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姚志荣,局长。 上诉人周彩平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19日晚,周彩平向公安110报案,称其在本区罗店镇联合村周家宅36号被人殴打,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以下简称罗南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赴现场处理。经了解,民警得知周彩平与单位领导周鹤进之间因工作安排产生纠纷,故对双方作了教育劝导后撤警。当事人对该处警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过任何异议。2007年7月19日,罗南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07年1月19日20时46分,该所接110报警立即赴现场处置,查实报警人周彩平强行要求其所在的公司领导为其调换工作岗位,闯到公司副总经理周鹤进宿舍,影响了周鹤进的正常生活,现场未发现打斗,仅属公司内部劳务纠纷,民警对周彩平教育后,将其劝回,并告知其到相关部门解决。2008年1月6日,周彩平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邮寄了一份未签名的复议申请书打印件,称其父于2007年12月22日在其单位看到了上述《证明》,该证明掩盖周鹤进打人致伤的事实,对周彩平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故申请复议。同月28日,周彩平向宝山公安分局递交一份有签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对《证明》中的各种行为不服,注明作为同月6日复议申请书的附件,向宝山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公安分局经审查于同月30日作出沪公(宝)复不受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周彩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周彩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罗南派出所系宝山公安分局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宝山公安分局的执法主体适格。周彩平向宝山公安分局邮寄的复议申请书无本人签名,此后其递交了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故宝山公安分局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程序合法。本案中,罗南派出所根据周彩平的报警而出警,并对周彩平与单位领导的纠纷作了现场处置,其于2007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只是对同年1月19日处警经过作的客观描述,该《证明》与宝山公安分局举证的《接报情况详细信息》记载基本相同,并未对周彩平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对周彩平增设任何义务,故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宝山公安分局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决定对周彩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周彩平诉称的罗南派出所《证明》导致其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周彩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彩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彩平上诉称:宝山公安分局提供的《接报情况详细信息》是虚假材料,其本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却对上诉人的证据作无关联性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2007年1月19日制作的《接报情况详细信息》、2007年7月19日罗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周彩平于2008年1月6日制作的复议申请书打印件、2008年1月28日周彩平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沪公(宝)复不受字(2008)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南派出所系宝山公安分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依法予以受理的执法主体资格。罗南派出所于2007年7月19日所作的《证明》,系对其同年1月19日上诉人报警的纠纷所作现场处置情况的说明,并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周彩平对该《证明》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据此,宝山公安分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