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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广
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广东道5号海洋中心5楼528室。

法定代表人松泽隆嗣,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传红,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昕,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晓兰,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昆,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森涛,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根本路明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根本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传红、陈昕,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兰、程强,原审第三人四川新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昆、武森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夜光性荧光体”的第94103944.7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根本路明公司。2006年4月29日,针对本专利权,新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2006年11月10日,新力公司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C~E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并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属于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2007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00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证据D’公开的同样是铕激活的铝酸锶磷光材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MAl2O4具有相同的铝氧比例,且证据D’在描述铕激活的铝酸锶磷光体时,同时使用了盐的形式和氧化物的形式,故这类磷光体上述两种表达方式没有实质区别。证据D’公开其长余辉磷光材料余辉时间为十几小时至几十小时,本专利的试样1-(1)的荧光体推断在约24小时后也可看到其发光,从余辉时间方面两者相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证明铝酸钡、铝酸钙做母体具有比铝酸锶母体更好的性能,因此,应当认为铝酸钡、铝酸钙和铝酸锶做母体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能或作用,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G’同样涉及铝酸锶铕磷光体,在其中加入了镁离子,因此给出了将镁加入铝酸锶铕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G’的启示下将镁加入其它的铝酸锶铕磷光体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余辉时间与辉光峰温度相关,证据D’的磷光材料余辉时间为十几小时至几十小时,其中实施例2余辉时间大于10小时。由于ZnS∶Cu辉光温度约40℃,根据证据D’公开的磷光材料与ZnS∶Cu余辉时间的差异,应当能够认定证据D’的磷光材料辉光峰温度不低于50℃。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辉光峰温度不低于50℃的限定不能使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0002号决定。

根本路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002号决定,判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有效。其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混淆了“激活剂”与“共激活剂”的区别,激活剂是使原来不发光或发光很微弱的材料产生发光的杂质,而共激活剂是用来加强激活剂引起的发光的;(2)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2所公开的材料与本专利样品1-(5)相当是错误的,两者在制备方法、原料、激活剂在基质中的分散情况、晶体中晶格缺陷生成情况等均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的发光材料,其余辉性没有可比性;(3)原审判决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仅仅认定了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方案无创造性,以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无效是错误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新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夜光性荧光体”的第94103944.7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3月22日,最早的优先权日为1993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根本路明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夜光性荧光体,包括用MAl2O4表示的母体,M是选自钙、锶、钡中的至少一种金属元素,其中在该用MAl2O4表示的母体中掺入作为活化剂的铕和作为共活化剂的至少一种选自铈、镨、钕、钐、铽、镝、钬、铒、铥、镱和镥的金属元素,该铕的掺入量为相当于用M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1 mol%至10 mol%,该共活化剂的掺入量为相当于用M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1 mol%至10 mol%。

2、权利要求1的夜光性荧光体,其中M是在选自钙、锶、钡中至少一种金属元素中添加了镁的多种金属元素。

3、权利要求1或2的夜光性荧光体,其中该夜光性荧光体在室温下用具有200~450nm波长的紫外线或可见光照射时,至少在不低于50℃的高温区域具有热发光的辉光峰。”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从图3可明显地看出,本发明的SrAl2O4:Eu荧光体的余辉极大,其衰减也缓慢,用肉眼观察激发后经过15小时的SrAl2O4:Eu荧光体。说明书第5页记载,从图4中可看出试样1-(1)的热发光由在约40℃、90℃、130℃的三个辉光峰组成,在约130℃的峰是主辉光峰。与图4中用虚线表示的ZnS∶Cu夜光性荧光体的主辉光峰在约40℃处相对照,可认为本专利的SrAl2O4∶Eu荧光体在相当于50℃以上高温的高俘获能级使余辉的时间常数变大,有助于长时间的夜光特性。

2006年4月29日,针对本专利,新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5月29日,新力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006年11月10日,新力公司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C~E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并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属于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2007年1月4日,针对本专利,新力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

