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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化妆品厂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作出的确认职工大会决议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原告重庆化妆品厂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作出的确认职工大会决议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江行初字第317号 原告重庆化妆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陶益禄,厂长。 委托代理人陶益珍,
原告重庆化妆品厂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作出的确认职工大会决议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江行初字第317号
原告重庆化妆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陶益禄,厂长。
委托代理人陶益珍,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肖通俊,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贵志,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化妆品厂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作出的确认职工大会决议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益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江北经(2007)140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的方法、步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确认此次大会表决形成的重大决策事项结果无效,并要求原告在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前,不得处置集体资产。
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称,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对集体资产的处置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其职工(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有权对企业集体资产进行处置。在召开职工大会前,在原告生产厂区和家属区公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时间、地点,并在会前3天逐一电话通知;会上,将会议议题以讨论稿的形式发到每个到会职工手中,作到人手一份;会上,党、政、工、退委会的有关人员及职工发表意见;职工在充分了解情况后,在表决票上签名;参加大会的职工共227名,214名职工填写表决票,占出席会议人数的94%;大会没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程序合法,形成的决议有效。被告不具有确认原告权力机构形成的决议无效的职能,因此,被告作出《通知》,以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的方法、步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确认此次大会表决形成的重大决策事项结果无效,并要求原告在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前,不得处置集体资产的行为属于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越权行为,应当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决定起诉”是企业的重大事项,“决定起诉”前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决定起诉”是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起诉状上盖公章,是经厂长、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企业党支部书记三人审核签字,违反《重庆化妆品厂工作制度》中关于“涉及企业或部分职工切身利益,使用公章须经厂长、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企业党支部书记三人审核签字,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前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开会通过”的规定,故其起诉不能代表全体职工的意愿,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时没有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所形成的决议无效;其关于资产处置不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故被告作出《通知》,确认原告2007年7月16日职工大会表决形成的重大决策事项结果无效的行为是被告履行对原告执行政策、法律实施的监督行为,是合法的。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举示、质证:
1、200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江北经(2007)140号《通知》。
2、《重庆化妆品厂工作制度》。
3、《公证书》。
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5、江北经(2005)149号《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6、江北经(2006)127号《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
7、渝经企业(2006)28号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转发江北区经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通知》)。
8、《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9、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证明》。
10、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规定)。
11、《重庆化妆品厂在7月16日召开职工(退休人员)大会程序不合法是严重侵权损害在职职工切身利益的举报信》。
12、《备忘录》及委托代理合同。
13、《讨论稿》。
1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答复控告人通知书》。
15、会议照片。
被告举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职权。由于原告2007年7月16 日召开职工大会,没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没有在会前15日通知企业应到会人员,投赞成票的职工人数未达到应到人数半数以上,形成的决议违反《补充通知的通知》的规定,程序违法,是无效的。被告作出《通知》,确认原告此次大会表决形成的重大决策事项结果无效,并要求原告在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前,不得处置集体资产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权的合法行为。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第11项证据内容不清,未发表质证意见;2、第12、14项证据涉及个人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第15项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7月16日召开的职工大会秩序混乱。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举示的第5、6、7项证据属于被告和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举示、质证: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2、原告作出的联字(2007)第1号《请求纠正违法侵犯集体企业经营自主权紧急报告》。
3、原告《关于对江北经(2007)140号文件的复函》。
4、原告作出的重妆(2007)第03号《对江北经(2007)140号154号文件的复函》。
5、《讨论稿》。
6、重庆化妆品厂会议通知。
7、2007年7月16日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关于同意公开转让处置本企业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决议》。
8、2007年7月16日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会议纪录》。
