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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默克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默克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默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默瑟区西顿市贝尔泰文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唐娜L玛吉奥托
默克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默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默瑟区西顿市贝尔泰文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唐娜•L•玛吉奥托,高级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立志,女,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驻马店市光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默克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庞立志,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程强,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玲、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的第94194471.9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默克公司。2004年6月18日,天方药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0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方药业公司在提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明确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为了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转文及口头审理过程中都对上述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默克公司提出的所谓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告知的相应问题,均只是在新颖性和创造性评判的过程中所进一步论述的一些具体法律理解的问题。在默克公司已经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的情况下,第9508号决定并不存在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程序性错误。

关于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天方药业公司提交的附件3存在的两点区别是:1、本专利限定了药物的使用剂量为约0.05-3.0mg;2、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而附件3未限定给药方式。区别1即对于给药剂量的限定,给药剂量的限定并不能在制药过程中予以完全体现,其还涵盖了医生的治病行为,而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医生以何种剂量给予患者该药物对其进行治疗的行为。由此可见,给药剂量这一特征不能体现在制药过程中而只是治病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其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限定作用进而在新颖性、创造性评价中视为不存在的观点正确。鉴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仍然存在口服给药方式这一区别。基于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非那甾胺在本专利中可以以所有普通药学专业人员熟知的形式给药,并均可以以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0.05-3.0mg/天的低剂量使用。由此可见,口服给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公开的是单位剂量而附件3所公开的是重量百分数,对于药物中有效成分含量的选择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亦不能看出将药物的有效成分限定为0.05-3.0mg赋予了本专利何种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21均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9508号决定。

默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508号决定。其理由主要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508号决定中所认定的用途权利要求等同于方法权利要求、药物的服用剂量不会对适应症等产生限定性影响及对药物中有效成分和含量进行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等理由和事实认定均未告知专利权人,违反了《审查指南》的相关程序性规定。2、给药剂量可以用以限定医药用途权利要求,而且医药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界定,对医生的治疗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关于“给药剂量不能体现在制药过程中而只是制药的技术特征”这一认定的推理过程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在创造性判断中不考虑剂量方面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相对于附件3,本专利使用的药剂适用于口服给药和含有更低剂量的非那甾胺,能够达到治疗雄性脱发的治疗效果,而潜在的毒副作用得以降低。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使得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天方药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默克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94471.9。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 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在制备适于口服给药用以治疗人的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药剂中的应用,其中所述的药剂包含剂量为约0.05至3.0mg的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

2.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该剂量为约0.05至1.0mg。

3.权利要求2的应用,其中该剂量为约1.0mg。

4.权利要求3的应用,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

5.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

6. 一种用于治疗雄性激素引起的脱发并促进头发生长的药物组合物,它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和可药用载体。

7.权利要求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

8.权利要求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经口服给药。

9.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单位剂量为约0.05-1.0mg。

10.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单位剂量为约1.0mg。

11.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片剂。

12. 权利要求1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片剂。

13.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药用载体选自磷酸钙、乳糖、玉米淀粉和硬脂酸镁。

14. 权利要求1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药用载体选自乳糖和硬脂酸镁。

15. 权利要求1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片剂还含有下列的一种或多种:粘结剂、润滑剂、崩解剂和着色剂。

16.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粘结剂选自:淀粉、明胶、天然糖、玉米甜味剂、树胶、羧甲基纤维素、聚乙二醇和蜡。

17. 权利要求1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粘结剂选自淀粉和明胶。

18.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润滑剂选自油酸钠、硬脂酸钠、硬脂酸镁、苯甲酸钠、乙酸钠及氯化钠。

19. 权利要求18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润滑剂为硬脂酸镁。

20.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崩解剂选自淀粉、甲基纤维素、琼脂、膨润土和合成生物聚合胶。

21.权利要求2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崩解剂为淀粉。”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非那甾胺(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也具有提供用于本发明新的治疗方法的合适的系统,口服、肠胃外和局部药物制剂的目的,含有5-α还原酶2抑制剂化合物作为活性成分,用于治疗上述过量雄性激素病的组合物可以广泛的治疗剂量形式以普通载体系统给药。……同样地,它们也可静脉内(快速浓注bolus和输注)、腹膜内、皮下、局部伴随或没有吸留(occlusion)或肌内形式,所有普通药学专业人员熟知形式给药。对于口服给药,例如,可以提供含有0.01、0.05、0.1、0.2、1.0、2.0和3.0mg的活性成分的刻痕或未刻痕的片剂形式的组合物作为对被治疗患者的症状的剂量调节。

