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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可礼,男,1951年11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晚壮,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即墨市振中街7号。 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可礼,男,1951年11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晚壮,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即墨市振中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新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锡业,男,1938年3月出生,汉族 ,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敏仕,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可礼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于锡业土地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07)即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晚壮,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姜雷鸣、邹新征,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敏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唐可礼于2002年购买房屋四间,用地面积180.80平方米。同年4月8日即墨市岙山卫镇北里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购房屋系1975年春所建,1991年房屋土地登记申报时家中无人漏报。2002年7月,即墨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即集用(2002)字第23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以房屋被原告占用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原告持有的即集用(2002)字第23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做出即国土处字(200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原告持有的即集用(2002)字第23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7月21做出青土资房复决字(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

原判认为,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告购买他人房屋所得,并非原告及岙山卫镇北里村委会所称的自建房,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称系1991年漏报,亦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行为符合《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系骗取批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可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可礼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房屋系购买所得,但原审第三人却称从未出售过房屋,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审查,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虽以漏报为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影响任何人的权益和国家、集体的利益,不属于主观恶意上的骗取登记;且上诉人购买该房时已支付了对价,其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属于骗取批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从未将房屋卖给上诉人,该房屋是原审第三人所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及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办理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所持的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材料中载明该房屋为上诉人于1975年自建,但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实际该房屋并非是上诉人自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事实为虚假,被上诉人因此撤销该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的买卖问题及由此产生的利益纠纷,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可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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