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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芬,总
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申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华一街鸿兴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徐伟林。

上诉人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特立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广州申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申昌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申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昌公司系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日、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特立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2作为证据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5年11月19日作出第8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即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构成的两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特立公司不服第8490号决定,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涉及的多功能榨汁机,包括主机、部件1~4,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认定为“成套产品”未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背离。对于本案多功能榨汁机来说,应以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比对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部件的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主要采用能够体现组合状态下整体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相同或相近似判断的比对对象并无不当。特立公司所诉称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90号决定。

特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90号决定。特立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以偏概全,认定事实缺乏针对性且有臆断之嫌,第8490号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专利不属于成套产品,其将产品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比对对象无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申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日,申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8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见本判决附图),专利号为98333604.0。

2004年12月16日,特立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在先专利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为现有技术中公知产品的组合,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立公司同时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证据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附件1:第489931号日本外观设计公报及其译文,489931的类似1的日本外观设计公报(下称对比文件1,见本判决附图)及其译文,公开日分别为1978年12月6日和1980年6月26日;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2005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特立公司明确表示:仅以对比文件1及其译文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请求宣告本专利部件1、2使用状态参考图、部件3使用状态参考图和部件4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表示的三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2005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490号决定中认定:1、对比文件1内容属实,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二者均为榨汁机,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2、本专利主机、部件1~4均不能单独使用,即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分别构成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三件产品,而这三件产品又是习惯上同时出售的产品,所以属于成套产品;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构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近似,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分别构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9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即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构成的两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特立公司表示对第8490号决定第3页中“3、关于专利法第23条”部分的第一段“《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1.2节对成套产品的概念作了规定……只能作为一项申请提出。”和第二段“本专利主机、部件1~4均不能单独使用,……,所以属于成套产品。”所述内容存有异议,对于决定的案由、决定的理由部分中所涉及的对专利的形状、对比文件1的描述以及对比的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审查指南(2001)》尚未对“组件产品”给出明确的定义,相关概念被描述为:“对于一些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例如,扑克牌、积木、插接组件玩具等,这些物品应当视为一件产品(参见第一部分第三章4.2.1.2节)”;《审查指南(2006)》对“组件产品”进行了明确定义:“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的产品为组件产品(参见第一部分第三章6.2.1.2节)”,并在第四部分第五章5.4.1节中增加了有关组件产品具体内容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490号决定、对比文件1、口头审理记录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套产品通常是指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的产品,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特性和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490号决定中一方面认定本专利主机、部件1~4均不能单独使用,即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又认定本专利属于成套产品,显然不当,原审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认定为成套产品的结论亦有不当,上诉人有关本专利不属于成套产品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专利的特殊性在于,虽然本专利的主机、部件1~4均不能单独使用,但主机可以分别与部件1和2、部件3、部件4组装并分别构成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三件产品,即部件1和2与部件3、部件4可以非同时共用同一个主机,而这三件产品习惯上又是同时出售的产品。本专利的产品实际上应当是上述三种组合后分别形成的三件产品,而不是本专利附图中的主机、部件1、部件2、部件3、部件4本身,故应当根据上述三种组合分别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由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装、主机与部件3的组装、主机与部件4的组装共同形成。由于这三种组装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附图中的三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相对应,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比对对象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本案比对对象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构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主机与部件3的组合、主机与部件4的组合分别形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应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490号决定中宣告本专利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构成的两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结论正确,上诉人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上诉人有关本专利不应被认定为成套产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ΟΟ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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