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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凯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邓凯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凯,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凯瑞恩消防工程设备
邓凯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凯,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凯瑞恩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慧峰,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廷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岩,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涂登辉,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云华,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凯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吉鲜、牛慧峰,被上诉人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岩、涂登辉,被上诉人林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邓凯与林云华因介绍工程问题发生矛盾。2006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林云华来到邓凯办公室,双方再次为此事发生争执。邓凯同其他人对第三人林云华进行殴打,并在何绍碧到后,以林云华发威胁短信为由迫使其对何绍碧下跪认错。林云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区公安分局接到林云华举报后对邓凯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认为邓凯殴打林云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遂于2007年1月28日对邓凯作出“处十二日行政拘留,并处六百元罚款”的渝公中行决字[2007]第0090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8年1月8日区公安分局找到邓凯,便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邓凯。邓凯对该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区公安分局根据林云华的举报、证人证言和病历,认为邓凯以林云华发短信威胁何绍碧为由,对年逾六十岁的林云华进行殴打,致林云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行为已违法,故对邓凯作出的渝公中行决字[2007]第0090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邓凯在区公安分局进行询问时自认对林云华进行了殴打,并逼迫其向何绍碧下跪,故邓凯认为自己是受害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邓凯认为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亦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凯的诉讼请求。

邓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公安分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告知上诉人拟处罚决定时并未调查清楚,在未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告知了拟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背了先取证后处罚的程序原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2、在告知笔录中“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是办案民警所说,与上诉人所说的不相符;3、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无询问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4、何绍碧及林云华的司机与林云华有密切关系,凭其证明林云华受伤的证人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5、林云华的受伤未经过法医鉴定,不能仅凭门诊病历证明林云华的伤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渝公中行决字[2007]第0090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区公安分局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林云华答辩意见与区公安分局的意见一致。

区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书;2、区公安分局对邓凯、林云华、杨基才、何绍碧、高燕、刘福祥、曹云芳、何跃的询问笔录;3、林云华的病历资料;4、邓凯和林云华的户口资料;5、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派出所民警的情况说明八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因不能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对证据认证如下:区公安分局在作询问笔录时,出示了工作证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执法人员记录了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及记录人,在询问笔录的每页都有被询问人的签名,询问记录完整,在有涂改痕迹的地方盖有被询问人的手印。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记录人一项中已经亲笔记录了自己的姓名,故不存在询问笔录没有执法人员签名的形式上的违法情况,且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其他证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二条关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区公安分局有权对涉嫌侵犯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根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公安干警在经初步调查后,认为上诉人涉嫌违反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初步调查的案情情况,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事实、理由和依据及违反治安管理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区公安分局针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时间以及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都是2007年1月28日,而公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作出处罚行为依据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都在2007年1月28日及以前,上诉人又未能向法院提供以上证据形成时间在2007年1月28日以后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只是公安机关告知拟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以便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先处罚,后取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亲笔签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 而在诉讼中,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违法取证的事实情况下,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该询问笔录内容质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有多个证人证言、受害人的病历以及上诉人自己的陈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并非仅凭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专业人士,门诊医生在经过检查以后,有能力判断患者的受伤是否有软组织受伤,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采信门诊医生的判断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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