证据D’(即对比文件1)为第91107337.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CN 1053807 A,公开日为1991年8月14日,共4页。其公开的长余辉磷光材料含有锶、铕、铝等元素组份,此外,还含有氧化硼组份,其化学组成为:m(Sr1-xEux)O•nAl2O3•yB2O3,各系数范围为:1≤m≤5,1≤n≤8,0.001≤x≤0.1,0.005≤y≤0.35;在其实施例2中公开了一种具体的长余辉磷光材料的化学组成式为:(Sr0.97Eu0.03)O•Al2O3•0.01B2O3。证据D’说明书第3页第13行背景技术部分提及ZnS∶Cu或(ZnCd)S∶Cu长余辉磷光体余辉时间仅几十分钟;说明书第4页对其制得的长余辉磷光材料的余辉性能表述为:这种磷光材料性能稳定,经紫外光或自然光照射后,有很长的余辉时间,一般在自然光中照射几分钟后,其余辉时间为十几小时至几十小时;其实施例2的长余辉磷光材料余辉时间大于10小时。

证据G’为《发光学报》,第12卷第2期,1991年6月,第144-149页,复印件共6页。涉及铝酸锶铕的合成与发光的研究,第144页第17-19行公开了“在BaAl12O19和SrAl12O19中加进了Eu 2+ 和Mg2+ 离子,试制了(BaEu)Mg2Al16O27和(Sr5Eu0.5)Mg6Al55O94有效磷光体,实际中得到应用”。

证据E’为《固体发光》,中国科学院吉林物理所、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固体发光》编写组,1976年3月,封面、目录、第1、11页,复印件共4页。第11页记载:“各种杂质对发光材料的影响不同,同一杂质对不同发光材料的影响也不一样”;“按杂质作用的性质不同,可以把杂质分为:激活剂,敏化剂,猝灭剂和惰性杂质”;“稀土荧光粉的激活剂有Ce、Pr、Nd、Sm、Eu、Tb、Dy、Ho、Er、Tm等。一种发光材料可以同时含两种激活剂”。

2007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0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以对比文件1实施例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其进行对比:①对比文件1实施例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母体的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1实施例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活化剂铕的技术特征;③对比文件1实施例2没有另外加入相当于用Sr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1 mol%至10 mol%的作为共活化剂的至少一种选自铈、镨、钕、钐、铽、镝、钬、铒、铥、镱和镥的金属元素,因此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专利说明书中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比市售的硫化物型荧光体具有更长时间余辉特性、化学性质更稳定,而且长期耐光性优良的夜光性荧光体”。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铕激活的铝酸锶长余辉磷光材料“呈黄绿色或兰绿色,在紫外光激发下,发射光谱主峰在500-520nm。这种磷光材料性能稳定,经紫外光或自然光照射后,有很长的余辉时间。一般在自然光中照射几分钟后,其余光辉时间为十几小时至几十小时”,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通过在铝酸锶中加入3mol%的铕得到解决,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多组实验数据,“在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中加入0.001 mol%至10 mol%的至少一种选自铈、镨、钕、钐、铽、镝、钬、铒、铥、镱和镥的金属元素”使得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的发光性能有些变优,有些变劣。据此确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能是通过掺入上述金属元素以调整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的发光性能。而掺杂上述金属元素可以调整夜光性荧光体的发光性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稀土荧光粉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调整其发光性能,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很容易想到向其中再掺入铈、镨、钕、钐、铽、镝、钬、铒或铥等第二金属元素,至于第二金属元素的添加量,由于权利要求1对该添加量的限定非常宽泛,涵盖了常规添加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的效果数据的介绍,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荧光体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公开的Sr0.99Al2O4•Eu0.01荧光体的发光性能变劣,故可以认为权利要求1上述荧光体的余辉特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荧光体并未改进,鉴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部分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没有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其中M是在选自钙、锶、钡中至少一种金属元素中添加了镁的多种金属元素”。该技术特征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是除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又一区别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未对添加镁的添加量进行限定,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描述添加镁所起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得到含镁的夜光性荧光体。

证据G’通过添加Mg获得了含镁的铝酸盐类稀土磷光体(即夜光性荧光体),因此证据G’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结合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G’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用性能参数对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辉光温度与余辉性能密切相关,权利要求3将其限定为不低于50℃排除了权利要求1或2的夜光性荧光体中余辉性能与ZnS∶Cu相当或更差的范围。

