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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厦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厦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祝,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厦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祝,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鹰,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堆,男,厦门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警察。

委托代理人林向南,男,同安公安分局法制科警察。

上诉人林文祝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下称同安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8)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文祝,被上诉人同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堆、林向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0日17时许,林文祝在同安宾馆83104房间故意损毁该房间内的一台“厦华”E2520型彩色电视机,损失价值人民币220元。同安公安分局认定林文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同安公(大同)决字[2008]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文祝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当日将林文祝送往厦门市公安局第一拘留所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同安公安分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责。其依职权查处林文祝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可诉行为。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文祝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合法;认定林文祝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王银水、陈朝阳、陈拥军的证言证实,间接证人洪招字、尹玉兰的证言以及林文祝向调查民警所作的供述笔录,现场照片、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林文祝请求撤销同安公安分局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的同安公(大同)决字[2008]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判令同安公安分局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同安公安分局作出的同安公(大同)决字[2008]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理费人民币50元由林文祝承担。

林文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文祝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其所作的笔录是事后伪造的;宾馆的保卫科长、服务员并没有目击电视机是如何摔的,只是听协警员陈述,所以本案证明上诉人故意毁坏电视机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陈述,被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合法,其证据是不可采信的,一审未查清本案的事实。一审对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用手铐从北京带到同安监居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对上诉人的辩解不采信,导致做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同安公安分局同安公(大同)决字(2008)第0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同安公安分局答辩称,2008年3月10日17时许,林文祝在同安宾馆83104号房间,将该房间内原本置于桌子上的电视机掀至地上,致该电视机损坏。上述事实有林文祝的陈述、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对林文祝的询问笔录是依法进行的,其拒绝签名不影响该笔录的合法性,林文祝主张对其所做的笔录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现场3位协警员的陈述基本一致,是真实的。林文祝主张其并不是故意损毁财物,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亦与公安机关采集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所证实的内容不相符。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同安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林文祝故意损毁财物案的受理程序;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林文祝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林文祝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将林文祝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

6、林文祝的被询问笔录,证明在调查民警调查询问过程中,林文祝供述其因进京上访被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于2008年3月10日带回同安并安置在同安宾馆104房间准备谈话。当日17时许,其欲走出该房间被在场的几个男青年拉住,其拉住电视机致电视机掉地上损毁等事实;

7、洪招字(宾馆保卫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3月10日17时许,在同安宾馆83104房间一些人指控一男子损毁该房间内的一部电视机,该男子当时也自己承认损毁电视机的事实;

8、伊玉兰(宾馆服务员)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3月10日17时许,同安宾馆83104房间内一台电视机被损毁,听说是后来被警察询问的那个人(指林文祝)打坏的;

9、陈拥军、陈朝阳、王银水(均系在场协警员)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3月10日17时许,林文祝在同安宾馆83104房间因不满在场看护人员看电视,遂用手将电视机掀至地上致电视机损毁;

10、林文祝的身份查询记录,证明林文祝的身份信息;

11、查获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林文祝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过程;

12、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损毁电视机的损失价值经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人民币二百二十元;

13、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损毁财物价值的鉴定结论通知双方当事人;

14、照片,证明电视机被损以及现场情况;

15、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文祝上访缘由以及被安置情况;

16、中国共产党厦门市同安区委员会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林文祝进京非正常上访,后被接回同安宾馆安置准备做思想工作。

同安公安分局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于证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林文祝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

二审庭审质证,林文祝对同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同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5,证据10、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6,认为该笔录没有其的签名,不是当天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所作的笔录,是伪造的;

3、证据7、8,认为证人洪招字、尹玉兰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他不是故意打坏电视机的,而是在躲避协警员拉扯过程中无意碰倒电视机的;

4、证据9,认为几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当时三名协警员的身份不是在做其思想工作,而是在威胁他,且不存在其故意打坏电视机;

5、证据11,认为公安机关的两名调查人员没有看到电视机是谁砸的,他们证明电视机是林文祝所砸不真实。

6、证据12的鉴定制作过程不清楚,无法提出意见。

7、证据15、16,亦认为不真实,其进京上访不是非正常上访,其也没有过激行为,被带到同安宾馆83104房间不是等待用餐或谈话,而是被监视居住。

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文祝提交的处罚决定及解除拘留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对同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5、10、13、14以及林文祝提供的材料,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同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6系对林文祝的询问笔录,因林文祝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已在笔录中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林文祝辩称没有他的签名系伪造的理由,不予采纳。证据7-9系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证据11,系两名办案民警对其办案经过的说明,因属于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2系鉴定结论,与本案相关,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证据15系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据16系同安区信访局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林文祝从北京被带回同安区的原因及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因林文祝进京上访,2008年3月10日,由同安区相关部门将其从北京带回,安置在同安宾馆83104房间,由大同派出所的三位协警员配合协助相关部门人员做林文祝的思想工作。当日17时许,三名协警员和林文祝一同看电视,忽然,林文祝站起来,走到电视机旁,将电视机掀翻在地。经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被毁损,损失价值人民币220元。同安公安分局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本案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文祝在同安宾馆83104房间故意损毁放置在该房间内的一台“厦华”E2520型彩色电视机,损失价值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文祝处行政拘留7日。并于当天将林文祝送至拘留所实行拘留。2008年3月17日林文祝拘留期满后,于2008年3月26日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同安公安分局认定林文祝故意损毁公物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同安宾馆人员的证词、现场照片、被损物品的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文祝上诉主张其并非故意损毁电视机的理由,与查明的没有事实不符,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林文祝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同安公安分局未将拘留决定告知其父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在同安公安分局提供的对林文祝的询问笔录中,林文祝陈述:其与妻子已离婚,现单身一人。对此,同安公安分局也未进一步查明林文祝是否与其父母同住,所以,对林文祝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后,未能告知林文祝的父母,也未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无法通知的情形,该做法属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作出后,在告知家属方面存在的瑕疵,该做法虽存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文祝损毁公物事实的认定与处理,同安公安分局应在今后工作中对此类问题予以规范。

一审法院对于林文祝请求同安公安机关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做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文祝的请求实质是要得到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同安公安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林文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同安公安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对林文祝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未作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对此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驳回林文祝请求同安公安分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林文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琼 弘

审 判 员 纪 赐 进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君

二○○八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陈 莹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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