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福岛区鹭洲5丁目7番2号。 法定代表人板东敬三,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哲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开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展作,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 法定代表人邱继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简称飞马株式会社)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马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辛哲生、陈健,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军、田华,原审第三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李展作,原审第三人飞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马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为98305748.6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6月17日,中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6月27日,飞跃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均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产品形状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6年10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3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飞马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虽然附件2中所记载的专利号中多了“CN”标记,申请号中缺少了最后校正位前的小数点,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飞马株式会社已委托了专利代理人,作为专业人士,其应当知道上述瑕疵仅为笔误,依据其专业知识应可以推知正确的专利号及申请号。在此情况下,鉴于附件2中不仅记载有申请号,其亦记载有申请人、设计人等其他信息,在第三人不可能提交该证据原件的情况下,飞马株式会社完全可以依据相关信息对附件2中所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因附件2为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飞跃公司并非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故其不可能持有该证据的原件。鉴于外观设计公报均会公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在飞跃公司已提供了该专利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登录该网站对附件2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作法并无不当。《审查指南》中并无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每个无效宣告请求均进行口头审理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飞跃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是中国外观设计公报的相关信息及复印件,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该信息进行核实,且飞马株式会社亦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直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并无不当。无效案件的合并审理既包括合并进行口头审理的情况,亦包括不进行口头审理而直接进行合并审理的情况。《审查指南》虽只对前一种合并审理的情况作了相应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禁止后一种情况的合并审理。虽本案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之间相隔较长,且后一个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进行口头审理,但鉴于后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前一个无效宣告请求并未审结,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二者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个无效决定并无不当。 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对于“缝纫机”产品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不同“缝纫机”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为“缝纫机”产品的使用者及购买者。鉴于本专利产品并未限定为工业用缝纫机,故飞马株式会社认为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是工业用缝纫机的购买者、操作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与附件2均是缝纫机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在此基础上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可知,二者在主要部件组成上基本相同,都包括机座、手轮、皮带罩、夹线器、过线板、针杆罩、缝台、机座侧罩壳、前罩壳、油盘、油位计等零部件,并且上述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各相应部件的形状亦基本近似。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设有导线板,而对比文件没有;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手轮、油位计及针杆罩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机座侧罩及皮带罩的形状及所呈现的弧度不同;在产品底部的油盘部位,本专利带有条状,对比文件油盘表面平滑。虽然二者存在上述区别,但鉴于其主要组成部件及各组成部件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各部件形状近似,故上述区别仅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8733号决定。 飞马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8733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2不但形式上有瑕疵,而且没有提交原件,不能客观反映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审查指南》错误。一审判决对本专利属工业用缝纫机,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是工业用缝纫机的购买者、操作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捷公司、飞跃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为98305748.6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6日,专利权人为飞马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七幅视图,分别为: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上述七幅视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缝纫机”主要由机座、手轮、皮带罩、夹线器、过线板、导线板、针杆罩、缝台、机座侧罩壳、前罩壳、油盘、油位计等零部件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2004年6月17日,中捷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产品形状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相应证据。 2004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2006年6月27日,飞跃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产品形状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其系对“CN98305748.6”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是“CN98306309.5” 号和“CN95317623.1” 号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其提交的附件2为95317623.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七张图片(详见对比文件附图)。附件2的著录项目中记载的申请号为“19953176231”,附件2同时还有申请人、设计人等其他信息。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10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8733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飞跃公司提交的附件2是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12月4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5317623.1、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7张图片,经核实,著录项目内容和图片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相符,内容和图片相关联,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对比文件适用于本案。2、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二者产品主要由皮带罩、夹线器、针杆罩、缝台、前罩壳、机座侧罩壳、油盘等零部件组成,其各部位的形状及其布局等均采用了相似的设计。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设有导线板,而对比文件没有;本专利的针杆罩呈长方形,而对比文件针杆罩近似方形;本专利油位计表面平滑,对比文件油位计表面深陷呈圆柱状;本专利机座侧罩大致呈梯形,而对比文件呈缺角方形;本专利油盘表面带有条状,对比文件油盘表面平滑。包缝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该类产品的使用者和购买者,对该类产品具有一定常识的了解。鉴于包缝机产品外形设计还是在不断的变化,基本形状并没有定型。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包缝机的整体形状和各主要部位的组件形状基本相近似,而二者个别零部件形状上的差异,相对于整体形状应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主要部位形状相似已经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3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8733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报、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附件2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如何确定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以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飞跃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载明,其系对“CN98305748.6”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包括“CN95317623.1” 号在先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著录项目中记载的申请号为“19953176231”,同时还有申请人、设计人等其他信息。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很容易看出,飞跃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载明的“CN98305748.6”号专利即为“第983057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而“CN95317623.1” 号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应指“第95317623.1”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附件2中所记载的专利申请号为“19953176231”,但根据附件2中记载的其他信息,仍然可以确定附件2所指为“第95317623.1” 号外观设计专利,上述内容的错误应属笔误。飞马株式会社委托了专利代理人,其依据专业知识应当知道上述错误仅为笔误,并可以由上述内容推知正确的专利号及申请号,从而可以依据相关信息对附件2中所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因此,一审法院对附件2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本专利产品是“缝纫机”,因此,应以“缝纫机”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缝纫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对于“缝纫机”产品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不同“缝纫机”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一审判决认定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为“缝纫机”产品的使用者及购买者并无不妥。飞马株式会社主张本专利产品为缝纫机,而缝纫机分为家用缝纫机和工业用缝纫机,包缝机又是主要的工业用缝纫机,因此,本专利产品为工业用包缝机,工业用包缝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是购买包缝机的工厂管理人员、维修包缝机的技术人员和包缝机的操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载明为“缝纫机”,并未限定为“包缝机”,更未限定为“工业用包缝机”,故飞马株式会社认为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是工业用缝纫机的购买者、操作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本专利与附件2均是缝纫机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在此基础上,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可知,二者机身的主体形状均大致呈阶梯型,在主要部件组成上基本相同,都包括机座、缝台、夹线器、缝针、针杆、皮带罩、手轮、过线板、针杆罩、机座侧罩壳、前罩壳、油盘、油位计等零部件,并且上述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各相应部件的形状亦基本近似。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设有导线板,而对比文件没有;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手轮、油位计及针杆罩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机座侧罩及皮带罩的形状及所呈现的弧度不同;在产品底部的油盘部位,本专利带有条状(翅片),对比文件油盘表面平滑。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而两产品的整体形状、主要组成部件及各组成部件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各部件形状近似,故上述局部的区别对两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飞马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日本)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ОО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