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珏,女,1992年4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瑾煜,女,1999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 法定代理人杨定柱,杨珏、杨瑾煜之父,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定存,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 上诉人杨珏、杨瑾煜因诉安宁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人杨珏、杨瑾煜起诉称,她们是依法取得村组户籍的福兴村村民,福兴村有土地的村民子女都分配了过节费,但福兴小组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把分配款发给她们。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反映未果后于2007年12月书面申请安宁市人民政府解决,但安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安宁市人民政府不作为违法,责令安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起诉人以电话形式向安宁市人民政府张副市长反映相关问题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对起诉人给予了回复。起诉人是针对行政机关接待信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接待信访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杨珏、杨瑾煜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人杨珏、杨瑾煜是认为她们2007年12月书面申请安宁市人民政府解决未分到过节费的问题,但安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安宁市人民政府不作为违法,责令安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一审起诉人杨珏、杨瑾煜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受理。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起诉人杨珏、杨瑾煜起诉的是其以电话形式向安宁市人民政府张副市长反映相关问题后行政机关接待信访的行为,与一审起诉人杨珏、杨瑾煜起诉事实和理由不符,裁定不予受理错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泽 审 判 员 赵光喜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 O O 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