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卫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学有,男,汉族,现年65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卫红,女,汉族,现年39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淑琴,女,汉族,现年41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兴华,男,汉族,现年50岁,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秀花,女,汉族,现年81岁,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学有。 上诉人刘学有、刘卫红、李淑琴、李兴华、陈秀花不服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中卫县城建局于1996年6月拆除刘学有、刘卫红、李淑琴、李兴华、陈秀花房屋的行为,已被宁夏高级法院作出的(1996)宁法行监字第1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在确认拆迁行为违法的同时,对因该行为给房屋所有人刘学有、刘卫红、李淑琴、李兴华、陈秀花造成的损失一并判决给予赔偿。刘学有、刘卫红、李淑琴、李兴华、陈秀花对该拆迁房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学有、刘卫红、李淑琴、李兴华、陈秀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骁 审 判 员 白 龙 审 判 员 薛鹏飞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