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县仙下乡潭石红砖厂不服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都县仙下乡潭石红砖厂。 法定代表人方永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星,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林发,男,汉族,1953年6月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都县仙下乡潭石红砖厂因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永安及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文星、李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刘林发系原告于都县仙下乡潭石红砖厂工人。2007年1月30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第三人刘林发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横过马路时被陈正生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造成左侧额颞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同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第三人上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伤害属于工伤,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第三人受机动车伤害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及第三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属工伤是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上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定(2007)第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2007)第4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地点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上班的路上先横过公路到对面的店面玩耍,然后再从店面出来并在横过公路时发生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程路线和所花时间,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在认定这种工伤情形中,应当对“在上下班途中”作正确的理解和适用。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正常的、必经的上下班路线的途中。其“上下班途中”还应当包括时间和路径两个方面的含义,时间: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发生在从职工住址出发至到达上班地点这段正常的时间内;路径:指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发生在从职工住宅至上班地点直接到达正常经过的路程。第三人其行程路线和所花时间都是不正常的,明显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2、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其所受到的伤害也不应当认定工伤。①第三人骑自行车横过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的规定;②第三人平时就有醉酒的习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饮酒过量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第1点意见,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确实是在上班途中,中途看到有同事在杂货店玩耍,于是也进去喝茶,之后又一起去上班。因此,并不能因为中途去杂货店喝茶而影响第三人去上班的事实。2、上诉人第2点意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等于违反《治安管理法》,因此,不能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不是工伤。3、上诉人第3点意见认为是醉酒导致工伤,应提交证据证明。 第三人述称:我方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两点:1、刘林发的家与李长发的店是在去上班的同一条路线上;2、大多数工人在吃完中午饭之后都不午睡,都是大家聚在一起,等到上班时间再去上班。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刘林发在上班途中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当地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即第三人负次要责任,肇事者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完全吻合,依法应定性为工伤事故。上诉人上诉认为,第三人在上班的路上先横过公路到对面的店里玩耍,然后再从店里出来并在横过公路时发生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程路线和所花时间,已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第三人往上班途中行走的路线,是通往上诉人单位的必经之路,上诉人对此并不持有异议,况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时间与上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相互吻合,基于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撞伤与前述法律规定工伤情形认定的要件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上诉人还认为,第三人骑车横过公路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骑车横过对面公路时,疏于谨慎,在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虽有过错,但这种一般性的交通违章行为不能视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故本案亦不能适用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还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自己饮酒过量造成的,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