其违法事实的成立。被告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了听证。被告对原告处以5万元罚款,是在规定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并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渝交执直罚(1)[2007]第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的渝交执直罚(1)[2007]第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丁明全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据的证据是1、《投诉书》,2、执法人员的调查笔录,3、现场录象资料和执法人员出据的说明。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个体工商执照、涪陵区公安局的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以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均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支队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7年9月20日证人郎四等10人出具的《投诉书》;2、2007年9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曾广福的询问笔录及曾广福的身份证复印件;3、2007年9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陈本惠的询问笔录及陈本惠的身份证复印件;4、执法人员李万军、何宇、罗世荣、陈鹭出具的《情况说明》;5、现场录像资料一份。第二组证据:1、李万军执法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罗世荣执法证及身份证复印件;3、何宇执法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谭军执法证及身份证复印件;5、陈鹭执法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NO.07-0001064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NO.06-0196660号《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渝交执直罚(1)[2007]第2923号《立案决定表》;4、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两份;5、渝交执直罚(1)[2007]第2923号《行政处罚审批表》;6、渝交执直强(1)[2007]第057号《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7、原告丁明全驾驶证复印件及委托人石本的身份证复印件;8、渝交执直罚(1)[2007]第2923号《行政处罚通知书》;9、听证申请书;10、听证会通知书;11、听证笔录;12、听证报告书;13、2008年2月22日渝交执直罚(1)[2007]第2923号《行政处罚审批表》;14、渝交执直罚(1)[2007]第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挂号信收据。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丁明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涪陵区公安局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3、丁明全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4、汽车租赁合同;5、2008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正玉、李艾君、彭华芳、况会的调查笔录;6、渝G26588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交通执法支队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200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所属的渝中区大队接到举报投诉后,即派执法人员李万军等四人赶到渝中区朝东路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上诉人丁明全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有群众的投诉举报、证人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录象资料予以证明,上诉人丁明全无证经营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丁明全没有举示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向原审法院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事道路运输的合法性。根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丁明全系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交通执法直属支队在处罚前告知了丁明全享有听证的权利,并根据丁明全的申请组织了听证,被上诉人交通执法直属支队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支队对丁明全处以5万元罚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没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通执法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直罚(1)[2007]第2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丁明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