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泸行初字第07号 原告泸水县六库镇小沙坝村委会蚂蝗箐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忠,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和益波,男,1946年10月24日生,怒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大学文化,州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茶玉新,男,1955年7月14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初小文化,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水县六库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茶跃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付,男,38岁,泸水县六库镇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佳瑜,男,39岁,系六库镇经营管理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石计妹,女,现年46岁,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国良(系第三人石计妹之夫),男,现年50岁,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初中文化,六库镇校区教师,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泸水县六库镇小沙坝村委会蚂蝗箐村民小组不服六库镇人民政府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六政处[2007]3号关于小沙坝村委会蚂蝗箐组村民石计妹与蚂蝗箐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泸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维持泸水县六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原告泸水县六库镇小沙坝村委会蚂蝗箐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怒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认定审理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泸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库镇小沙坝村委会蚂蝗箐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益波、茶玉新,被告六库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华付、莫佳瑜,第三人石计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库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1日对六库镇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处[2007]3号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该争义地河权子坐落在小沙坝村苗干田对防河边。该地块是石计妹在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后逐年开挖的饲料地,并且耕种了24年之久。此地块部分面积在2002年因修江堤被征用了两块,石计妹也得到了应有的补偿,当时该村民小组干部和群众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地块在镇、村、组的土地登记台帐里没有记录,更没有口头协议。每年向集体上交6.00元的承包费的情况记录不一致,笔记本、条据的记录时间为1984年8月23日,而在该集体的往来明细帐的记录时间为1981年6月15日收取该地块承包款。本机关认为,根据调查的客观事实和“谁开挖谁受益”的政策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河权子地(1.956亩)的经营权、使用权、受益权归石计妹享有;二、河权子地(1.956亩)的征用补偿款、按村委会规定执行村、组提成、剩余款归石计妹享有。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石计妹、褚国良非法哄抢我组集体机动地,组长副组长利用职权之便非法填写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苗干田(河权子)承包地记录、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记录、调查笔录(茶玉新、杨正华、阿南才、褚发生),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曾向泸水县纪委反映:在苗干田(河权子)有一块旱地3.5亩、水田0.5亩,属于集体机动地,1981年承包给石计妹耕种,约定每年交纳承包费6.00元。因修江堤被征用了0.17亩,补偿款为5100元,其中石计妹领取了2400元,其他2700元不知去向,组长杨树华利用职权之便擅自把属于集体机动地3.5亩旱地非法填写给石计妹的承包合同书中。2、苗干田(河权子)承包地记录、往来明细帐的记录,证明1984年8月23日承包地记录为:旱地0.35亩、水田0.5亩,后来却被涂改为“旱地3.5亩”。在往来明细帐上交费时间为1981年6月15日,交费时间与承包时间不相符。3、泸水县承包土地测量登记簿在蚂蝗箐组集体机动地的登记簿上未查到河权子地为集体机动地的记录。4、调查笔录13份证明经过调查,河权子地(1.956亩)在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由石计妹逐年开挖的饲料地,并且耕种了24年之久,所以,其经营权、使用权、受益权归石计妹享有。5、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关于六库镇小沙坝村蚂蝗箐组集体与农户石计妹土地纠纷一案调查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向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石计妹农业承包合同书中变更流转登记部分土地,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作出了处理意见;6、石计妹申请书、泸水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石计妹),蚂蝗箐村石计妹在苗干田河边旱地的证实,证明第三人石计妹不服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定苗干田自开挖河权子地1.956亩,征用费52812.00元的使用受益权。 原告六库镇小沙坝村委会蚂蝗箐村民小组诉称,蚂蝗箐村民小组于1981年、1984年两次将集体机动地一块3.5亩旱地和一块0.5亩水田,均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临时承包给了该组成员石计妹,临时承包费6.00元,一直交到政府出台关于免交提留款、免交税、免义务工那年止。1995年10月份,我县重新换发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时,石计妹未申报也不可能申报小组临时承包给的那块旱地作为自己的承包地,故她承包土地合同证中未填入该地的面积。2002年州水电局在修建小沙坝江堤时,开始两次征用该片土地,第三人石计妹将征地费交给小组会计640.00元、组长杨树华2970.00元后,剩余部分据为已有。为此引起该组群众的不满,强烈要求组集体收回苗干田(河权子)两块机动地的使用权。2003年11月8日,第三人石计妹将承包的机动地(旱地)1.5亩(实际1.956)擅自报经六库镇农经站变为自己的承包地,并填入自家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中。事后,组长和会计等人到六库镇农经站调查核实,该站却提供不出土地上证的有关证据,更提供不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据。我们认为六库镇农经站的行为,属违法办理补登上证土地面积的行为,为此特向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递交了《关于要求撤销石计妹农业承包合同书中变更流转登记部分土地的报告》。经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两次组织人员对此案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作出《关于六库镇小沙坝蚂蝗箐组集体与农户石计妹土地纠纷一案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石计妹在办理漏登上证土地面积时,没有通过组内同意,未经当时发包方代表许可,并证明组里没有开具过办理漏登上证的相关证明,组集体向泸水县纪委反映此事,2006年6月份,六库镇党委,政府抽调镇纪委、司法、土管、农经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对本案进行调查,并于6月30日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第三人石计妹向六库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苗干田自开挖河权子地1.956亩的征用费52812.00元的使用受益权。六库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六库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沙坝村委会蚂蝗箐组村民石计妹与蚂蝗箐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六政处[2007]3号,该决定认定,①、河权子地的河权子地(1.956亩)经营权、使用权、受益权归石计妹享有。②、河权子地的征用补偿费,按村委会规定执行村、组提成,剩余款归石计妹享有。