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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海斌诉萍乡市水务局水行政许可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马海斌诉萍乡市水务局水行政许可案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萍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斌,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水务局。住所地: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
马海斌诉萍乡市水务局水行政许可案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萍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斌,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水务局。住所地: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33233—2。

法定代表人袁开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开祥,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海斌诉萍乡市水务局水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安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审判员朱江红为审判长,审判员叶林章、邹绍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海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海斌于2007年7月13日向萍乡市水务局递交《关于兴建源头水电站的申请》,要求在萍水河的白竺境内兴建源头水电站,请求萍乡市水务局予以许可,萍乡市水务局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萍水许补(2007)03号补正通知书,认为马海斌虽随申请提交了三份附件,但均不符合有关规定,申请材料全部缺项,便限期提交需补正的六项材料。马海斌收到该通知后,向萍乡市水务局提交关于缓交补正取水许可有关材料的申请,萍乡市水务局于2007年8月20日对上诉人的缓交申请进行了答复,同意将部分材料的补交时间推至2007年9月17日。马海斌于2007年9月17日提交了取水许可申请,萍乡市水务局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萍水许补(2007)01号水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马海斌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萍乡市水务局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萍水许补(2007)01号水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萍乡市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萍水麻山河支流白竺境内的源并石坝水电站设施。在审理当中,马海斌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回该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萍乡市水务局既是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也是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享有对农村水电项目的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审查是否符合防洪要求规划、取水许可、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等法定职权。原告对于其主张在2003年已向被告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兴建源头水电站的申请,虽然申请事项是要求兴建源头水电站,但被告根据农村水电站项目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的有关规定而向原告下发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需补齐六项材料,符合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同意原告延期后原告仍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五项补正材料的情况下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且认定原告在限期内不予提交其他五项补正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对其水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事实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萍乡市水务局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萍水许补(2007)01号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马海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的六项材料均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在质证、审理查明时出现差错,导致在本院认为和法律适用部分出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依法行政的合法行为;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六项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合法、正确。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仍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经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马海斌向被上诉人萍乡市水务局申请兴建水电站的行政许可时,未提交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上诉人在30日和60日内补交六项材料,除第4项“取水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外,其他五项材料均属《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水电建设管理的意见》规定的“各种所有制投资建设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制度、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制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及取水许可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和前期技术文件审查审批制度”之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交上述材料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上诉人申请缓交材料后,被上诉人同意将30日补交的材料延迟到60日内补交,但上诉人仍未在期限内补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海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江 红

审 判 员 叶 林 章

审 判 员 邹 绍 良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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