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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万兰,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宁路23号。 负责人林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万兰,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宁路23号。
  负责人林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能,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永,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蔡万兰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派出所)履行户籍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碚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蔡万兰原籍遂宁市,1987年10月迁入重庆市北碚区落户。2007年3月18日,蔡万兰以其本人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向朝阳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更正,朝阳派出所受理后,未对蔡万兰作任何书面答复,直至2007年6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信访接待受理其申请,同年7月10日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不予更正。同年9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的答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朝阳派出所在蔡万兰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的书面申请后,对蔡万兰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和发函至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进行调查及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取证,且朝阳派出所在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和关于蔡万兰要求更正户口年龄的调查意见中,对蔡万兰申请已受理的表述,应认定朝阳派出所在庭审中称没有受理的事实不能成立。公安部《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受理、审批公民更正出生日期的操作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受理、审批的具体步骤和工作时限,规定公民更正出生日期由派出所户口窗口统一受理,材料齐备的户口登记二十个工作日内上报所在地分局或区县(自治县、市)局审批。朝阳派出所在工作时限内未向蔡万兰作出任何书面答复。故蔡万兰要求确认朝阳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上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蔡万兰要求法院判令朝阳派出所更正出生日期的诉讼请求,因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有着各自的权限分工和调整范围,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行政权调整范围,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本应裁定驳回。但是,结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蔡万兰是1954年2月10日出生的。因此,蔡万兰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判决驳回。如蔡万兰有新的证据,可重新向朝阳派出所提出申请。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蔡万兰要求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更正出生日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万兰、朝阳派出所各负担25元。
  蔡万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已经受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5日内要求上诉人补正任何材料,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足以认定上诉人是1954年2月10日出生的事实,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时间是2007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收集的调查证人的询问笔录是在2007年5月25日进行的,因此,该审查取证的事实发生在法定的行政行为期限之外,证据来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在十日内提供其在法定审查期限内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四、上诉人是1987年从遂宁迁往重庆市北碚区落户。在乡政府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因笔误将1954年中的“4”写成了“0”,这是明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受理。根据《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户口更正事项。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法院不能让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上诉人错过宝贵的参保机会而受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朝阳派出所答辩称,一、蔡万兰在迁入重庆市北碚区落户时的原始户口迁移证、户口易动登记表均证明蔡万兰于1987年户口迁移至重庆市北碚区落户时登记的出生日期与现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一致,即为1950年2月10日,蔡万兰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2月10日,一审判决驳回蔡万兰的诉讼请求正确,蔡万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虽于2007年3月18日提交了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仍然不符合申报条件,被上诉人本着为民服务的态度,对其出生日期是否有误进行调查、取证,这一为民服务的措施,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受理蔡万兰要求更正其出生日期的事实。对尚未受理的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朝阳派出所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朝阳派出所补充材料通知单(存根);2、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户口易动登记表各一份;3、朝阳派出所给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函件一份及该局西宁派出所的回复函、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关于蔡万兰出生日期的调查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户籍证明信六份、调查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六份、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户籍管理科向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蔡万兰原始户籍资料的回函;4、遂宁市开发区广德街道办事处和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社会事务办的证明各一份。
  蔡万兰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书一份、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广德街道办事处十字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和蔡万兰的大姐蔡万方、二姐蔡万蓉、三姐蔡万应、丈夫佘国超及蔡万兰本人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遂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第1项中的“朝阳派出所补充材料通知单(存根)”,因蔡万兰否认收到该通知单,而朝阳派出所未举示送达该通知单的证据,且该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5日,即在上诉人蔡万兰2007年3月18日提出更正其出生日期的申请之前,被上诉人以该通知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后,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明材料的事实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对该通知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蔡万兰提交的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申请书,被上诉人在庭审质证中认可收到,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蔡万兰提交的其他证据,属于被上诉人在作出是否更正上诉人出生日期的决定时审查的事实证据,现被上诉人尚未作出决定,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根据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蔡万兰原籍遂宁市,1987年10月迁入重庆市北碚区落户,现居住重庆市北碚区南京路11号9-2-2。2007年3月18日,蔡万兰以其本人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为由,向朝阳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更正,朝阳派出所受理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但未对蔡万兰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第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管理户口系公安派出所的职权。上诉人蔡万兰家住重庆市北碚区南京路11号9-2-2,其辖区派出所为朝阳派出所,蔡万兰要求朝阳派出所更正日期,属朝阳派出所的职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户口登记变更应属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需由申请人提出变更的事实和理由,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决定予以变更与否。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需要经过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包括公民更正出生日期),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蔡万兰以其本人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为由,于2007年3月18日向朝阳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更正。朝阳派出所在蔡万兰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的书面申请后,虽对蔡万兰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和发函至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进行调查及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取证,但朝阳派出所一直未对蔡万兰的变更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朝阳派出所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对蔡万兰要求判令朝阳派出所更正出生日期的诉讼请求,属公安机关行政权的调整范围,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在本案中不应审查。一审以判决形式驳回蔡万兰的该项请求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
  三、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蔡万兰提出的更正出生日期申请作出答复。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负担(上诉人蔡万兰在二审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不退,由被上诉人将应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蔡万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 O O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周 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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