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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蓉因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对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陈春蓉因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对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春蓉(死者徐安华之妻),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
陈春蓉因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对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春蓉(死者徐安华之妻),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周志财,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候小川,局长。

上诉人陈春蓉因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对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08)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9日,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与宋刚签定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宋刚自己出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渝B38836号货车挂靠于灵通公司处从事营运,车辆证照所有权属于灵通公司,陈春蓉之夫徐安华系宋刚聘请的该车驾驶员。2007年2月9日16时许,徐安华驾驶渝B38836货车搭乘黄勇从重庆方向往江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津马公路三公里路段时,车翻于公路右边沟中,徐安华受伤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春蓉于2007年10月15日向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7]0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春蓉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区劳动局作出对徐安华死亡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灵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渝B3883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宋刚,虽然该车挂靠于灵通公司处进行经营,但宋刚承担该车在营运期间产生的营业税金、交通费、养路费和经营风险,且徐安华是宋刚雇佣的驾驶员,接受的是宋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务,而不是灵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务。徐安华与灵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以上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市劳动局认定徐安华与灵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撤销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劳动局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陈春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刚挂靠灵通公司以灵通公司名义从事运营,徐安华作为宋刚聘请的驾驶员与灵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市劳动局未提供书面答辩。

市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 3、车辆挂靠合同;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5、机动车保险单;6、江津市公安局向黄勇、宋刚的调查笔录;7、灵通公司向区劳动局提供的情况说明;8、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死亡通知单;9、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陈春蓉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第25条第2款之规定;1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灵通公司对市劳动局出示的证据1-10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徐安华与灵通公司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陈春蓉对市劳动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灵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2、高法(2004)249号文件第12条;

陈春蓉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道路运输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10灵通公司及陈春蓉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11所证明内容,由于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对灵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宋刚向灵通公司缴纳管理费是事实,拟证明灵通公司未从中获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陈春蓉提供的证据由于不能证明灵通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采信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市劳动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不服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复议是其法定职责。宋刚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灵通公司,并聘用徐安华驾驶,其与徐安华之间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灵通公司,宋刚对外亦以灵通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灵通公司收取管理费,实质上也从徐安华的劳动中受益,宋刚虽以个人名义雇佣徐安华,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灵通公司承担,灵通公司是徐安华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徐安华与灵通公司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市劳动局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 维持市劳动局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渝劳社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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