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厦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2号国泰大厦6楼A、B座。 法定代表人林观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刁玫,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林建农,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敏、陈琦,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喻云怀,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刁玫,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琦,原审第三人喻云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喻云怀于2006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与汪兴德在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筼筜街道文体活动中心装修项目中进行吊顶造型作业时,右眼不慎被汪兴德手中所持的钉枪射出的枪钉打中。经厦门眼科中心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红膜炎、并发性白内障。 2007年5月23日,喻云怀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01105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喻云怀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7年12月19日,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结合有关证据材料,喻云怀与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可以证明喻云怀与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喻云怀系在上班时间内从事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筼筜街道文体活动中心装修项目中,进行吊顶造型作业时受伤的,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基此认定其为工伤,是正确的。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在由职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理应告知用人单位负有提交证据材料义务。本案中,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喻云怀工伤认定申请后,虽没有依法告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材料,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举证,且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确认。 综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基本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的200701105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审第三人喻云怀的病历进行了大面积的非正常涂改;2、原审第三人喻云怀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称,当时其在距离1.5米的范围内被汪兴德手中的射钉枪击中眼睛,只是受一点小伤,还可以继续工作,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3、原审第三人喻云怀的病历中记载的诊断结果为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红膜炎、并发性白内障,“钝挫伤”表明喻云怀眼部为钝器撞击受伤,而喻云怀陈述其被射钉枪击伤。二、被上诉人除对上述明显矛盾之处未尽审查职责外,其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也显然不足。理由是:1、被上诉人仅凭《工资单》而忽视其他相反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上诉人与喻云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喻云怀于2006年12月26日在上诉人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3、两个证人证言及原审第三人自已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三、一审判决既确认被上诉人在受理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负有告知用人单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又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实际履行相应的举证,因而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确认,据此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200701105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被上诉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病历上的涂改均有划出双线,是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二、被上诉人只是依据病历的诊断部分,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06年12月26日的工作中因被钉枪误击右眼受伤的事实。三、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被钉枪误击右眼受伤的质疑,被上诉人认为依据常识,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依据专业的医院病历,如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其应申请鉴定。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确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的员工陈朝旺、张瑞彬、汪兴德等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均确认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而上诉人不仅出具《情况报告》自认,同时还提供其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资的凭证《工资表》。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认定合法有据。五、上诉人认为未通知其举证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其应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已经知道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且也进行了申诉、举证,从上诉人的《情况报告》可证明上诉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喻云怀陈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喻云怀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007年5月23日”修正为“2007年7月30日”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喻云怀未与上诉人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被上诉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由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喻云怀已向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装修作业,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向喻云怀发放工资,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可以认定喻云怀与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喻云怀系在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筼筜街道文体活动中心项目从事吊顶造型作业时受伤,该事实有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向喻云怀、与喻云怀共同作业的工人汪兴德及喻云怀作业项目木班组负责人张瑞彬所作的调查笔录,汪兴德出具的《证明》,以及《厦门眼科中心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喻云怀系在其承建的筼筜街道文体活动中心项目从事装修作业时受伤,并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厦门眼科中心门诊病历》的书写修正并未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亦未影响病历的真实性,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病历“不是出自专业医师之手”系缺乏事实依据的主观推断。对于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喻云怀陈述其被射钉枪打中只受点小伤违背常理,且与病历中“钝挫伤”的诊断结果不相符的推理,因未经鉴定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喻云怀并非在其承建的筼筜街道文体活动中心项目从事装修作业时受伤,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按《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亦未能提交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从证据概然性占优的证据规则分析,本院认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喻云怀系在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筼筜街道文体活动中心项目从事装修作业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至于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告知其提交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虽未向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告知提交证据的期限,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审查了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拒绝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琼 弘 审 判 员 纪 赐 进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君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陈 莹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