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沪一中行终第字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勤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 上诉人曹勤贵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勤贵、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南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艳东、袁道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曹勤贵与陈丽莲、王文国等人在茶座进行“爱心互动369”活动宣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工商南汇分局受移送后,于2007年7月9日立案,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1月14日向曹勤贵送达《听证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14日作出沪工商南汇案处字(2007)第250200710764号No.00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爱心互动369”活动的规则,曹勤贵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16日通过“捐款”的方式缴纳费用,取得该活动的会员资格。随后,曹勤贵和陈丽莲、王文国三人通过电话联系、茶座聚首的形式,宣讲该活动,介绍其他人员加入,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截至案发之日,曹勤贵的下线人员总人数为120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0,800元。曹勤贵的上述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规定行为之特征,属“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曹勤贵的违法情节,责令曹勤贵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0,800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2月25日送达曹勤贵。曹勤贵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商南汇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曹勤贵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工商南汇分局对于管辖区域内曹勤贵的传销行为,有权作出处罚决定。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爱心互动369”活动,纯粹是以所谓“捐款”作为载体,假借所谓“慈善”名义,交纳一定的费用成为传销员后,层层发展,形成无限扩张的传销网络,跨层之间利益关联,无论从其活动规则还是营运方式来看,均与传销模式吻合,故工商南汇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定性准确。曹勤贵在本区范围内处于传销金字塔结构的第二层,不仅积极实施了介绍、发展行为,其下线人数经网络查询达到120人,而且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0,800元,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南汇分局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曹勤贵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曹勤贵上诉称:上诉人捐款1,860元后成为“爱心互动369”活动的会员,也接受了他人捐赠的爱心款10,800元,但从未推荐他人加入该组织,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发展下线120人,与事实不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闸北分局)曾于2007年6月13日以“无照经营”为由对“爱心互动369”活动的组织者赵志刚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现被上诉人对该组织参加者的同一违法行为,又认定为传销行为,并对参加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工商南汇分局辩称:上诉人向其上面第三层、第六层、第九层的会员共“捐赠”1,860元“爱心款”后成为“爱心互动369”活动的会员,并接受了其下面第三层27位会员“捐赠”的所谓“爱心款”1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其下线是否由其直接发展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赵志刚确实因无照经营被工商闸北分局处理过,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传销的行为特征,即应予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工商南汇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工商南汇分局具有查处传销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曹勤贵向其上面第三层、第六层、第九层的会员共“捐赠”1,860元后成为“爱心互动369”活动的会员,与陈丽莲、王文国三人通过电话联系、茶座聚首的形式,宣讲该活动,介绍其他人员加入,并接受了其下面第三层27位会员捐赠的10,800元,该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被上诉人工商南汇分局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传销人员的上下线关系,并不以直接发展形成为要件。“爱心互动369”活动已形成层次众多、利益相关的传销网络,上诉人的下线事实上已发展至第四层,现上诉人以其下线并非其直接发展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传销,显然系对传销行为涵义的曲解,该理由不能成立。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工商南汇分局认定上诉人曹勤贵的违法行为后,向上诉人发出《听证告知书》,之后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0,800元整,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上诉人曹勤贵的行为构成了《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理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工商闸北分局对案外人赵志刚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上诉人以“爱心互动369”活动的组织者赵志刚系无照经营,故其作为参加者不应当认定为传销为由,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工商南汇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曹勤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勤贵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旸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