9、重庆市公证处《不受理公证通知》。
10、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关于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
11、原告2004年6月30日《民事诉状》。
12、(2004)江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
13、原告向全厂职工发出的《安民告示》。
14、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来宾签到表。(以下简称来宾签到表)
原告举示上述证据证明其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依法进行,所形成的决议是有效,被告以《通知》的形式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行为是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证明原告未在会前15日通知职工,程序违法;2、原告举示的第8项证据内容不真实;3、原告举示的第9、10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会议决议合法,相反证明会议未经公证员公证,所形成的决议是无效的。4、原告举示的第14项证据证明投赞成票的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5、原告举示的第11、12、1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6、原告举示的第7项证据的内容不合法。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举示的第12、14项证据及原告举示的第11、12、1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系原告的主管部门。2006年9月11日及12日,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和重庆市公证处以原告未补充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等材料为由先后作出《关于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和《不受理公证通知》,均决定不予办理原告申请的“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及退休人员大会”现场监督公证。2007年7月3日,原告向其职工及退休人员发出通知,决定于同月16日在重庆小天鹅宾馆二楼会议室召开全厂职工(退休人员)大会,讨论企业资产处置问题。同月16日在重庆小天鹅宾馆二楼会议室,由厂长助理刘天碧主持,召开全厂职工(退休人员)大会。来宾签到表反映:到会人员仅被告工作人员刘力、陈远华,花园村派出所及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未反映原告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到会情况。会议纪录反映:在会上,首先在厂长陶益禄讲话后,职工之间即发生争执。然后党支书记陈华明宣读相关文件、财务科负责人向大会汇报企业财务状况、主持人刘天碧宣读本次大会的讨论稿,职代会主任及部分职工发言,最后形成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关于同意公开转让处置本企业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公开转让原告位于江北区建新西路211号、78号等土地、房屋,投票情况是全厂应到290人,实到227人,投赞成票的139人,反对74人,弃权1人。但在会上采取何种方式投票、会议决议是如何形成的,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根据举报,作出《通知》,认定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违反《补充通知的通知》、《补充通知》的规定形成的决议无效,并要求原告在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前,不得处置集体资产。
另查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第(2)目规定:“会议召开前15日将会议书面通知送达全体职工及其他应参加会议的人员签收”。该项第(4)目规定:“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受理相关手续”。该款第9项规定,“会议决议必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经有表决权的到会人员采取有记名的方式产生。会议决议必须在实际到会人数达到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前提下,经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且经过公证方能生效。
《补充通知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委:现将江北经(2006)127号《重庆市江北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以作为相关工作的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主管部门,对原告在自主经营的过程中,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具有监督、检查的职权,被告作出《通知》确认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无效的行为,是对原告执行政策、法律的情况实施的监督行为。因此,被告具有确认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无效的职权。《补充通知的通知》将《补充通知》提升为约束城镇集体企业执行法律、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城镇集体企业应当执行。《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8项第(2)目规定:“会议召开前15日将会议书面通知送达全体职工及其他应参加会议的人员签收”,但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月3日向职工发出会议通知,违反了上述规定;该项第(4)目规定:“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公证受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召开职工大会时没有公证员现场监督;该款第9项规定:“会议决议必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经有表决权的到会人员采取有记名的投票表决方式产生,会议决议必须在实际到会人数达到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前提下,经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且经过公证方能生效”。原告举示的2007年7月16日重庆化妆品厂全体职工(退休人员)大会《关于同意公开转让处置本企业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决议》载明,“应到人数为290人,实到227人,投赞成票的139人,反对74人,弃权1人”,但采取何种方式投票、投票结果是如何形成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举示的大会决议证明投赞成票的人数未达到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且原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该大会决议未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因此,该大会决议不但表决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投赞成票的人数亦未达到法定人数。综上,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违反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应当是无效的。故被告作出江北经(2007)140号《通知》,确认原告2007年7月1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重大决策事项结果无效,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关于“起诉状上原告的签章不符合原告单位公章使用规定,原告起诉不成立”的观点,由于原告单位公章使用,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江北经(2007)140号《通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化妆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群
审 判 员 李洪华
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乐 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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