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红不服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 陕 西 省 西 乡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西行初字第05号 原告余庆红,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住(略),西乡县审计局干部。 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凡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本国,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新光,该局干部。 原告余庆红不服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庆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本国、刘新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获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07年10月8日办理了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07年11月27日按照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在其原办公楼东西两头三层基础上扩建第四层。 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余庆红所居住的审计局家属楼与被告办公楼之间的建筑间距。 2、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证明其是依法取得城建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 3、《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证明被告所修建的办公楼与原告所居住的审计局家属楼之间的间距符合建筑工程技术管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证明被告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是法定的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机关。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明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所取得的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 原告余庆红诉称:原告所居住的西乡县金牛路审计局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套住房,南与被告西乡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所建办公楼相邻。1995年被告在未经相邻住户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家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相邻建筑之间应保持的建筑间距及建筑退让的情况下修建了该办公楼,严重影响审计局家属楼的日照、采光及通风。2007年10月8日,被告西乡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手中职权为自己办理了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原办公楼东西两头三层基础上扩建第四层,致使原告余庆红所居住的审计局家属楼一楼完全失去了日照、采光、通风条件,不符合《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的规定,在办理中不按规定向利害关系人告知,违反了法律程序及相关法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乡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原办公楼不能适应实际工作需要,于2007年10月8日依照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办公楼三层的基础上增加一层两间,层高3.3米。被告所建办公楼在南面,而原告所居住的审计局家属楼在北面,两栋楼房相互平行,两楼外墙皮之间的距离是15.8米,中间设一道围墙间隔,东面临街为审计局五层办公楼其紧靠近审计局家属楼。依照汉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10号《汉中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被告所建办公楼总高度为14.1米,LY值达到了1.085,远大于0.9HS;另依照陕建发(2006)143号文件规定,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间距为12米,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最小距离8米,而被告所建办公楼与原告住房之间净空间为15.3米。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代理人余本国、刘新光认为,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所取得的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原告所居住的审计局家属楼与被告的办公楼系南北平行布置,其两楼之间的间距为14.79米。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后,经评议认证如下:1、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实地测量了原告所居住的审计局家属楼与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公楼之间的建筑间距,证明原、被告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法,合议庭予以采信;2、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其取得程序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3、《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该规定中相邻的多层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12米,证明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所修建的办公楼与原告住所之间的建筑物间距符合该规定,合议庭予以采信;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证明被告是城市规划的主管机关,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其法定职权,合议庭予以采信;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明被告所取得的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违法取得,合议庭予以采信。6、《汉中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该规定的第二条,其主要适用于汉中市中心城区(即汉台)及周边城市组团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五份书面材料,只是原告自己对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理解意见及案件事实的陈述,不是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西乡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其单位办公楼东西两头第四层,层高3.3米。原告余庆红所居住的审计局家属楼一楼与被告修建的办公楼外墙皮之间的距离为14.79米,中间设一道围墙相隔。经实地勘查丈量原告所居住的审计局家属楼一楼楼层高3米,审计局家属楼外墙皮到围墙间距9.85米(不含阳台宽度);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公楼外墙皮到围墙间隔4.94米(含围墙厚度),该办公楼东层加修部分与地面总高度为13.39米。 本院认为,被告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西乡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职责范围的工作,其职权是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的,被告并无越权行政的行为;参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和被告扩建后的办公楼均属技术规定中所称的多层建筑,其建筑间距按技术规定的要求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而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和被告的办公楼原来的建筑间距为14.79米,已经满足了最小建筑间距的要求,故被告的许可行为没有违反建筑间距的技术规定;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建筑退让,因被告所许可的是在原建筑基础的三层上加修一层,并不涉及建筑退让的问题。对原告所提出的办理许可未通知其作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且不听取其合理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本案的行政许可作出前,被告已派员实地就建筑间距进行了现场勘查,其建筑间距大于技术规定所规定的最小值,建筑间距满足了建筑技术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因不能满足技术规定要求而影响他人重大利益,故被告未告知原告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在程序上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乡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西城建规字(2007)2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庆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军 审 判 员 张 群 审 判 员 侯 建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