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永,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交通局,即墨市兰岙路1257号。 法定代表人毕安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日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永,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交通局,即墨市兰岙路1257号。

法定代表人毕安传,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日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显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显永、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即墨市交通局对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在即墨市庄头大厦上下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罚款1000元。原告王显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处罚对象是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而不是王显永,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的缴款人亦是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原告以有与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为由,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显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显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自己购买的鲁BZG791号客运汽车,挂靠在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并与其签有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独立承担经济及民事责任;且该车的驾驶员也是上诉人聘请的,该车的罚款也由上诉人缴纳,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即墨至团彪线路为城乡之间运行的客运线路,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该线路属于四类客运班线,必须依法经营。被上诉人并未在鹤山路上为客运班车设立停靠站点,而鲁BZG791号客运汽车多次违法停靠,应予处罚。即墨至团彪线路的合法经营者是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被处罚人也是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上诉人并非合法的客运经营者,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本案中,被上诉人对鲁BZG791号客运汽车的合法经营者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作出罚款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的车辆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与该行政处罚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挂靠经营并非法律所许可,故该利益的取得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一、二审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