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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黄秀琴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劳保局)对其漏发25个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黄秀琴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劳保局)对其漏发25个月(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的征地养老生活费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顾永根、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龙爱萍、黄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秀琴原住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七队34号。1992年8月,黄秀琴所在的七队土地被批准征用,当时黄秀琴已经超过45周岁,被列入征地养老人员。1994年10月10日,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出具征地劳动力调配介绍信,黄秀琴等42名人员为养老人员,并自调配介绍信开出之月起,征地劳动力开始享受社会保障及按月领取征地养老费用。2000年6月,浦东新区实行征地养老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浦东新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中心是具体工作部门,隶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2000年9月,因浦东新区建政,职能重新划分,该中心划归浦东劳保局,浦东新区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管理职责由浦东劳保局行使。2006年开始,浦东新区鼓励征地养老人员参加镇保,黄秀琴未选择参加镇保,仍享受征地养老人员待遇。另,庭审中黄秀琴确认其从1994年10月开始每月领取了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现黄秀琴认为,虽1994年10月以后领取了征地养老生活费,但1992年9月即征地的次月至1994年10月之间,浦东劳保局未发放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浦东劳保局对其漏发25个月(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征地养老生活费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沪浦管[2000]112号《关于浦东新区征地养老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有关征地吸劳、养老的安置问题,2000年6月以前,实行由各开发公司、镇、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及区属单位自行负责并管理的原则,2000年6月以后由浦东新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中心集中统一管理。2000年9月浦东新区征地养老人员管理中心划归浦东劳保局管理,故浦东劳保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养老人员发放生活费的法定职责。另,根据1992年黄秀琴当时被征地养老时的政策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征用集体土地农业人口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征地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好征地安置过程(土地实征批文下发至新区劳动人事局发出调配通知单)中的遗留问题。征地安置过程中征地农业人口的生活过渡费和医疗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并在安置费之外按规定支付,列入征地成本”,1992年8月黄秀琴被征地养老安置之初至1994年10月期间,浦东劳保局还不具有对征地养老人员发放生活费的法定职责。故黄秀琴要求确认浦东劳保局漏发其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期间25个月征地养老生活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秀琴的诉讼请求。黄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秀琴诉称,其于1992年被征地,故被上诉人依据的《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以及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沪浦管[2000]112号《关于浦东新区征地养老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其均不适用。从行政机关的组织延续性上而言,原上海市川沙县劳动局对征地养老人员发放生活费的行政职能应当然由被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提出的自《劳动力调配介绍信》开具之日起才能发放养老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被征地之日起没有任何征地单位与其签订征地安置协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漏发25个月(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的征地养老生活费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征用集体土地农业人口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过程中征地农业人口的生活过渡费和医疗费用应当由征地单位承担。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期间,上诉人在《劳动力调配介绍信》开具之前,尚不享受征地养老待遇。因此,其不具有对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的法定职责。此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征用集体土地农业人口安置暂行办法》第六条、沪浦劳人(94)第10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征用集体土地农业人口安置暂行办法〉若干问题解答》第二条的规定,征地安置过程中即土地实征批文下达之日至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征地劳动力调配介绍信开具之日止,征地农业人口应享受生活过渡费和医疗费用,上述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本案中,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浦东新区劳务管理中心出具征地劳动力调配介绍信之前,黄秀琴作为征地安置对象尚不能享受征地养老待遇,其在此期间应享受的生活过渡费和医疗费用应由征地单位承担。而被上诉人浦东劳保局并非征地单位,其不具有对征地安置对象发放生活过渡费和医疗费用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黄秀琴要求确认浦东劳保局漏发其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期间25个月征地养老生活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征地安置过程中的生活过渡费和医疗费用主张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黄秀琴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秀琴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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