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庆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张庆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赔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生,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无线电九厂工人,住(略),现住(
张庆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赔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生,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无线电九厂工人,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秀文,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雄,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庆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生及委托代理人谭秀文、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贺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庆生之父张金钟原系渝中区红岩村7号1-2号房屋所有权人。2001年11月6日,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张金钟、冉隆贞(系张庆生之继母)和张庆生填写的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重庆市房改住房再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以及提交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于同年11月10日将渝中区红岩村7号1-2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张金钟变更登记为张庆生,并颁发了房权证101字第0714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2月张金钟因病死亡。同年8月,该房所在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张庆生被安置在渝北区人和花园。2005年5月,冉隆贞以其系渝中区红岩村7号1-2号房屋共有权人向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渝中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均不能证明冉隆贞在《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重庆市房改住房再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指纹,市国土房管局欲证明冉隆贞已知或同意该房屋交易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市国土房管局于2001年11月10日向张庆生颁发的房权证101字第071428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庆生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08年1月17日,张庆生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要求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213000元和已缴纳房屋转移登记费用923.34元的行政赔偿请求。市国土房管局于2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回复。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冉隆贞不服市国土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5年5月9日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给张庆生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渝中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市国土房管局对房地产进行权属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负有对权属进行审校的责任。市国土房管局依据《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重庆市房改住房再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渝中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故市国土房管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应视为违法,现张庆生要求市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已缴纳的登记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张庆生要求赔偿拆迁安置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21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市国土房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庆生已缴纳房屋转移登记费用共计923.34元,并驳回张庆生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张庆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上诉称:1、我现在不能得到渝中区红岩村7号1-2号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安置住房,是因市国土房管局在登记我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时,行政登记错误直接造成的。因此,市国土房管局应赔偿我的损失;2、我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了对房屋进行价值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因此,原审法院只主张了我已缴纳的房屋转移登记费用923.34元,而认定我诉请赔偿213000元房屋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3、一审结束后,我得到了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我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因此,我现在将213000元的房屋损失赔偿请求改变为55160元。

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辩称,我局颁发给张庆生的房屋产权证被生效判决撤销是事实,但张庆生购买房屋的损失与房屋产权证被撤销没有必然联系,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张庆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赔偿请求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收据、《关于张庆生行政赔偿请求的回复》,证明张庆生于2008年1月17日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了赔偿请求且市国土房管局作出了答复;2、(2005)中区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2006)渝五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3、房权证101字第071428号、重庆市渝中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证明张庆生原系渝中区红岩村7号1-2号房屋所有权人;4、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房屋安置协议书、期房渝北人和选房顺序号、安置通知、化龙桥片区土地整治办拆迁安置现场工作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张庆生已被安置在人和花园,房屋面积为71平方米;5、契税完税证一张、收据三张、发票二张,证明张庆生办理转移登记产生的费用为923.34元。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张庆生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庆生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确认张庆生对渝中区红岩村7号1-2号房屋产权享有50%的份额,因此,将213000元的房屋损失赔偿请求改变为55160元。

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张庆生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庆生对房屋未能享有产权的50%的份额系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违法登记行为直接导致。

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外,另查明,上诉人张庆生对渝中区红岩村7号1-2号房屋产权享有50%的份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以上诉人张庆生为房屋产权人的转移登记行为已被撤销,张庆生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对其损失,必须以该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为限。张庆生在办理该转移登记时,缴纳了转移登记的费用923.34元,此系转移登记行为直接产生,因此,依法应予赔偿。而张庆生提出的房屋损失,因系其房屋买卖合同手续不齐备所致而非转移登记行为直接导致,对张庆生此项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且不同意其价值鉴定申请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