2004年6月18日,天方药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

附件3为专利号EP0285382A2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计11页,该专利的公开日为1988年10月5日。附件3的名称为用17β-N-单取代-氨甲酰基-4-氮-5α-雄烷-1-烯-3-酮治疗雄性脱发,该专利包括8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17β-(N-叔丁基甲酰胺基)-4-氮-5α-雄烷-1-烯-3-酮的用途是供生产用于使雄性脱发停止和逆转的药物。权利要求6内容为:上述任何权利要求所述的用途,其中雄性脱发是指男性型脱发。权利要求7内容为:上述任何权利要求所述的用途,其中生产的药物含有0.10%-15%化合物和一种可以药用的载体。

2007年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08号决定,认为:一、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默克公司对于本专利授权文本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天方药业公司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基于说明书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5所述的制药用途的技术方案,并且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达到发明目的。剂量是用药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是制药用途,因此“剂量”对权利要求1-5不起限定作用,天方药业公司关于以剂量为特征限定药品的活性成分在制药中无法实现的理由的基础已不存在。权利要求6-21请求保护的是药物组合物,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具体实施方式详细记载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但是说明书中指出上述组合物可以用现有技术常规的方法来制备且大量列举了组合物中所使用的各种辅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制备得到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制药方法中限定的是用药的剂量,而非药物中有效成分的含量,剂量对于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不起限定作用,而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可以概括出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剂量对于制药用途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所以权利要求1-5不会因为其中的“剂量”这一术语而不清楚,故天方药业公司的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该药物的使用剂量为约0.05-3.0mg和(2)口服给药方式。但上述两个区别均为用药的特征,对于制药方法的技术方案不起限定作用,因为物质的制药用途实际上等同于药品的制备方法,作为药品的制备方法,能直接对其起到限定作用的特征只能是原料、制备步骤和条件、药物产品形态或成分等特征,用药是药物制备完成之后的下一步骤,制药与用药是不同的两个步骤,其时间域并无重合。但如果特定的用药过程客观上对制药提出了一定要求,如对制药方法的原料选择、制备步骤以及产品成分等特征产生了影响,则可以视同为制药的技术特征。上述的区别(1)为本专利的药物能以约0.05至3.0mg的剂量使用,为满足上述服用剂量,患者可以多次服用较低含量的药物或者较少次地服用较高含量的药物,这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也可以看出剂量与活性成分含量并无必然联系,药物的服用剂量更不会对制药的原料、制造方法以及适应症等产生限定性的影响。所以,该区别特征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限定作用,在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中视为不存在。对于区别(2),其虽然涉及的也是药物产品的使用方法,但是一般其隐含一定的产品技术特征,如口服给药要求其辅料必须适于口服,这就对辅料的选择起到了限定作用,即上述区别(2)在一定程度上对药物产品起限定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中权利要求5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附件3没有限定给药方式。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与附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也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含有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其中非那甾胺的含量为0.05-3.0mg单位剂量,附件3中没有公开该含量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6与附件3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21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而口服给药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给药形式,其对辅料的选择也是公知的,若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就要求其具有基于给药方式改变而非其他原因产生的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即如果有证据表明,非那甾胺在制成其他剂型时只能以较高剂量使用,而制成口服剂型后却可以以较低剂量服用并达到高剂量使用其他剂型相同的效果,则权利要求1也就具有了基于剂型改变所产生的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但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到,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制得的产品除具有口服剂型通常所具有的特点外,不存在其他相对于附件3中权利要求5的方法所制得的产品而言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均涉及“剂量”,由于剂量对于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不具有限定作用,故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3、1,限定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附件3的权利要求6同样也限定雄激素性脱发为男性型秃头,故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6与附件3相比请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中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非那甾胺,而附件3中相应含量为0.10%-1.5%。由于对药物中有效成分的含量进行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从说明书中又不能看出将有效成分限定为0.05-3.0mg有何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将适应症限定为男性型秃头,附件3的权利要求6也相应的将雄激素引起的脱发限定为男性型脱发,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组合物经口服给药,基于口服给药这一技术特征不能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的原因,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进一步限定了单位剂量的范围,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2限定了药物组合物的剂型为片剂,权利要求13-21分别对药物的辅料进行了限定,但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未能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9508号决定、附件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第9508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决定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做出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必须要给予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诉理由的机会。天方药业公司在提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明确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作为了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转文及口头审理过程中都对上述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故在默克公司已经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存在违反听证原则的程序性错误。默克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问题。

