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绍龙,男,1959年11月13日生,壮族, 文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姜发玲,系高绍龙之妻,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华珍,女,1945年9月18日生,壮族,文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祥,男,1957年2月16日生,壮族,文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发,男,1957年6月20日生,壮族,文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绍兰,女,1953年12月20日生,壮族,文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县建设局。? 住所地:文山县开化镇新后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连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冠桦,文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文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洁,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文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绍龙等五人诉文山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上诉一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了(2008)文中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高绍龙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华珍、田凤祥、高正发、高绍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姜发玲,被诉人文山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沈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连康、宋冠桦,第三人文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8日,原审被告文山县建设局为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管委会对东至东过境线、西至文平公路与环北路交叉口、南至环北路、北至东过境线以北30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逆行拆迁,拆迁占地面积124000㎡,拆迁实施单位是文山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从2006年3月8日至2007年3月7日。五原审原告的房屋均在被拆迁范围内。发证当日,原审被告以管委会属于文山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拆迁人资格为由撤销了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高绍龙、范华珍、田凤祥、高正发、高绍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审被告文山县建设局于2006年3月8日颁发给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文山县建设局在履行行政许可行为时,未认真审查申请人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主体资格,为不具备拆迁人资格的管委会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是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原审被告及时发现其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发证当日即予以撤销。原审原告诉请确认违法和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提起诉讼之时己不存在,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高绍龙、范华珍、田凤祥、高正发、高绍兰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文山县建设局2006年3月8日颁发给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和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高绍龙、范华珍、田凤祥、高正发、高绍兰承担。? 上诉人高绍龙等五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发证当天被上诉人文山县建设局就撤销了向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起诉时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但仍有权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山县建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撤销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必须拆迁,且对其房屋拆迁依法做了合理补偿。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撤销,上诉人的起诉已无意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文山县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给不具备拆迁资格的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文山县建设局依法撤销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上诉人的起诉已无意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文山县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 ? 1、申请书,证明文城公司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2、文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文城公司的申请人身份合法;3、卧龙路拆迁委托书,证明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文城公司为卧龙路建设的拆迁人;4-8、云政复〔2002〕129号文件、文计发〔2005〕42号文件、文计发〔2005〕56号文件、文政办复〔2006〕58号文件,文规土许字(2005)第18号文件,文政办复〔2005〕508号文件、文政办复〔2005〕519号文件、文政办复〔2005〕520号文件,云建房〔2005〕323号文件及卧龙路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及资金到位说明,证明文城公司提供的文件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9、公告及照片,证明已经依法公告并告知被拆迁人有权要求组织听证;10、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证是向文城公司颁发;11、《通知》,证明已书面通知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撤销了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2、文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文山县人民政府已经撤销了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高绍龙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管委会),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五原告户口本,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仍然是农民,己经使用的集体土地不可能在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就变为国有土地;3、高绍龙、范华珍、高正发、高绍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建房用地是集体土地,没有变成国有,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4、文政拆裁字(2007)第43、44、45、46、48号行政裁决书,证明真正的拆迁人是文城公司,不是管委会;5-10、文山县卧龙新城区管委会对五原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2007年1月31日谈话记录、2006年9月8日协商拆迁记录、关于对攀枝花上下寨高绍兰等七户被拆迁户协商未达成协议情况、对高绍龙的房屋评估报告,证明对原告房屋的整个拆迁工作都是管委会在做,是管委会在实施拆迁,如果说拆迁项目已经转给文城公司,那么协商补偿、提出裁决申请都应当是文城公司具体实施,但所有拆迁工作都是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做,说明颁发给文城公司的拆迁许可证是虚假的。? 第三人文山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通知,证明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取得的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撤销;2、文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机编(2006)9号文件,证明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已被撤销。?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8日,被上诉人文山县建设局为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被上诉人文山县建设局向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发《通知》,通知该管委会因其属于文山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拆迁人资格,故撤销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给文山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0日,上诉人高绍龙、范华珍、田凤祥、高正发、高绍兰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文山县建设局2006年3月8日颁发给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6年3月8日,被上诉人文山县建设局颁发给文山县卧龙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拆许字(2006)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为被上诉人文山县建设局于作出行为当天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质疑其真实性的观点,因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上诉人高绍龙等五人起诉前已被行政机关撤销,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当事人的起诉不具备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颁发当日即由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对本案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撤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文中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高绍龙、高正发、范华珍、高绍兰、田凤祥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张庆泽 审 判 员 沈竞舟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 O O 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