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文双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文双,男,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粮食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明波,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丰川,局长。 上诉人屈文双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屈文双之女屈明波、女婿蔡军在原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12号有非住宅房屋60.33平方米。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玉屏山片区实施综合改造。屈明波与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就该房屋的拆迁还产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07年7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永国房拆裁[2007]第45号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书后,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7)永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 2007年11月22日中午,屈文双与屈明波等人以自己的房屋拆迁还产安置问题没有解决,现在的施工现场是自己房屋被强制拆迁后的现场为由,要求正在现场施工的工人停止施工,并在永川区中国农业银行永川支行旁滨河路俊豪中央大街围墙施工现场处推倒施工围墙。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报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登记,其着装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屈文双进行了传唤,并展开了调查取证。2007年11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屈文双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屈文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屈文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向屈文双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屈文双送往永川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时,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向屈文双之妻陈国秀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07年11月29日,屈文双执行拘留完毕。 2008年1月17日,屈文双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公复字[2008]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屈文双于同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08年3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补正决定书后,向屈文双告知了原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法律条文,并将该补正决定书向屈文双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屈文双之女屈明波与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拆迁争议已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并经本院(2007)永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该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屈文双本应服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以自己女儿屈明波的房屋没有与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还产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到该公司的施工现场推倒施工围墙,扰乱施工秩序,致使施工单位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根据屈文双的违法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屈文双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且处罚适当。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对屈文双进行了传唤、询问和调查取证,并向屈文双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在此基础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了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屈文双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屈文双也依法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因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屈文双诉称自己没有扰乱施工秩序,与屈文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本案的证词不一致,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屈文双诉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违法传唤,在庭审中已查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当天的执法工作人员均着装表明了执法人员的身份,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屈文双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在对屈文双的询问笔录中注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传唤程序合法,屈文双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屈文双又诉称自己曾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但未获批准,但屈文双未能向本庭举示曾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相应证据证明,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屈文双还诉称自己在处罚前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由于屈文双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查证时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因此,屈文双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应在行政拘留的时间中进行折抵。屈文双诉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超期拘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屈文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的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屈文双负担。 上诉人屈文双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执行拘留,2007年11月29日9时许被释放,上诉人被超期拘留7个多小时。拘留行为是履行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程序,上诉人被超期拘留7个多小时,被上诉人的执行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在5月22日出警到了现场,只是拍了照片,未当场阻止、处理,也未立即传唤并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3、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等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屈文双的询问笔录,证明屈文双扰乱施工秩序,推倒围墙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的事实。2、屈明波的询问笔录,证明屈明波在施工现场推倒围墙的事实。3、蔡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11月22日屈明波在施工现场推围墙的事实。4、卢瑜的询问笔录,证明屈文双在施工现场推倒围墙的事实。5、王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6、照片8张,证明屈文双于2007年11月22日推倒施工围墙的事实。7、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永国房拆裁[2007]第45号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书,证明该局已对屈明波的房屋拆迁进行了裁决。8、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7)永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永川区法院已判决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9、报案申请书(两份),证明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和23日向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报案。10、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1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对屈文双的询问查证时间经批准延长至24小时。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向屈文双履行了告知义务。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经批准决定对屈文双行政拘留5日。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屈文双作出了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15、公安行政处罚补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了补正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已对屈文双实施行政拘留5日。1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将屈文双被拘留的事实告知了其家属。18、送达回证。证明屈文双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2、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3、《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如何计算行政拘留的时间”的解释。 上诉人屈文双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屈文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仅属民事纠纷。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永川区玉屏路12号系屈文双之女屈明波的房产,屈文双的行为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了公复字[2008]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上诉人屈文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4、5、6、7、8、9、10、11、12、13、14、15、16、17和18能证明屈文双存在违法行为,且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处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是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只能证明屈明波推围墙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屈文双的违法行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屈文双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屈明波没有与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还产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被强拆后,屈文双到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现场实施了推倒施工围墙,扰乱施工秩序的行为,致使施工单位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构成了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屈文双依法享有的权利,然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屈文双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的永公(中)决字[2007]第8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而上诉人提出的超期拘留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屈文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