专利法所称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限定了药物的使用剂量为约0.05-3.0mg;2、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而附件3未限定给药方式。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存在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新颖性。由以上分析也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21相对于附件3也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用药特征,而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用药特征本身对于制药方法的技术方案不起限定作用。而默克公司则主张物质的制药用途与药品的制备方法不同。本院均不同意上述两个观点。

本专利是化合物的医药用途发明,其采用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为“化合物X作为制备治疗Y病药物的应用”这种典型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这种方式是为了解决“化合物X用于治疗Y病”为疾病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这一专利法的困境,其真正保护的是化合物X的医药用途。如果化合物X的医药用途落实到药品的制备上,则可以视为药品的制备方法,效果与“治疗Y病的药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化合物X”等同。因此,默克公司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医药用途发明本质上是药物的使用方法发明,如何使用药物的技术特征,即使用剂型和剂量等所谓的“给药特征”,应当属于化合物的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而纳入其权利要求之中。实践中还有在使用剂型和剂量等所谓“给药特征”方面进行改进以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需要。此外,药品的制备并非活性成分或原料药的制备,应当包括药品出厂包装前的所有工序,当然也包括所谓使用剂型和剂量等“给药特征”。本专利即属于对剂量所做的改进而申请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当专利权人在所使用的剂型和剂量等方面做出改进的情况下,不考虑这些所谓“给药特征”是不利于医药工业的发展及人民群众的健康需要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的宗旨。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观点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原审法院认为,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医生以何种剂量给予患者该药物对其进行治疗的行为,否则会限制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从而损害公众利益,也有违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本院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医生的治疗行为并非以经营为目的,其行为不会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医药用途发明权利要求通常包括药品物质特征、药品制备特征及疾病适应症特征,而医生的治疗行为仅仅涉及如何使用药物的技术特征,不涉及药品制备特征,不会侵犯专利权。因此,将剂型、使用剂量等技术特征纳入医药用途发明权利要求不会限制医生治疗行为自由的。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一节。

根据本院在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部分所评述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现有技术的剂量为5-2000mg,而本专利选用的范围为0.05-3mg,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最小使用剂量为5mg,而本专利最大使用剂量为3mg。作为一个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要想确定药物的用量,只需根据教科书的教导找出引起药理效应的最小剂量以及出现不良反应的最小剂量即可,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低剂量的技术方案是无需创造性劳动的,而且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在药物发明专利中,每种剂型都具有该剂型本身所赋予的特征、优点或性能,同时也具有该剂型本身所产生的不足或缺陷,选取何种剂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药物的特点及适应症等因素来确定。除非该剂型的选择非其他因素为本专利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常常规剂型的选择是没有创造性的。本案中,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发现,非那甾胺在本专利中可以以所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形式给药,口服剂型的选择是常规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口服剂型的选择为本专利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可见,口服给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于使用剂量的进一步限定,基于本院已经认定使用剂量对于本专利而言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附件3同样限定雄激素性脱发为男性型秃头,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一节。

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是一种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活性成分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附件3公开了一种含有0.10%-1.5%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二者均用于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也就是说,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公开的是单位剂量而附件3所公开的是重量百分数。对于药物中有效成分含量的选择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亦不能看出将药物的有效成分限定为0.05-3.0mg赋予了本专利何种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将权利要求6中的适应症限定为男性型秃头,由于附件3作出了相同的限定,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6基础上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由于本院已经确定口服给药的方式未能够给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和权利要求10是对于单位剂量的具体限定,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种对于单位剂量的具体限定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是对于药物组合物剂型的限定,权利要求13-21是对于药物辅料的进一步限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13-21均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默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默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默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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