从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可以推知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长余辉磷光材料的辉光温度大大高于ZnS∶Cu的约40℃,并且可以合理地推断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余辉性能和本专利试样1-(5)的相当。根据本专利表2的数据,本专利试样1-(5)的余辉性能比本专利试样1-(1)的还好。因此也可以合理地推断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长余辉磷光材料的辉光温度至少与本专利试样1-(1)的130℃相当。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用性能参数对夜光性荧光体进一步限定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在荧光体组成上与现有技术进一步区分,也不能改变根据上述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各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并且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各反证与上述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无关,因此合议组对这些反证也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0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本路明公司于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2007)沪证字第12011号公证书、宋庆梅的身份证明、(2007)长证内经字第8611号公证书、北京师范大学出具的对比测试报告、带有李文连签字的重复试验报告、带有李文连签字的重复实验报告(包括照片等)。上述证据均为根本路明公司单方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对比形成的试验报告。此外,李文连作为根本路明公司的证人参加了本案原审的庭审并就完成试验报告的情况出具了证言。在本案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新力公司均对证据和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10002号决定、证据D’、证据E’、证据G’、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夜光性荧光体,包括用MAl2O4表示的母体,M是选自钙、锶、钡中的至少一种金属元素,其中在该用MAl2O4表示的母体中掺入作为活化剂的铕和作为共活化剂的至少一种选自铈、镨、钕、钐、铽、镝、钬、铒、铥、镱和镥的金属元素,该铕的掺入量为相当于用M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1 mol%至10 mol%,该共活化剂的掺入量为相当于用M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1 mol%至10 mol%。对比文件1公开的同样是铕激活的铝酸锶磷光材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MAl2O4具有相同的铝氧比例,且对比文件1在描述铕激活的铝酸锶磷光体时,同时使用了盐的形式和氧化物的形式,故这类磷光体上述两种表达方式没有实质区别。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其进行对比,对比文件1实施例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母体的技术特征及关于活化剂铕的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实施例2没有另外加入相当于用Sr表示的金属元素的0.001 mol%至10 mol%的作为共活化剂的至少一种选自铈、镨、钕、钐、铽、镝、钬、铒、铥、镱和镥的金属元素,因此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区别技术特征。

就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由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磷光材料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加入第二种金属元素的荧光体相区别,而第二种金属元素的加入可能增加也可能降低荧光体的余辉特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对比文件1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能是通过掺入上述金属元素以调整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的发光性能”的认定并无不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多组实验数据,“在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中加入0.001 mol%至10 mol%的至少一种选自铈、镨、钕、钐、铽、镝、钬、铒、铥、镱和镥的金属元素”使得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的发光性能有些变优,有些变劣。据此确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能是通过掺入上述金属元素以调整铕激活的铝酸锶荧光体的发光性能。而掺杂上述金属元素可以调整夜光性荧光体的发光性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稀土荧光粉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调整其发光性能,在公知常识的教导下很容易想到向其中再掺入铈、镨、钕、钐、铽、镝、钬、铒或铥等第二金属元素。至于第二金属元素的添加量,由于权利要求1对该添加量的限定非常宽泛,涵盖了常规添加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就效果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其长余辉磷光材料余辉时间为十几小时至几十小时,其中实施例2余辉时间大于10小时。本专利的试样1-(1)的荧光体推断在约24小时后也可看到其发光,“实际上,用肉眼观察激发后经过15小时的SrAl2O4:Eu荧光体,可以充分地确认其余辉”,从余辉时间方面两者相当。对于余辉亮度,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如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荧光体并没有限定制备方法和微观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的磷光材料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加入第二种金属元素的荧光体相区别。对于结构无法区别的产品,有理由认为其具有相同的性质。而根据说明书记载,第二种金属元素的加入可能增加也可能降低荧光体的余辉特性,权利要求1作为一个整体,应当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磷光材料与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余辉性能相当。此外,根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的效果数据的介绍,部分荧光体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公开的Sr0.99Al2O4•Eu0.01荧光体的发光性能变劣,故可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上述荧光体的余辉特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荧光体并未改进,鉴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部分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没有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种金属元素是否为共激活剂。本专利说明书中除了采用共活化剂的称谓,并没有对第二种金属元素的作用进行验证。而证据E’明确指出“稀土荧光粉的激活剂有Ce、Pr、Nd、Sm、Eu、Tb、Dy、Ho、Er、Tm等”,即稀土荧光粉能够具有激活剂的作用,在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表明第二种金属元素是作为共激活剂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根本路明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种金属元素作为共激活剂而不是激活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根本路明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部分技术方案无创造性不能否定其他技术方案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证明铝酸钡、铝酸钙做母体具有比铝酸锶母体更好的性能,应当认为铝酸钡、铝酸钙和铝酸锶做母体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能或作用,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根本路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本路明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对比测试报告、重复实验报告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委托形成,证人证言也是就实验报告出具的,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新力公司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客观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本路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根本路明(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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