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艳、沙金龙与勉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汉中行初字第05号 原告何小艳,女,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沙金龙,男,生于1965年7月28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何小艳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山稳,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隆,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被告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秦显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峰,该局地藉科干部。 第三人沙凤林,女,生于1959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宁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小艳、沙金龙不服勉县人民政府勉集建(1999)字第06—1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小艳、沙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郭永隆,被告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高国峰,第三人沙凤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艳、沙金龙诉称:两原告之堂爷沙炳春系勉县老道寺镇老道寺村四组村民。沙炳春拥有祖传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96年应政府要求拆旧修新,批给沙炳春两间宅基地,在修建过程中又以以罚代批的形式,另批一间,实际共修三间。房屋修好后,第三人沙凤林将该三间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办在了自己名下,沙炳春并不知道。2006年沙炳春死亡之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遗留给两原告,两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勉县人民政府勉集建(1999)字第06—1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被告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沙凤林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没有利害关系,两原告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不相邻,两原告与沙炳春也不是直系亲属。两原告以2006年沙炳春的遗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遗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两原告既非发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小艳、沙金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小艳、沙金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汤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