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义,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法芝,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女,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男,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桂起,女,194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女,山东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克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刘桂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8)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在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法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红、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7月8日中止诉讼,于2008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于2005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及徐法芝于2004年10月13日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中的仲裁条款,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2月28日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开庭审理前,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徐法芝愿以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68号二栋1单元202户的房屋一间折抵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据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被告申请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生效的青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给第三人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71515号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克义上诉称,被上诉人据以办理过户登记的裁决书,是原审第三人利用欺骗的手段取得的,是违法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的测绘证明,违法将承重墙上的窗子标示成门,被上诉人硬将一套房屋分成两户,故被上诉人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桂起述称,2005年12月份,上诉人自愿以5.8万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当时欲出售本案争议该间房屋,了解到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可将房屋分户。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又自愿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仲裁裁决经过诉讼,最终仍被确认为有效裁决书。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青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到目前为止,没有被任何有效法律文书所撤销,故上诉人主张该裁决书是违法的法律文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87250号房地产权证的附图中,明确标示所争议房间原有房门。被上诉人提供的争议房屋的附图中,也明确标示了原来门的位置。被上诉人提供的测绘证明中,并无对争议房屋门窗的标示。可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测绘证明违法将承重墙上的窗子标示成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权证,属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分户的问题,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张雪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