原告对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不服,于2007年8月8日向泸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泸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泸政行复决字[200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有严重的违法行为,①其内容全盘否定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一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调查处理意见,这种行为显然与我国法律相悖,属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②处理决定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错误,请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2、依法维持县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撤销六库镇农经站违法给石计妹补登上证部分的土地面积;3、判令六库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为解决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书而付出的一切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业承包合同变更、流转情况登记表,证明小沙坝村委会蚂蝗箐组石计妹在2003年11月将新开挖的1.5亩土地上证,合同编号为951001300;2、介绍信,证明六库镇农经站曾对此案进行过调解,因调解达不成协议,介绍双方当事人向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解决;3、关于要求撤销石计妹农业承包合同书中变更流转登记部分土地的报告,证明小沙坝村蚂蝗箐组向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反映过;4、关于六库镇小沙坝蚂蝗箐组集体与农户石计妹土地纠纷一案调查处理意见,证明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过处理;5、民事诉状、行政诉状、民事裁定书、行政裁定书、证明该案曾以民事、行政案件起诉过,后以原告撤诉结案;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六库镇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书后,小沙坝蚂蝗箐小组不服向泸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7、证人证言10份,证明河权子地为集体机动地承包给石计妹,在其耕种期间未进行过新开挖土地;8、1981年3月26日蚂蝗箐一、二队社员大会决定、往来明细帐,河权子旱地3.5亩、水田0.5亩的集体机动地承包给石计妹,从1981年6月15日开始每年交给蚂蝗箐组集体承包费共计6元。 被告泸水县六库镇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4月25日,被答辩人向泸水县纪委反映:“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在苗干田对防河右侧地名河权子有一块旱地3.5亩,水田0.5亩。当时若按户分配每户只分得几厘米土地,不便耕种,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留作集体耕地。本组村民石计妹申请承包,经本组干部群众在大会讨论通过,同意承包给石计妹耕种,当晚未作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每年交纳承包费6.00元。至2002年怒江州水电局修建江堤时,征用该地0.17亩,土地补偿款5100.00元,其中石计妹、褚国良夫妇领取了2400.00元,其剩余2700.00元款下落不明。2001年至2003年时任组长杨树华利用职权之便擅自把属于集体机动地3.5亩旱地非法填写给石计妹的承包合同书中”。2006年6月份六库镇党委、政府抽调镇纪委、土管、司法农经四部门人员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2006年10月12日,被答辩人向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石计妹农业承包合同书中变更流转登记部分土地。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了《关于六库镇小沙坝蚂蝗箐组集体与农户石计妹土地纠纷一案调查处理意见》:1、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所争议地河权子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被答辩人所有,任何个人及组织不得侵犯;2、认定第三人石计妹所持的《泸水县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中苗干田,面积为1.5亩新上证土地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石计妹不服该处理意见,2007年6月11日向答辩人提出申请。答辩人经查实后,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书。泸水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和鉴证机关,无权作出土地确权的裁决或处理决定。答辩人作出的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1、河权子地(1.956亩)的经营权、使用权、受益权归石计妹享有;2、河权子地(1.956亩)的征用补偿费,按村委会规定执行村、组提成剩余款归石计妹享有。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石计妹述称,河权子地位于泸水县六库镇小沙坝苗干田河边,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河权子地属荒地,无人耕种,也没有列入集体耕地的范畴。土地承包到户一年后,由第三人自己开挖出来作为饲料地耕种至今。根据国家关于“谁开挖谁受益”的政策,2003年经村、组和镇有关部门同意,已将河权子地以新开挖地列入承包证内。2002年因修建江堤两次被征用,第三人都作为合法的受益人得到补偿。2006年4月因修建电站,河权子地再次被征用,面对补偿款原告以河权子地属集体机动地为由,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六库镇人民政府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请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六库镇人民政府的裁决。提供证据有土地承包证编号为951001300。 经审理查明,1981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小沙坝村蚂蝗箐村民小组在分土地时,剩下苗干田对防河右侧地名河权子旱地3.5亩、水田0.5亩,当时由本组村民石计妹家要求耕种,同年3月26日经组集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河权子旱地3.5亩、水田0.5亩集体机动地承包给第三人石计妹,从1981年6月15日开始,每年交给组集体承包费共计6 .00元。在耕种过程中,第三人逐年开挖新增耕地。后经第三人石计妹的申请,六库镇经营管理站未经调查核实,由第三人石计妹自行申报的1.5亩土地于2003年11月8日补登上证。2002年怒江州水电局修建江堤,两次征用这块耕地中的0.17亩,征用补偿款5100.00元,第三人石计妹家领取2400.00元,剩余部份归村、组提成。2006年4月,修建电站河权子地(1.956亩)再次被征用,土地补偿费52812.00元。针对补偿费小沙坝村蚂蝗箐村民小组以该地属集体机动地,补偿款应归组集体所有为由,向县纪委反映。六库镇组织镇纪委、司法、土地、农经部门组成工作组调查取证后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第三人石计妹向六库镇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六库镇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原告小沙坝村蚂蝗箐村民小组不服,向泸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泸水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泸政行复决字[2007]第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六库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小沙坝村蚂蝗箐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六库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案件作出处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查清事实,而六库镇人民政府,将集体机动地(地名:河权子,面积:1.956亩)的经营权、使用权、受益权归第三人石计妹享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复议机关在维持六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六政处[2007]3号处理决定过程中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库镇人民政府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六政处[2007]3号关于小沙坝村委会蚂蝗箐组村民石计妹与蚂蝗箐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六库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胡荣 审 判 员 邬盛林 审 判 员 胡连钧 二 O O 八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和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