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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芬 委托代理人曹金龙 委托代理人凌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 负责人杨秀成,所长。 委托代理人施月龙 委托代理人沈凡 上诉人徐慧芬因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赔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芬

  委托代理人曹金龙

  委托代理人凌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

  负责人杨秀成,所长。

  委托代理人施月龙

  委托代理人沈凡

  上诉人徐慧芬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慧芬的委托代理人曹金龙、凌剑,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甘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施月龙、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慧芬户口原在本市黄陵路200弄19号403室房屋内。2007年4月25日,因案外人何文霞的申请,甘泉路派出所将徐慧芬的户口迁出。徐慧芬认为甘泉路派出所未经其同意迁移户口违法,提起诉讼。2007年11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确认甘泉路派出所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将徐慧芬户口迁入本市交通路2107弄13号402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8年4月23日,徐慧芬向甘泉路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以售后公房的出售必须经其同意,但由于甘泉路派出所违法行为致使何文霞顺利地将房屋售出为由,要求甘泉路派出所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13日,甘泉路派出所作出(2008)沪公普甘行赔字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徐慧芬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徐慧芬不服,认为甘泉路派出所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财产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泉路派出所恢复其在本市黄陵路200弄19号403室的居住使用权或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仅在于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而且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且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甘泉路派出所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将徐慧芬户口迁入本市交通路2107弄13号402室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徐慧芬认为何文霞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导致其丧失对原售后公房的居住使用权或者财产权,请求甘泉路派出所恢复其在本市黄陵路200弄19号403室的居住使用权或赔偿人民币20万元,其请求赔偿的“损害事实”与甘泉路派出所作出的迁移户口行政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徐慧芬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徐慧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慧芬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慧芬上诉称:甘泉路派出所未能提供案外人何文霞提出迁移上诉人户口的书面申请,由此证明其与何文霞合谋,共同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居住权的违法行为;出售售后公房应由同住人一致同意,因甘泉路派出所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案外人何文霞无需经过其同意即出售了黄陵路200弄19号403室房屋,被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甘泉路派出所辩称:其作出的户口迁移行政行为虽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行为与上诉人所称的侵犯其居住权并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原作出的迁移上诉人徐慧芬户口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但该行为与上诉人起诉所称的其丧失对本市黄陵路200弄19号403室房屋居住使用权或财产权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甘泉路派出所对其居住权受侵害进行行政赔偿,恢复在上述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或依据该房屋回购的市场价按人均人民币20万元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何文霞办理户口迁移时的书面申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问题,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徐慧芬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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