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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发 委托代理人曹亚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姚志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阳 上诉人曹洪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发

  委托代理人曹亚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姚志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阳

  上诉人曹洪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忠,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8日,宝山公安分局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在本市祁连山路2173号无名废品收购站,堆有收购来的铝、铜、电缆线等生产性废旧金属,认为曹洪发有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违法行为嫌疑。宝山公安分局即将曹洪发传唤至祁连派出所,对曹洪发及其雇佣人员管学重进行调查、询问,曹洪发、管学重均承认为了牟利,在没有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情况下,于该地经营无证照、无名称的废品收购站,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等。宝山公安分局过磅并经曹洪发确认,上述废旧金属共计2,493公斤。据此,宝山公安分局认定曹洪发的上述行为属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遂在对曹洪发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于2008年3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曹洪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同日,宝山公安分局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曹洪发作出了沪公(宝)(行)停字[2008]第61号《责令停止非法经营通知书》,责令曹洪发立即停止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又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曹洪发已收购的上述2,493公斤废旧金属。曹洪发对宝山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宝山公安分局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据《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曹洪发在明知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前提下,受利益驱动,仍实施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收购,宝山公安分局认定其违法事实清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曹洪发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和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宝山公安分局在作出治安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宝山公安分局于2008年3月28日所作的沪公(宝)(行)决字{2008}第2510800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曹洪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洪发上诉称:上海万方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回收公司)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其儿子曹亚忠是实际经营人,并与万方回收公司就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在该公司的经营地从事上述业务,其未实施违法行为;其本人及管学重的笔录及过磅确认单均是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威逼下签名,笔录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过磅重量明显短缺失实,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实施检查过程中未出示相关证件,扣押物品后才进行调查,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辩称:曹洪发在其本人的笔录中对无名回收站系其本人经营,未持有许可证擅自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违法事实均予以承认;现场检查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示了检查证及工作证件,对现场扣押的生产性废旧金属进行过磅时,曹洪发本人亦在场,并在书面材料上对数量签名确认;其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2008年3月28日分别对曹洪发、管学重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检查笔录、沪公(宝)(祁)行扣字[2008]第58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过磅确认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非法经营通知书》、沪公(宝)(行)缴字[2008]第0366号《收(追)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3月28日宝山公安分局在检查中,查获上诉人经营的无名废品收购站在未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了废旧金属2,493公斤的事实,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在查明上述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天、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未超出行政裁量范围。宝山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万方回收公司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以及2008年4月21日曹亚忠与万方回收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万方回收公司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经过了公安部门的许可,在处罚之后曹亚忠与该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并不能证明在被上诉人检查时,废品回收站由曹亚忠经营及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事实。况且,协议签订后,万方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该补签的协议内容不实,其从未允许上诉人方使用其许可证的情况。现上诉人对其本人的笔录及过磅确认单均进行了签名,过磅时还有照片证明上诉人在现场,上诉人主张上述签名系受胁迫,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笔录及过磅确认单认定违法事实及查获的废旧金属数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未实施违法行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查笔录上记录的检查过程中,包括了出示检查证、工作证件的情况,上诉人作为被检查人在该笔录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上诉人认为检查未出示证件,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洪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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