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富民县大营镇茨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茨塘村委会)。? 负责人师跃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哲蓉,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富旺,茨塘村委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民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富民县永定镇永定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增敏,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富民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富民县大营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村村委会)。 负责人杨汝斌,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明,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三村村委会农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茨塘村委会因诉富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茨塘村委会的负责人师跃云及委托代理人尹富旺、廖哲蓉,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刘洋,第三人三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杨汝斌及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1961年12月15日林业四固定时期,三村村委会、茨塘村委会签订了山林权议定书。该议定书明确划定了茨塘村与三村各自的山林界线及管辖范围。1990年至2006年间,三村村委会多次与茨塘村村民签订协议,将本案争议林地租用或承包给茨塘村村民使用。2007年7月12日三村村委会向富民县大营镇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与茨塘村争议的照壁山、石头山权属作出评判后并进行相应处理。2007年9月5日三村村委会再次向富民县农林局提出紧急请示,大营镇政府、县农林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对争议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对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根据调查结果,大营镇人民政府及富民县农林局依法分别提出处理意见报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2007年9月28日,富民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富政(2007)16号《富民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营镇三村村委会与茨塘村委会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认定:针对现有争议的界线,维持196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三村、茨塘山林权议定书”界线。即“经郗开源房子头大箐直通照壁山大箐之南属三村所有,大箐之北属茨塘所辖;经郗开源房子南面牛路到上石脑包顶以路至清水塘直通金线吊葫芦的中路至豹子箐界线以西属三村、以东属茨塘管辖”。茨塘村委会不服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4日作出云昆政行复字(2008)第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茨塘村委会系因对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富民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备合法行政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本案经审查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茨塘村委会与三村村委会为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双方都提供了证据以证明林地的归属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村村委会提供的三村、茨塘山林权议定书,该议定书经富民县人民政府调查其具有真实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村村委会与茨塘村委会村民签订的争议林地的租用、承包协议也证实三村村委会对争议林地管理的事实。而茨塘村委会认为该议定书是三村村委会杜撰的说法因无依据而不能确认。茨塘村委会举证的《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尽管对争议土地的使用具有抗辩效力,但该证本身并不具有确权性质,茨塘村委会据此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因此,富民县人民政府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作出了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及现行有效规章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茨塘村委会认为富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使用依据错误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即驳回“撤销富民县人民政府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一审原告承担。? 上诉人茨塘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张金富未担任过茨塘村一队副队长,其不知道《三村、茨圹山林权议定书》一事,一审人民法院采信此份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从未组织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听取双方意见,实属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未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政策性文件作出合理合法的认定,仅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富民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进行了调查,多次进行了调解,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依据审查结果,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权属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和审理程序合法公正。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分析了每一份证据,作出了公正的判断。此外,富民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对本案争议进行过调解,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遂作出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被上诉人所采信的“议定书”原件保存于大营镇土地管理所至今已近五十年时间,并且这五十年间都是第三人在管理着争议地。第三人和上诉人发生争议后,富民县人民政府已由具有处理权的大营镇人民政府和农林局法规科组织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此后,被上诉人作出对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2007年9月5日三村村委会《紧急请示》、2007年9月10日富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大营镇三村与茨塘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1961年12月15日《三村、茨圹山林权议定书》等的六组证据。?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2007)云警院司鉴字第055号《笔记鉴定书》、富证字第382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富证字第385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54年《核定记录》等的九组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1961年12月15日《三村、茨圹山林权议定书》、尹富旺荒山承包协议、朱正洪承包石塘协议书等的六组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我院。? 经对一审时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二审对各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与一审法院对各方证据材料的认定一致。? 此外,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富民县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第三人提交了富民县大营镇农经管理站出具的领取发票联的登记记录。因上述“新的证据”属于未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庭审当中才提交且没有正当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61年12月15日,上诉人茨塘村委会与第三人三村村委会签订了三村、茨塘山林权议定书。该议定书划定了茨塘村与三村各自的山林界线及管辖范围。1990年至2006年间,第三人三村村委会多次与茨塘村村民签订协议,将本案争议林地租用或承包给茨塘村村民使用。2007年7月12日第三人向富民县大营镇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与茨塘村争议的照壁山、石头山权属作出评判后并进行相应处理。2007年9月5日第三人再次向富民县农林局提出紧急请示,大营镇镇政府、富民县农林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对争议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大营镇人民政府及富民县农林局依法分别提出处理意见报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200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上诉人茨塘村委会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4日作出云昆政行复字(2008)第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 本案二审中各方认定的争议焦点是:富民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961年《三村、茨圹山林权议定书》属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在没有合法取得争议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确认争议地属其所有,并强迫、威胁茨塘村村民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和租用协议属非法行为。上诉人提交了本村村民在争议地内的《荒山土地使用证》,该证是合法取得的,争议地应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1961年《三村、茨圹山林权议定书》的有效性,也不能改变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荒山土地使用证》只是使用权证书,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针对本案争议,被上诉人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在未达成调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本案争议进行过调解,所以对争议地进行过调解是事实。本案关键性证据即《三村、茨圹山林权议定书》签订程序合法,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参与签订该份文书的当事人都已证实其真实性、有效性。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引发纠纷后,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地争议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茨塘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为解决本案争议,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1961年三村、茨塘山林权议定书中的山林划界,结合第三人三村村委会将争议地出租或承包给茨塘村村民使用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上诉人提交的1952年3828号、3859号《云南省富民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属于我国土地改革前有关林地权属的凭证,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富民县有偿出让荒山土地合同书》及《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认定所有权的证明文件,且没有其他所有权权属证据佐证,因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政府作出富政(2007)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虽然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没有对本案争议进行调解的记录的瑕疵,但上述瑕疵对于争议的处理结果并未造成实质影响。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王 昕 审 判 员 赵 光 喜 代理审判员 杨 屹 梅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