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北县淡水镇中正东路2段69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尚元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北县淡水镇下圭柔山100之3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龙鑫,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盛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颖、瞿晓峰,原审第三人台湾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莫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长盛公司是名称为“电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2006年12月4日,莫仕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335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莫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开的远程控制器连接器5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证据1的技术手段同样能实现本专利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直接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10335号决定。 长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335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诉讼费用。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6也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5、7与对比文件相比,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莫仕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长盛公司,专利号为200520011371.6。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安装于一电路板上,并供一符合通用串行总线插接规格的对应电连接器插接,所述电连接器包含一绝缘座及复数第一端子,所述绝缘座具有一本体及一连接所述本体的插接部,所述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所述第一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形成有复数间隔排列的第一容置槽,所述第一端子分别对应容设于所述第一容置槽,用以传递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的讯号,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部还具有一第二插接面,所述第二插接面沿所述插接方向形成有复数间隔排列的第二容置槽,且所述电连接器还包含复数分别对应容设于所述第二容置槽并用以传递讯号的第二端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一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一插接面的第一接触端。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一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一接合端。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二端子具有一显露于所述第二插接面的第二接触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每一第二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二接合端。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连接器还包含一套覆于所述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壳体具有一容纳所述插接部的插接空间及一与所述插接空间连通并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形状的插接口。” 2006年12月4日,莫仕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为日本专利特许公报JP2001-5580A及其使用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月12日,其公开了一种远程控制器连接器装置:远程控制器连接器5包括基板530,该基板的正面上沿插接方向配置有USB用的电力端子511、USB用的通信信号端子512、513、USB用的接地端子514,该基板530的背面上沿所述插接方向配置有音频用的接地端子521,音频用的左声音输出端子522、右声音输出端子523以及电源信号端子501。其说明书亦记载:本实施方式的远程控制器5,在同一连接器上形成上述的USB端子、音频端子以及电源信号端子。 证据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200410045774.2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其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包括以下技术特征:插座连接器1包括绝缘座体6,以及与绝缘座体6保持的接触件8,每个接触件8包括一个向着有待连接到电路板26的主体14的后面延伸的齿22。 2007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莫仕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长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2007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3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证据1为日本专利特许公报JP2001-5580A及其使用部分中文译文。证据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200410045774.2公开文本。长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以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公开的远程控制器连接器5包含的基板5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座的插接部,所述基板的正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插接面,用于传送USB信号的USB端子511-5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复数第一端子,所述基板530的背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插接面。用于传送声音的音频端子521-5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复数第二端子。另外,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提及绝缘座、绝缘座的本体、第一容置槽、第二容置槽的概念,以及电连接器安装在电路板上并可供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的对应电连接器插接,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证据1的远程控制器连接器装置中必然包含绝缘座、绝缘座的本体,第一容置槽和第二容置槽。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另外,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涉及电连接器,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基于通用串行总线规格而附加有传递声音讯号功能的电连接器,证据1所公开的在同一电连接器上形成USB端子、音频端子以及电源信号端子的技术手段同样也能解决本专利中现有技术的问题,就这一点而言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预期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该电连接器除可传递符合USB规格的数字讯号外,配合插头还可以传递声音信号,因而节省了原本耳机电连接器的空间,延长了耳机的插拔寿命,证据1的技术手段同样能实现本专利的预期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对于具有对证据1这类结构的电连接器的端子而言,其必然具有显露于外部的接触端,借此与对应电连接器电气相连,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对比文件1中端子511、512、513和514的每一个必然有一个显露于所述基板530正面的第一接触端。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的电连接器中位于绝缘座体8外侧的所述接触件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端子,主体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本体,延伸的齿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接合端。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使各端子同电连接的电路板相连接,另外鉴于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利用的都是类似于USB连接器的具有本体、端子及本体插接部的结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端子结构以及与本体的配合关系应用于证据1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对于具有证据1这种结构的电连接器的端子而言,其必然具有显露于外部的接触端,借此与对应电连接器电气相连,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证据1中端子521、522和523的每一个必然有一个显露于所述基板530背面的第二接触端。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2所公开的电连接器中的位于绝缘座体6的另一侧的接触件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端子,主体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本体,延伸的齿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接合端。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使各端子同电连接的电路板相连接,另外鉴于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利用的都是类似于USB连接器的具有本体、端子及本体插接部的结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端子结构以及与本体的配合关系应用于证据1的音频端子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对具有类似USB电连接器结构的电连接器而言,其必然具有套覆于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借此保护电连接器的内部电路及信号的传输,并且证据1的图1和图5中也显示了电连接器具有圆形外壳,其必然也是套覆于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对比文件1中的电连接器还包含一套覆于所述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7、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参照证据1的图5,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唯一且毫无疑义地推知证据1公开了下述特征:屏蔽壳体具有容纳基板530的插接空间及与所述插接空间连通的插接口,但其插接口是圆形的,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除插接口的形状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这一特征外,其余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USB规格的插接口的形状是本领域熟悉的,根据具体需求将插接口设置成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的形状是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0335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报、莫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第1033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规定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本专利与证据1均涉及电连接器技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一种电连接器,既能传递符合USB规格的数字讯号,也能传递声音讯号。结合证据1说明书中的相关叙述和证据1中图5的电连接器将USB端子与音频端子设置在同一连接器上的内容,可知证据1所公开的在同一电连接器上形成USB端子、音频端子以及电源信号端子的技术方案同样也能解决本专利中现有技术的问题,因此,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从技术方案来看,证据1公开的远程控制器连接器5中的基板5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座的插接部,基板530的正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插接面,用于传送USB信号的USB端子511-5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复数第一端子,基板530的背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插接面,用于传送声音的音频端子521-5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复数第二端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1的远程控制器电连接器装置中必然包含绝缘座、绝缘座的本体、第一和第二容置槽,且证据1的电连接器必然安装在电路板上,并可供符合通用串行总线插接规格的对应电连接器插接。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 对于具有证据1这类结构的电连接器的端子而言,其必然具有显露于外部的接触端,借此与对应电连接器电气相连,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对比文件1中端子511、512、513和514的每一个必然有一个显露于所述基板530正面的第一接触端。同样,证据1中端子521、522和523的每一个必然有一个显露于所述基板530背面的第二接触端。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的图1和图5中显示了电连接器具有圆形外壳,其必然是套覆于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证据1中的电连接器还包含一套覆于所述绝缘座外的屏蔽壳体。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一第一端子还具有一突伸出所述本体的第一接合端”。证据2中的位于绝缘座体6外侧的所述接触件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端子,每个接触件8包括的一个向着有待连接到电路板26的主体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本体,齿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第一接合端。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起作用均是使各端子同电连接器的电路板相连接。结合证据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除插接口的形状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这一特征外,其余均已被证据1所公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用串行总线规格的插接口的形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具体需求将插接口设置成符合通用串行总线规格的形状是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长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O O 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